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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5
在司法协助中,“示范法模式”曾得到学界的认可,一些联邦制国家以“示范法”作为使国内法律统一化的方法。如美洲国家通过《美洲反洗钱示范法》,为消除美洲各国在规范洗钱犯罪上的刑法规范差异提供了一个样本。中国国际私法学会颁布的《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体现了我国用示范法模式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努力。[11]示范法确实具有理论价值上的优势。在大湾区司法协助示范区内完全可以借鉴这种示范法的做法。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建设虽然已经被纳入中央的顶层设计,但如何跨越法律制度的冲突进行跨区域、跨法域规划的协调仍然需要探索。虽然在大湾区司法协助的过程中,一些原则性的问题根本不是一个省所能决定和承担的,即便是广东省与港澳签订协议后,这个协议也只在港澳与广东之间生效。即使最高司法机关指令内地其他各省可以适用该协议,但最高司法机关的指令对港澳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港澳对未与之签订协议的省份的司法协助请求完全可能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予以拒绝。因此,在大湾区司法协助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发挥示范区的作用,设计一个综合性的法律协商或协调机关,对大湾区不同城市三个法域之间的法律事务予以综合协商或协调是必要的。特别是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内地与港澳进展缓慢,至今未达成一个法域间的司法协助安排,这也充分说明了在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协调具有不可或缺性。而且,协调的目的并不在于实际参与具体的协助事项,而是加强双方互信及双方对彼此法律的认知,扩大协商的范围,减少分歧,并尽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变通,提出一些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有利于区际司法协助顺利进行的立法建议或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意见,以消除双方之间的摩擦和冲突,促使协商更有效地导向共识。
曾经有学者建议在国务院下设“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协调委员会”,以协调各法域之间的法律摩擦和争议。[12]还有学者针对粤港澳经济一体中的法制协调问题,建议设立一个“粤港澳法制协调委员会”。[13]这些设想在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协助中都是可行的。但是,自港澳回归以来,虽然内地与港澳在民商事方面签署了几个“安排”,但各项“安排”中均未有这样的一个协调机构出现。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在于该机构的组成难以在各法域之间达成一致,作为一个区际司法协助的协调机关,最好是一个各法域共同的、制度化的机构,以便协调各法域之间的冲突。若将该机构设定在一个中央一级的机关,该机构势必会成为一个凌驾于各法域之上的共同机构。如果该机构作出的决定得由特别行政区遵循,则会有侵犯港澳自治权之嫌。这种设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区域性的司法协助协调机关,民间性质的机构在运作时也会很灵活,而且更具独立性,不容易受到各法域或特定利益集团对立法的影响。该组织可以由各法域相关机关的代表和一些法律专家组成,对大湾区司法协助做一些示范性的研究或者协调,客观公允地制订一些法律适用原则。这一思路源自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作为推动国际私法统一化进行的最重要的组织之一,面对各主权国家的法律以及法律背后的理念和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开展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协调矛盾和冲突的方法和技巧,这些研究值得我国借鉴。在大湾区司法协助中,由民间性质的机构提出的建议虽然没有强制性,但其示范性或引导性却有助于解决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实际问题。待时机成熟,各法域如果都有迫切需求,并都愿为之付出共同的实际行动,再考虑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区际法律协商和协调委员会,会更富有成效。
大湾区司法协助示范区法制协调委员会促使三方更有效地协商导向共识,可以针对大湾区司法协助的实践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和具体解决方案。比如,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大湾区城市圈内可以就惩治多发性个罪或类罪专项制定刑事司法协助示范协议,并在大湾区内开展刑事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相互移交逃犯等协助领域取得突破。为了鼓励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协助示范区对协助事项大胆创新,在示范协议的基础上,最高的公安司法机关还可以授予大湾区更大的权限,赋予广东省级公安司法机关与港澳方面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的权利,将一些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约定俗成的运作模式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提炼,为今后法域层面签订司法协助协议提供有效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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