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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使用及注册的认定方法

【摘要】:《商标法》的兜底性条款要求“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可适用的情况很宽泛,在无法证明恶意抢注人与商标权人的代理或代表关系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制止商标抢注。[12]鉴于粤港澳地区地理上的紧密联系,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三地建立禁止特定关系人使用及注册的制度,放宽对于特定关系人使用及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并通过大数据平台对申请人身份的筛查,更加有效地打击恶意抢注者。

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现象不断发生,甚至愈演愈烈,这种现象在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中时有发生。根据《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主要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的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成员方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成员方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者要求予以撤销,并有权反对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使用其商标。如果该成员方法律许可,还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提出其行为正当的证明。《商标法》的兜底性条款要求“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可适用的情况很宽泛,在无法证明恶意抢注人与商标权人的代理或代表关系的情况下,能够有效地制止商标抢注。并且,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最近对于发生在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商标抢注,倾向于视相对方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而对个案的地域性限制进行突破。例如,对于定牌加工商抢注委托方商标的情形,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应类推适用第15条第1款,不宜要求委托方商标在中国使用。[12]

鉴于粤港澳地区地理上的紧密联系,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三地建立禁止特定关系人使用及注册的制度,放宽对于特定关系人使用及注册商标的认定标准,并通过大数据平台对申请人身份的筛查,更加有效地打击恶意抢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