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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知识产权法律互认及适用于粤港澳大湾区

【摘要】:在广东、香港、澳门三地的商标侵权纠纷以及商标权属的确权程序当中,司法机构以及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仍严格地、排他性地以各自法域的法律为依据。其在类似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构认定已经有所突破。粤港澳大湾区三地的法律渊源的区域互认限制的突破,对于三地的司法机关来说无疑是极大的挑战,特别是对于内地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及准司法人员来说,对判例适用的壁垒在短期内不适宜进行突破。

在广东、香港、澳门三地的商标侵权纠纷以及商标权属的确权程序当中,司法机构以及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仍严格地、排他性地以各自法域的法律为依据。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以及更便利而全面地对于争议事项进行本质认定,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可以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放开对于本法域外的法律条文的直接适用,以弥补粤港澳三地因其各自的法律差异而导致对个案的认定和解决的空白和滞后性。其在类似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构认定已经有所突破。例如,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香港秘书处,在其受理的案件当中,有相当大部分的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争议域名的使用地是内地。而域名的基本权利则是源自于商标权利。除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固有适用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外,这些案件的当事人有时会直接在投诉申请书中引用《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等法律条文主张其观点和权益。[8]而在该中心香港秘书处的HK-1400654号案件裁决书中,专家组仲裁员甚至在认定意见中直接引用了《刑法》第246条、第286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就《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答记者问的内容,[9]以论述该案中被投诉人抢注争议域名的恶意性。

具体到商标侵权案件中,内地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恶意”的定义。“恶意”主要是以“恶意注册”或者“不正当手段”等的表述零散地出现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2016年12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商评委”)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其中第174~179页是关于认定《商标法》第32条“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以及第44条第1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2017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确权司法解释》)第23条、第24条,更是直接认定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

假如来自内地的某申请人A,在香港抢注了在广东省广州市小有名气的某商品品牌商标B为注册商标,导致该品牌广州市的经营者在日后拓展香港或者澳门市场时遇到阻碍,甚至遭遇被抢注者A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B商标品牌的广州在先经营者向香港的商标登记注册机构——香港知识产权署——就B商标的权属提出确权争议时,是否可以援引前述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及商标确权司法解释的条文,从而认定抢注人A为恶意?香港知识产权署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否可以参考并适用法域外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渊源?

另外,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判例是其正式的法律渊源。粤港澳大湾区三地的法律渊源的区域互认限制的突破,对于三地的司法机关来说无疑是极大的挑战,特别是对于内地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及准司法人员来说,对判例适用的壁垒在短期内不适宜进行突破。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先从成文法的部分互认开始进行突破,而域外法律渊源的提供责任,则由争议案件个案中域外法律渊源适用的主张方当事人提供,司法及准司法人员并不承担主动依职权查明域外法律渊源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