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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驰名商标法律规定

【摘要】:商标权在突破地域权方面的表现主要集中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比较三地有关驰名商标权的规定。最后,虽然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使用强制令限制他人在香港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但没有具体规定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澳门特区于1999年12月13日颁布《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其中第211条、第214条及第230条规定了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商标权在突破地域权方面的表现主要集中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比较三地有关驰名商标权的规定。

内地构建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包含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保护体系。《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有明确的定义,保护注册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也有明确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可以采用行政及司法认定的双轨制,在司法认定中要贯彻“被动保护”“个案认定”以及“按需认定”的原则。与《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比较,内地法律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上更注意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驰名商标进行了跨类保护,而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则不能进行跨类保护。《商标法》第13条对此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香港特区的《商标条例》第4条将驰名商标解释为提述驰名于香港的商标。如同其他商标一样,驰名商标也可借由注册得到保护。香港并未另设一类驰名商标注册,因此驰名内地并不等同于驰名香港。《商标条例》附表二中列举了驰名商标的决定方法中的考虑因素,包括有关的公众界别对该商标的认识或承认程度以及使用该商标历时多久、使用的范围及地域范围等五个因素。此外,根据《商标条例》第63条,在不抵触第59条(默许的效力)的规定情况下,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的商标的拥有人,在有人于香港就相同或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任何与他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或当中主要部分与他的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而该使用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的情况下,该拥有人有权借强制令限制在香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除非对该商标的真诚使用在2003年4月4日之前已经开始。香港法律的缺陷在于,其并未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定义,对于考虑因素中有关的公众界别,未周延至更宽泛的领域和评判标准。最后,虽然驰名商标持有人可使用强制令限制他人在香港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但没有具体规定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澳门特区于1999年12月13日颁布《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其中第211条、第214条及第230条规定了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第211条规定了对商标申请的异议程序,第214条则规定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其中包括全部或部分复制或仿制他人先前已注册之商标,以用于相同或相似之产品或服务,并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将其与已注册商标相联系之风险属于禁止注册的情况。第230条规定了商标注册的撤销程序,其中要求拟以保护驰名商标为理由而撤销有关商标注册之利害关系人,仅在证明已于澳门申请有关注册后,或于请求撤销之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方可参与有关程序,并要求在注册日起计5年内提出。此外,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被注册的商标违反其利益,则自注册申请通告刊登于《政府公报》日起计1个月内,可按《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11条第1款向经济局局长提出声明异议,由经济局局长启动答辩程序。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75~283条之规定,驰名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对经济局局长的有关批示提起上诉。[3]澳门同样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定义,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失之粗疏,无法进行量化,而主要凭借法官的判断。此外,澳门驰名商标只能以司法方式获得认定,但澳门的司法效率较低,以法院认定的方式更降低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