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特区在法院层级的设置上并非是相对应的,香港基于历史等原因,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可以做一个横向对比。此外,香港还设有其他专门法庭负责审理轻微民事案件。由此可见,内地的审级主要按照罪轻罪重进行划分;而香港的审级设置除了依照罪行轻重适用不同庭审层级之外,还针对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的不同案件进行了繁简分流。......
2023-07-25
粤港澳三地的体制差异首先表现在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差异。广东与澳门、香港分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域”。从1842年至1997年,香港被英国实际管治,其法律制度深受英国的影响,其法律体系属于普通法系。1887年12月1日,葡萄牙与清朝政府签订《中葡会议草约》和《中葡和好通商条约》,正式通过外交文书的手续占领澳门。1999年12月20日,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其法律制度深受葡萄牙影响,其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而广东作为内地的一个省份,其法律体系属于我国内地所特有的社会主义的中华法系。法系不同,其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性质、法律体系、法律解释、法的渊源以及立法和司法等诸多领域都呈现出了一系列巨大差异。这种差异在某种意义上使我国法律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但也使粤港澳合作中法律矛盾和冲突更加复杂多样,增加了粤港澳法制协调难度。[6]
其次,经济运行体制方面存在差异。粤港澳之间经济运行体制不同,政府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同。在经济运行体制和政策上,香港、澳门的经济是市场主导型,政府对经济事务的态度是“积极不干预”,产业发展完全由市场主导,市场是竞争状态,高度开放,多年来都是全球最自由的经济体系。广东的经济体制则具有政府主导型特征,政府对经济事务有“干预”的权力和习惯,政府主导产业政策,市场尚处于不完全竞争状态,经济自由度和开放度相对不足。在税制上,香港、澳门与广东分属于不同的税区,实行独立的税制,自行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收事务,以直接税为主体,行使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在财政上独立,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而广东依照全国统一实行的税制,即以流转税为主的复合税制体系,以增值税为代表的间接税为主体、以所得税为辅,并且财政上每年按照规定上缴中央。在金融管制方面,香港、澳门是完全自由的,珠三角则受到内地法律的严格管制。
再次,公共管理体制方面存在差异。在管理方式上,香港、澳门政府奉行“大市场小政府”,严格限定政府的行为;由于市场机制的不健全和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的相对滞后,广东各个城市现阶段很难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小政府”。在政府角色上,香港、澳门政府的角色主要是创造有利于持续发展的政策环境,一般不制定任何经济发展远景目标,产业发展与企业行为由市场自行调节;而广东省政府的角色是规划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有五年规划和分年度规划,有具体目标,注重产业政策导向。在行政行为上,香港、澳门政府官员的行政行为由程序主导,严格按照既定程序行事,程序整体完成之后才能形成决策;广东政府官员的行政行为由当地的发展需要主导,决策的弹性空间较大。在城市规划管理上,香港、澳门城市规划的决策机制与执行机制分离,决策部门主要是城市规划委员会和规划及土地发展委员会,城市规划分别在全港、次区域和地区三个层面展开;广东省的城市规划主要是在政府的层面上进行,政府既是城市规划和建设的组织者,又是城市管理的实行者。[7]
上述体制上的差异,除了三地政治制度方面的差别之外,其他方面的差异已经在逐步地改变和融合之中。广东从最初的引进“三来一补”企业,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城市管理、公共管理、法制建设、教育和医疗等诸多方面,注重借鉴香港、澳门的经验,不断完善和改进体制和机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虽然有些差异地方政府不可突破,有些差异需要时间才能减小,但体制机制的差异正在缩小则是个不争的事实。
建立粤港澳更紧密合作仅靠市场和民间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粤港澳三地各级政府的主观能动性,在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在各个领域探索形成三地合作和融合的新型模式。在这方面,三地政府的协作至关重要,而目前政府方面的调整也出现了有利于协作的势头。比如,在政府职能方面,针对香港、澳门“大市场,小政府”的理念,香港、澳门时任特首曾荫权明确表示“反对以二分法看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他认为“在某些政策层面,政府应扮演牵头角色,例如在推动香港、澳门与内地经济融合、推动跨界基建和共建大都会等领域”。[8]而广东(尤其是珠三角的各个城市政府)也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政府职能进行了相应变革和调整,这就为都会区内各个政府充分发挥体制和政策力量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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