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将粤港澳大湾区的设想从区域经济合作上升为国家战略顶层设计。即在大湾区中存在两张“负面清单”,张光南指出这些“负面清单”的共同问题是,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和缺乏从制度到组织机构等配套的建立。在明确大湾区法律文件效力级别、适宪性和适法性的基础上,结合现有CEPA和广东自贸区投资领域的法律措施,讨论大湾区深度投资合作中的“负面清单”法律制度的形式、机构和具体实施措施。......
2023-07-25
1.当下能够切实推进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民商事领域,而重点体现在商事领域。在商事领域可以尝试推进制定粤港澳三地统一商法典或统一商事规则
此类统一机制的有效推行和实施,首先需要将其上升到立法的高度,由此,必须修改我国《立法法》,将三地政府间缔结合作协定在《立法法》中规定为法律渊源。目前,即使《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了地方政府政府间合作协定的缔约权,但如果《立法法》不作相应修改,其缔结的合作协定在法律上的地位便依然不明确。理论上讲,地方政府缔结的协议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应该属于立法活动。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传统上强调国家立法权力的集中行使。事实上,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集中立法权的思维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需要。我国此前也已经出现立法权适度下放的情况,如特区立法权、较大城市立法权等。笔者认为,法律上可以认为我国一定级别地方政府间缔结协定的行为是地方政府确定彼此间权利义务的行为,属于立法活动。如果不将一定级别地方政府间的合作协定纳入国内法的渊源,协定能否得到履行便只能由协议主体的自律程度决定,显然很难成为国内法的渊源。因此,在《立法法》中明确规定一定级别以上地方政府间合作协定是我国国内法的渊源可以为这些统一合作机制或协议的履行奠定法律基础。
同时,应明确政府之间所缔结协议的效力级别。地方政府彼此间有了缔结协议的权力,其缔结的协议也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至此还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从粤港澳合作的具体进程来看,粤港、粤澳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议形式多样,包括安排、框架、宣言、会议纪要、合作备忘录、协议、倡议书、意向书等名称都有。实际上就是在三地往往需要就某个领域的协助问题进行协商时,就专门派出人员进行协商,在法律效力上缺乏统一而系统的考虑,也缺乏有效的沟通、协调。目前,三地间制定的安排、框架、宣言、会议纪要、合作备忘录、协议、倡议书、意向书、框架、宣言等形式的文件,有部分只是这些部门的内部行为,有的甚至是相对完整的工作记录,其内容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总之,这些协议呈现出了效力无序状态。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合作的深化,制约了其他方面合作的发展。因此,应明确政府之间所缔结协议的效力级别。
2.同时推动民商事纠纷解决规则和解决机制的制定,“争端解决机制是所有经贸合作制度的核心,关系到合作的成败”[2]
当前粤港澳大湾区情势已发生很大变化,挑战与日俱增,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理念、措施、机制等诸多方面都需要改革,以便建立与开放性经济新体制相适应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3]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制度,为世界法律制度发展史上首次出现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域外法查明机制的交叉创新制度。它不同于一般的中立第三方评估,是由中立第三方香港法律专家根据涉港案件听证情况,参考香港裁判文书的格式作出专业评估报告,从中立和专业角度明确案件适用的香港法和所需要的证据及可能的判决结果,从而提高当事人鉴别和理解所涉及香港法律问题的准确性,增强当事人预测判决结果的可靠性,协助当事人调解和查明香港法。这一制度建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前沿问题委员会等组织多次研讨会,对这一制度做了介绍并进行讨论,受到了各位专家学者的积极肯定。
该制度首先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开展实践。在实践过程中,因主要将该制度适用于查明香港法的案件,使用率不高。但因该制度具有独特的促进调解和交流、查明域外法、体现域外法的文化和法系习惯等功能,其制度价值应该被充分挖掘,作为推动跨境纠纷有效解决的模式并加以推广。作为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创新,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及其扩大适用模式,具有明显的对外性特征,符合粤港澳大湾区对外开放的要求;具有明显的促进域内外交流特征,符合“一带一路”战略“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和政策沟通、民心相通的目标;具有明显的促进融合特征,符合粤港澳融合、两岸统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这一制度能为国家层面的自贸区、“一带一路”及大湾区立法和制度吸收,并在双边和多边条约中进行规定,充分发挥功能、解决纠纷,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与支持保障。
3.推进其他法律制度体系领域的融合和协同问题
除了民商事领域的法律协同外,也应该同时推进其他诸如法律文件资料交换的机制化、刑事领域的机制化协同和互助等。
在大湾区语境下,探索有效途径、形成法律共识、推动建设法律共同体是避免粤港澳大湾区长期法律冲突的不二选择。法律协同推进的路径首先应从实现粤港澳大湾区法律人的自由流动开始,逐步推动共同法律文化的形成,采取具有实操性的措施,使不同法域和不同法系能达成协同,甚至部分法律部门一体化等。
【注释】
[1]吕群蓉,广东省法学会港澳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南方医科大学卫生管理学院法学系教授。
[2]王贵国:“‘一带一路’与当代国际法”,载王贵国等主编:《“一带一路”的国际法律视野——香港2015“一带一路”国际论坛文集》,浙江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6页。
[3]郑少华:“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法治保障”,载陈立虎主编:《自贸区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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