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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法制合作的难题及解决方案

【摘要】:基于“一国两制”的制度设计,内地与港澳在合作中出现的阻碍没有办法通过简单的沟通与交流得到解决。这表明,粤港澳大湾区的合作在开放性与统筹性上均具有基本法的保留和限制。如果要化解这一难题,必须要在遵循宪法和基本法所规定的“一国两制”的框架下进行,既要保持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又要有助于促进内地与港澳,特别是粤港澳大湾区内部开放性、统筹性的形成和生长。

基于“一国两制”的制度设计,内地与港澳在合作中出现的阻碍没有办法通过简单的沟通与交流得到解决。例如《澳门基本法》第22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等。这表明,粤港澳大湾区的合作在开放性与统筹性上均具有基本法的保留和限制。如果要化解这一难题,必须要在遵循宪法和基本法所规定的“一国两制”的框架下进行,既要保持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又要有助于促进内地与港澳,特别是粤港澳大湾区内部开放性、统筹性的形成和生长。申言之,需要以一种内地和特别行政区都认可并具有较强稳定性的方式进行,此唯有在法律方面构建合作基础,才能实现这宏远的目标。

与此同时,从社会现实的角度出发,目前港澳两地对于法治的价值理念极为重视,特别是在香港,法治成了各方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实际上,粤港澳大湾区内,或者说9+2合作的特异性的根本就体现在法律制度上的不同。如果要调和粤港澳、9+2城市群内部的开放、统筹问题,那么就是在调和它们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这包括法律的起草与制定、法律的执行、司法的互助等多个方面的要求。

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要求三地的协同与合作需要克服三地之间先天的法律障碍,这是发展与治理必须解决的先决条件。而这种障碍不可能通过经济和行政主体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只能依靠法律手段解决。否则,一方面不符合内地一般地区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于人大的领导地位和作用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不符合特别行政区行政主导体制下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要求。[22]所以,在协调发展粤港澳大湾区的过程中,既要看到中央授权港澳与内地省区市的因地制宜,也要看到授权为合作带来了障碍,特别是港澳与相关省区市在授权上的不对等,不利于大湾区内部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合作。这就需要作为授权者的中央政府在此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透过授权、授权监督等多种方式,平衡好各方的法律制度。[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