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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5
纵使世界三大湾区在发展与运作中极其先进的经验,但是这些经验在我国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时仍然不能直接套用,因此需要探索适合中国湾区发展的道路和制度。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粤港澳大湾区处于“一国两制”大背景下。“一国两制”突破了传统上认为一个国家只有一种制度的思想,打破了威斯特伐利亚主权国家规范。[18]在坚持中国恢复行使港澳两地主权,具有主权者地位的前提下,创新性地对具体的管理制度进行设计。[19]也就是说,在确保国家制度的主体性不变的情况下,仅对局部地区进行适度的制度调试,多数全国性法律制度并不在特别行政区适用,以适应其实际情况。理论上而言,地方事权由地方事务决定。作为单一制国家,我国地方事务属于列举性事权,故未明确的事权乃为中央事权或中央与地方事权。[20]在特别行政区语境下,中央授予香港、澳门在范围与程度上远超于其他地区的高度自治权,亦即对特别行政区设定的权力范围较大,从而实现了不同于内地一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治理等各方面的制度。《香港基本法》第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澳门基本法》第5条也作类似规定。因此,这种制度的差异性来源于港澳的历史情况,并由中央授权行使来确立其正当性。
具体而言,首先,港澳两地具有不同于内地的法律制度。港澳两部基本法在第8条都规定了保有原有的法律制度,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有了普通法系的制度规范,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的法律渊源,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保有了大陆法系的制度规范。港澳两地与内地法律虽应在一个法律体系内,但在具体社会治理规范上却明显不同,形成相对区别的三个法域,构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为内地与港澳的合作带来了最为明显的形式上与内容上的冲突,不利于开放性的法治实现。但同时也为区域合作指明了制度发展的方向,即需要建立起一套能够调和三地法律冲突的制度。
其次,港澳两地具有不同于内地的管理模式。例如,全国人大透过两部基本法授权港澳两地独特的管理模式,建立起了单一制下的以行政长官为主导的地方政权形式。[21]这与内地普遍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很大不同。香港、澳门两地除行政长官与行政机关外,其他机构如立法会、法院等,与中央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互动渠道较为闭塞,主要通过行政长官这一重要枢纽。这使得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官方联系不足,增加了粤港澳大湾区合作的制度管理鸿沟。因此,必须在管理模式上进一步实事求是、创新思维,实现融入式的开放性特征。
最后,港澳两地具有不同于内地的经济制度,这包括了迥异于内地的货币制度、税务制度等。《香港基本法》第111条规定,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同样,《澳门基本法》第108条规定,澳门元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实践中,港元与美元挂钩,澳门元又间接与美元挂钩的操作,表明在内地与港澳合作中,特别是粤港澳大湾区的贸易合作中,存在着货币差异所造成的不稳定性因素。而《香港基本法》第116条、《澳门基本法》第112条又规定了港澳两地作为独立关税区的地位。这使得一国之内的生产要素流动受到限制,阻碍了湾区的开放性的生成,带给湾区合作治理一个重要的问题。此外,中央透过基本法授权港澳自行制定工商业的发展政策、劳工政策、航运政策等经济政策,这一方面为港澳经济发展提供了活力与自主性,但另一方面港澳自行制定经济政策的背后意味着中央统筹能力的弱化,区域资源合理配置的难度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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