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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5
中央政府与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的行政协议,如CEPA及其补充协议,对推动粤港澳合作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CEPA及其补充协议也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CEPA协议缺乏国内法意义上的法律依据
自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CEPA协议以来,至今为止,已经签署了多个补充协议,这些协议对促进粤港澳三地的深度合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国际法角度来看,CEPA协议是中国内地与港澳两个单独关税区之间签订的类似自由贸易协定的协议,当属于建立在WTO基础上的一项区际协议,应适用WTO规则。但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作为粤港澳深度合作基础性文件的CEPA协议,其在国内法上的效力却不明确。CEPA协议是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订的经贸合作协定,其缔约主体分别是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因而属于同一国家之内的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缔结的合作协定,并且是一国之内不同法律制度区域之间的合作协议。然而,由于我国中央层面的法律没有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缔结协议方面的相关规定,因此,内地的立法中没有对这类合作协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作出规定。因此,CEPA协议在国内法上的性质、地位和效力在法律上处于不确定状态。[6]
2.《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是行政指导性文件,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渊源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强制力。行政相对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是国家发改委对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改革发展实施行政指导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旨在基于国家全局战略和长远发展的目标,引导珠江三角洲地区政府采取积极有效的改革措施,努力将珠江三角洲地区发展成为粤港澳三地分工合作、优势互补的全国大都市圈。该文件规划了珠江三角洲地区在2008年至2020年期间的具体发展方向,但没有规定各地政府机关的具体权利义务,也没有规定不服从其行政指导时的行政处罚措施,是典型的行政指导性文件。但由于该行政指导性文件并非由具有立法权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订颁布,因此不属于《立法法》确定的法律渊源。[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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