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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

【摘要】:文具店老板明知宋江只是受委托帮单位买文具,因此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宋江的单位和文具店。第三人被赋予此项选择权,是与委托人的介入权的对应,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在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出现具有浓厚的实践主义色彩,经历了一个从不认同到认同的艰难历程。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考察了外贸代理中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Convention on Agency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中的相关规定,对间接代理制度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介入权

1.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间接代理关系的,只是不知道委托人是谁,那么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例1:宋江为本单位购置大量文具,文具店老板见买的文具多,就问宋江:“自己用这么多文具啊?”宋江说:“不,这是给单位买的。”但没说自己在什么单位。文具店老板明知宋江只是受委托帮单位买文具,因此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宋江的单位和文具店。

但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2.委托人的主动介入

委托人的主动介入,是指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应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不产生委托人的介入权。

例2:在例1中宋江的单位为某政府机构,但文具店老板与该机构有过纠纷,发誓老死不相往来,若知道宋江是给该机构买文具,老板肯定不卖。那么该机构不能主动介入买卖合同。

(二)第三人的抗辩权

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也可以向委托人主张自己对受托人的抗辩。

例3:在例1中,宋江与文具店约定第二天付款,第三天送货上门,但第三天没有送货上门。宋江所在的政府机构可以行使介入权,要求文具店送货。但文具店这时也可以对政府机构抗辩,理由是宋江没有按约定付款。

(三)第三人的选择权

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在间接代理中,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将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第三人被赋予此项选择权,是与委托人的介入权的对应,充分体现了《合同法》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应注意的是,第三人一旦确定了选择的相对人,便不得再变更。

第三人若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四)受托人的披露义务

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发生在以下情形:

第一,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第二,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