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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的义务及仓单的重要性

【摘要】:保管人验收时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若未通知的,则推定验收合格。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明已收到一定数量仓储物的法律文书。由于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相比于保管合同而言,前者的保管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第一,对仓储物进行验收的义务。

《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验收是保管人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品质等进行检验,以确定符合合同约定。

验收的方式和标准,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保管人视情况决定。

保管人验收时如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若未通知的,则推定验收合格。一旦验收合格,之后仓储物在品种、数量、质量等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由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给付仓单的义务。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明已收到一定数量仓储物的法律文书。仓单只能由保管人签发,签发的时间为收到仓储物之后。

仓单的法律效力有:第一,仓单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交付请求权。无论是存货人本人还是其他第三人,保管人在善意情况下“见单交货”,即使第三人是非法取得仓单,保管人也不对“见单交货”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二,仓单上记载的事项,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仓单可以进行转让。存货人获得仓单后,如果打算出卖其存入仓库中的物品,不必现实地交付物品,只须转让仓单即可,仓单受让人凭借仓单即可证明其对仓储物的所有权。

第三,妥善保管的义务。

保管人占有仓储物,就对其负有妥善保管义务。由于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相比于保管合同而言,前者的保管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存货人未告知保管人货物需要干燥环境,后连着三天下雨,保管人未对货物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货物发霉,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容忍存货人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合同法》第388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五,危险通知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89条、390条的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若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若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