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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合同效力 ─ 合同法、行李运输、赔偿责任

【摘要】:旅客按照约定限量携带的行李,承运人应当提供运送服务,但超量行李不在此列。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送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紧急病情、分娩、遇险的旅客。运送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合同中对于旅客托运行李的损失,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践中,航空客运运输是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达成的运输合同。

(一)旅客的义务

1.票款支付义务

旅客应当支付票款。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有权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送。

需要注意的是,补交票款,是旅客接受客运服务所应当交付的费用,而加收票款则是在旅客故意不支付服务费用而接受服务时承运人额外收取的费用,具有惩罚色彩。加收票款首先要有旅客故意逃避应付费用,其次要符合关于加收票款的规定。

2.附随义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送工具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承运人有权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

(二)承运人的义务

1.运送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班次提供运送服务。

客票是客运合同的重要证据,其上载明的内容也是合同的内容,因此,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及班次运送旅客,承运人迟延的,旅客可以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合同法》第299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且不再承担运送义务(《合同法》第295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通常的运送路线,以及约定的运输工具将旅客运送至约定地点,承运人擅自变更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合同法》第300条)。

旅客按照约定限量携带的行李,承运人应当提供运送服务,但超量行李不在此列(《合同法》第296条)。

2.附随义务

第一,重要事项通知义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送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合同法》第298条)。

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是指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使运输时间延迟,或运输合同约定的车次、航班取消等影响旅客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

在发生此类事项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旅客,使旅客根据情况对旅行做出适当的调整,承运人不及时告知,给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是指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项。承运人没有告知旅客有关安全运输注意事项,致使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紧急病情、分娩、遇险的旅客(《合同法》第301条)。需要注意的是,救助义务仅仅是针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急病、分娩、遇险等紧急情况。

第三,旅客人身安全保护义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这里的旅客包括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但是不包括未经过承运人许可乘车的无票人员。

由此可知,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三项:一是旅客故意;二是旅客重大过失;三是旅客自身的健康原因。因此,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四,旅客行李安全保护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旅客自带行李的安全。运送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3条第1款)。

(三)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情形

对客运合同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旅客人身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不仅是国际通例,也是我国采纳的原则。《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对客运合同中旅客自带物品的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自带物品处于旅客的控制之下,旅客本人对之负有关注和保护义务,并不处于承运人的义务范围之内,如旅客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盗或者有其他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义务,由于承运人原因导致的旅客物品损失,如紧急刹车导致行李架上旅客行李跌落,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对旅客的自带物品的损失存在过错,如打开车门放犯罪嫌疑人下车而不是将车开到公安部门,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客运合同中对于旅客托运行李的损失,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损毁、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航空客运运输是航空公司与旅客之间达成的运输合同。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在探讨航班延误下责任承担问题时,通常依据发生的原因将其划分为合理的航班延误和不合理的航班延误,并且一致认为承运人仅在不合理的航班延误情况之下才承担其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对于如何划分合理延误与不合理延误,各界普遍的看法是,超出承运人能力范围而造成的航班延误属于合理延误,如雷雨、台风、军事活动、特殊保障、重大事件、自然灾害等;而对于航材配给、机械维修、空勤任务超时、航油供给、飞机调配、机供品供给等因素所产生的航班延误,应当属于不合理延误,是承运人应当预见并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