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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合同法》总结

【摘要】:在我国,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只有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决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其成立和生效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支付为要件。《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

两份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不能分割;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合同

与传统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提供的是融资服务,租金的计算主要是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而传统租赁主要是经营租赁物获取的利润。一项融资租赁交易,出租人达到融资目的,承租人实现了融物目的,供货人实现了货物的销售完成了资金的回笼。

(三)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具有特殊性

一般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的身份并没有特别的限制,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上的特征。

在我国,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只有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此类公司在设立的条件、程序、经营活动等方面,法律都有严格的规定。

(四)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长期分离的

在融资租赁中,合同生效后之后,租赁物虽然被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但是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所有权和使用权长期分离。这是由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决定的。

(五)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双务性、诺成性、要式性和继续性

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出租人要履行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标的物,并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而承租人要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其成立和生效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支付为要件。

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所以要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此类合同内容复杂,且涉及多方当事人,并且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价值较大。

融资租赁合同也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合同义务需要长期、持续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