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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义务与责任的分析介绍

【摘要】: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向出卖人主张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交付标的物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增加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合同法》第71条)。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视为交付给买受人;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141条)。

(2)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3)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根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就动产而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

船舶、航空器、车辆等特殊类型的动产,所有权也自交付时起转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转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就不动产而言,所有权自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转移,未办理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三)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应当担保其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确定的质量标准。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条件(《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向出卖人主张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颁布了买卖合同的一起指导案例,即指导案例23号,在该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最高法院提出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1]该起指导案例说明,消费者作为买受人,与销售者达成买卖合同,即使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出卖人构成欺诈,买受人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也颁布过一起买卖合同的指导案例,即指导案例第17号。在该起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最高院指出:“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者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

(四)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51条规定,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也无须承担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在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合同法》第152条)。

(五)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

这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其他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检验单证、检疫单证等。

(六)其他义务

除了前述主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