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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5
(一)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特点
损害赔偿,又叫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损害赔偿具有如下特点:
(1)损害赔偿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产生的责任。
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不同,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只能基于有效的合同提出,亦即,合同关系的有效存在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前提。
(2)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
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而不在于惩罚违约当事人。
不过,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作为例外性规定也是存在的,如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赔偿对方损失,这种约定即可以用具体金钱数额表示,也可采用某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来确定。
同时,当事人也可以预先约定免责的条款来免除其将来可能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方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2)非违约方存在损失。
这里的损失仅指可以用金钱或货币加以衡量的财产损失,具有可确定性,不包括非财产损失。
(3)非违约方的损失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即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不存在免责事由。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遵循完全赔偿原则,既包括赔偿受害人的积极损失,有包括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从而弥补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其利益恢复到合同能够全面履行情况下的状态。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所谓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所造成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由于违约而未能实现和取得。
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利益,因此尽管它没有为当事人所实际享有,但只要合同如约得到履行就会由当事人所获得。因当事人的违约使守约方丧失可得利益的,得要求违约当事人赔偿。
(四)损害赔偿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赔偿主要受到如下规则的限制:
(1)可预见性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减轻损失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减轻损失规则”。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得要求违约方承担。
(3)损益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又称损益同销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获得利益时,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需扣除其获得的利益。
一般认为,只要损失和利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产生的,即可使用损益相抵,至于是否给予统一损失发生的事实,则在所不问。
委托人慕容复指示受托包不同购买A股票,包不同未按照慕容复的指示办理,而是购买C股票。3个月后慕容复发现此事时,A股票每股上涨了100元,C股票每股上涨了70元。在计算包不同对慕容复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将其在C股票上为甲赚的钱“刨出”,即每股损失为30元。
(4)与有过失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又称过失相抵规则,通常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有过失时,裁判机关可以减轻违约人的赔偿金额或者免除赔偿责任。与有过失规则旨在在受害人存在过错时,对违约方加以适当保护。
(五)赔偿数额的计算
损害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损失,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依损害的性质加以确定,不存在一以贯之的计算方法。
(1)存在市场的场合下,损失首先是参照市场加以确定,但这不是绝对的。
第一,在出卖人没有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去市场依时价购买相同的货物,故买受人的损失为该货物时价与合同价的差额;
第二,在出卖人迟延交付,买受人受领的情况下,买受人的损失为实际交付时与应为交付时之间的市场差价;
第三,在瑕疵交付的场合,买受人的损失为瑕疵货物与作为合同标的的货物之间的差价;
第四,买受人拒绝受领且拒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在市场上以时价销售,其损失为售价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
(2)不存在市场的场合,如果出卖人未交付无法从市场上替代购买的货物,则应尽可能根据相关事实如货物成本、运输费、合理利润及转卖价格等确定损失;如果买受人拒绝受领且拒付价款,出卖人未转卖的,其损失的计算则应首先考虑货物本身的价值,并将之与合同价比较计算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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