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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情事变更原则及适用条件

【摘要】:凡是某项事态在合同成立时已预见到,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因此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部分未履行,仅就未履行部分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当事人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证明情事变更非因自己的主观过错所致。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情事变更原则有所表述,即既无保留也无禁止,但我国最高人民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批复中[1],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几方面:

(一)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事是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情事是客观的,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

所谓变更,是指情况异常变动,即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发生剧变。如和平情况变为战争情况、物价暴涨、货币贬值、自然灾害、法律、法令、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的发布、修改、取消;特定标的物意外丧失并无替代物;经济巨变;当事人丧失特定行为能力;合同中明示的目的不达等。

对于如何认定情事变更,应以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多方面综合加以认定。如赠与合同中,赠与物的意外灭失,则足以构成情事变更。

一般来说,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该以是否导致行为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标准。

(二)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条件。它要求当事人在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如果情事变更是由于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两层含义:

一是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无法避免。如果当事人对能防止、能避免的事变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则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二是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说采取补救措施超出其负担能力。

尽管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负有通知对方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未通知对方,也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三)情事变更须当事人不能预料且有不能预料的性质

情事变更具有不可预料的性质与当事人没有预料到情事变更不能混淆。

当事人没有预料到情事变更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预料;二是当事人应当预料而没有预料;三是当事人能够预料而没有预料。前一种当然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后两种则不能适用该原则。

凡是某项事态在合同成立时已预见到,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因此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具有不可预料性,而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商业风险是指从商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商业风险是能够预见到的,是一种正常风险。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商业风险,但是为了赚大钱,而仍然冒风险或抱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时,不能引用情事变更原则。

尽管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都是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出现了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事实,但是,在实务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严格区分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设定以下标准:

第一,变更程度已超出了普通经营者所能预料的范围;

第二,风险损失与可能得到的营利之间的比例已经严重失调;

第三,变更结果导致一方得利,一方损失严重;

第四,由于不可抗力的后果导致的通货膨胀、物价巨变。

(四)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履行期限内合同关系消灭前

情事变更如在合同订立前发生,则合同是基于已变更的环境而订立,不发生合同订立后的情事变更问题。

判断是否为情事变更,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情事为准。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订立合同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有的合同一经当事人订立便生效,订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同一;有的合同在订立后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生效,订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一致,但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能以订约时的情事为依据,而不能以合同生效时的情事为依据。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情事已经变更,主观上则属于违背真实意思的重大误解,也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在订约时,已变更的情事对当事人不利,而当事人仍以其为合同行为的基础,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也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但至履行时已恢复原态的,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呢?有的学者认为,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原则上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本书观点为: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恢复原态的,允许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部分未履行,仅就未履行部分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内合同关系消灭前,当事人不知情事变更,也没有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且继续作出履行的,在履行完毕后,在相对方不能证明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示抛弃情事变更适用的情况下,则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但是,当事人知道情事变更,而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当事人自愿承担情事变更所造成的风险,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则不能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五)情事变更后仍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这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中心要件。

情事变更引起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履行中出现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重大的不利的事由,强制让重大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有违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因情事变更使原订的合同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的对价关系受到破坏,若再继续履行合同,让合同一方依照约定仍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明显的不公平情形。

(六)须当事人主张

当事人主张分为两个部分:一方面,因情事变更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以情事变更为由来抗辩相对方的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因情事变更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当事人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证明情事变更非因自己的主观过错所致。如出租房屋一间,因大火烧毁此房,出租人若以情事变更来抗辩,则需证明自己对房屋被烧毁一事无过错。

但比如,发生地震、战争等情事,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全部履行或目的不达,就无需证明自己对地震、战争有无过错。而其他情况,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须有当事人的主张,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本书采取肯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由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提出主张,或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主张。

一般来说,情事变更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张。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