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要约的生效要约的生效,是指要约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约束力。传统书面形式的要约,相对人收到要约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二) 要约的效力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是指要约生效后,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变更或撤回的效力。一经相对人承诺,合同即成立,要约人和相对人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超过此期间所为的承诺,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
2023-08-12
(一)承诺生效的时间
承诺生效的时间又与合同订立的地点密切相联,与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非常重要。
大陆法系国家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中规定:“在向另一方做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
英美法系国家民法采取发信原则,即在以书信、电报做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这就是学者所讲的发信主义(postal rule),或称为投邮主义(mail-box rule)。根据发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丢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中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中也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可见公约和通则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与电报发送承诺通知上的发信主义,而采用送达主义。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9条的解释说,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他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我们的合同法也采纳了送达主义的做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3款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第3款做了基本一致的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
并举例说明这个规定,为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拟出一份专门的计划。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情况下,乙开始草拟计划,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此时,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他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约中通知乙随后的两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他应立即着手草拟计划。一旦乙开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将承诺立即通知甲或是延迟通知甲。
对此问题,我国采取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根据《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需要说明的是,不采用特定系统发送的传真、电传、电报应当与信件同样看待。
(二)承诺生效的法律效力
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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