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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权利限制与合同法

【摘要】:(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与产生合同自由原则源于《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由原则同样要求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典型表现就是强制缔约义务。

(一)合同自由原则的含义与产生

合同自由原则源于《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尽管没有直接使用“自由”一词,而使用的“自愿”一词,两者的实质是一样的。

有学说认为,合同自由原则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即已有所规定和体现。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奉行计划原则而否定合同自由。直到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具有确立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基础。可以说,“合同自愿”也就是符合中国实际的有中国特色的“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协商缔结合同关系、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决定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约定违约责任等方面为意思表示的自由。

(二)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订约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合同。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和方式的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条款,选择合同的形式。

第四,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或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

(三)合同自由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和司法中已经有所体现。

在立法上,《合同法》的制定,明显比过去的三部合同法在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比例上有所改变:任意性规范明显增多,强制性规范明显缩减。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尽可能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合同既可以认定为有效,也可认定为无效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定为有效;对有效合同的内容发生疑问的,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优先适用,没有约定的,如需对合同漏洞做出填补,也先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只有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场合,才适用法律的补充性规定。[13]

(四)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应当注意的是,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同样要求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加强,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已成为趋势。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真正目的是限制强者的自由,以保护弱者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典型表现就是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义务的主要来源有两种:一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例如公用事业的缔约义务和医疗合同的缔结等;一种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但是经营者为事实上处于独占地位而供应重要民生必需品者,仍负有以合理条件与用户订立合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