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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改政策下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

【摘要】:(五)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一)认定和申报

为减少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差错率和疑点,进一步提高申报和审批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1)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2)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后,应及时审核并向企业反馈审核结果。如果审核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没有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企业应按下列方法处理:

①属于凭证信息录入错误的,应更正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②属于未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确认操作或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操作的,应进行上述操作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③除上述原因外,可填写《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将缺失对应凭证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数据和原始凭证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查找相关信息。

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申报退税。但是,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得申报退税,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3)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①《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

②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4)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认定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及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3)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4)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6)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包括《通知》附件7所列货物,即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和钻石及其饰品的具体范围),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通知》附件9所列原料的,即黄金、铂金、银、珍珠、天然钻石、工业用和人造钻石、宝石、翡翠,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上述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通知》附件9所列该原料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

(7)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8)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退税。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外贸企业核算要求外贸企业应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四)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在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后,应按规定申报退(免)税,并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多退(免)的税款,应予追回

生产企业申请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5)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五)出口货物退(免)税日常管理

(1)税务机关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政策、规定应及时予以公告,并加强对出口商的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

(2)税务机关应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分析、上报工作。税务机关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

(3)税务机关遇到下述情况,应及时结清出口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

①出口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退(免)税事项的,或者注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

②出口商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被停止一定期限出口退税权的。

(4)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机制和监控机制,强化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

(5)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数据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化管理系统的安全,定期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及设备维护工作。

(6)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凭证、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六)违章处理

(1)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①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②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2)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3)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4)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5)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③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⑤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