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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国籍下兵役义务

【摘要】:但是,除非多重国籍者在该国惯常居住至一定的年龄阶段,否则,如果他的其他国籍国要求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不能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应达到什么年龄,有关缔约国应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时作出说明。

第21条 [兵役义务的履行]

1.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应只要求在其中一国履行兵役义务。

2.本条第1款的适用方式依缔约国之间的特别协议而确定。

3.除非各缔约国之间已签订或将签订的特别协议中有相反规定,否则,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者必须适用以下规定:

(a)应在其惯常居住国履行兵役义务。不过,年满19周岁者可选择其他国籍国以志愿兵身份履行兵役义务,但志愿服役期不得少于惯常居住国所要求的现役期;

(b)惯常居住于某一缔约国境内而非该国国民或惯常居住于非缔约国境内者,也可选择其作为国民的任何缔约国履行兵役义务;

(c)凡依本条a项和b项履行完兵役义务者,所有视其为国民的缔约国或其他相关的缔约国均应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

(d)即使本公约尚未在具有多重国籍者作为国民的那些国家生效,只要该多重国籍拥有者已依某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履行了兵役义务,所有视其为国民的缔约国或其他相关的缔约国均应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

(e)如果具有多重国籍者从已履行了兵役义务的国籍国迁移到另一国籍国惯常居住,那么,该惯常居住国的预备役义务对其仍然适用;

(f)各缔约国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不得对关系人的国籍有任何歧视;

(g)在各缔约国的军事总动员期间,可免除其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22条 [免除兵役义务或替代性文职义务]

除非各缔约国之间已签订或将签订的特别协议中有相反规定,否则,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者必须适用以下规定:

(a)本公约第21条第3款c项对那些已免除兵役义务或已履行替代性文职义务的人同样适用;

(b)如果多重国籍者惯常居住的国籍国并不要求其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但是,除非多重国籍者在该国惯常居住至一定的年龄阶段,否则,如果他的其他国籍国要求履行兵役义务,那么,该多重国籍者不能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应达到什么年龄,有关缔约国应在签署本公约或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时作出说明。

(c)如果多重国籍者在其某个并不要求履行兵役义务的国籍国志愿服兵役的有效期限至少达到了他的其他国籍国所规定的现役期,那么该多重国籍者视为已履行兵役义务,而不管其惯常居所处在何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