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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缔约国须在国内立法对下列人员依法取得国籍作出明确规定

【摘要】:第9条[国籍的恢复]各缔约国应依国内法规定为那些现合法并惯常居住于其境内的前国民恢复国籍提供便利。

第6条 [国籍的取得]

1.各缔约国须在国内立法对下列人员依法取得国籍作出明确规定;

(a)儿童出生时,其父母一方拥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而依该国国内法则不属于在国外出生的儿童。如果这类儿童的父母身份是依确认、法院令和类似程序确定的,那么,任何缔约国均可在立法中规定该儿童依照国内法确定的程序取得该国国籍;

(b)在其境内发现的如不赋予某国籍将成为无国籍者的弃婴。

2.各缔约国应在国内立法中对那些在其境内出生且未因出生而获得另一国国籍的儿童的国籍取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此项国籍应:

(a)依法于出生时给予;或

(b)给予无国籍儿童,如果该儿童或其代表依缔约国国内法所规定的方式向有关当局提出申请,此种申请的条件为该儿童于申请前在该国境内合法并惯常居住达到一定期限,但不得要求超过5年。

3.各缔约国应在国内立法中对在其境内合法并惯常居住者的入籍可能性作出明确规定。在确定入籍条件时,不得规定提出申请前的居住期限在十年以上。

4.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应为下列人取得国籍提供便利:

(a)其国民的配偶;

(b)其国民的子女,且不属于本公约第6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范围;

(c)父母一方已取得该国国籍的子女;

(d)其国民收养的子女;

(e)出生在该国领土内且合法并惯常居住于境内的人;

(f)在该国合法并惯常居住且于18岁以前就已居住过一段时期者,具体期限应由该缔约国的国内法决定;

(g)合法并惯常居住于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以及已确定为难民者。

第7条 [依法丧失或由缔约国主动剥夺国籍]

1.各缔约国的国内法只应在下列情形下允许丧失国籍或依法剥夺国籍:

(a)自愿取得外国国籍;

(b)由于欺诈、虚伪表示或隐瞒任何主要事实而申请取得该缔约国的国籍;

(c)自愿加入外国军队;

(d)有严重侵害国籍国重大利益的行为;

(e)惯常居所在国外且与原国籍国没有实质联系的该国国民;

(f)由国内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取得国籍的条件已不存在;

(g)儿童因收养而取得外国养父母的国籍。

2.各缔约国可以规定,凡父母双方丧失某一国国籍,子女也丧失该国国籍,除本条第1款c项和d项的规定外。但如果父母一方保留某一国国籍,子女也不丧失该国国籍。

3.纵有本条第1款、第2款的情形,只要有可能导致关系人处于无国籍状态,各缔约国便不得依国内法剥夺该关系人的国籍。但本条第1款b项中的情况除外。

第8条 [个人自愿丧失国籍]

1.只要不导致关系人的无国籍状态,各缔约国都应许可放弃其国籍。

2.但是,任何缔约国都可在国内法中仅只规定惯常居住于国外的国民放弃国籍的效力。

第9条 [国籍的恢复]

各缔约国应依国内法规定为那些现合法并惯常居住于其境内的前国民恢复国籍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