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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

【摘要】:第十七条如在一领土内单独保管航空器国籍登记簿,而该领土的对外关系由一缔约国负责,则本公约所指缔约国的法律应解释为该领土的法律。

(1948年6月19日订于日内瓦)

鉴于一九四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建议尽早签订一项关于转移航空器所有权的公约,

又鉴于对航空器所持有的权利获得国际承认颇有利于国际民用航空将来的发展,

下列各签字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本国政府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承认:

(甲)航空器的产权

(乙)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航空器的权利;

(丙)对租赁航空器为期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的占有权;

(丁)对由于契约行为充当偿付某项债务的担保品的航空器,加以抵押、典押和其他类似的权利;

但上述权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述权利的赋予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当时的法律,并

(二)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正式记录中。该航空器在不同缔约国中各次登记的合法性,须按每次登记时进行国籍登记的国家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不应妨碍按照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承认航空器的任何权利;但任何缔约国亦不应允许或承认较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各项权利为优先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一、所有关于一航空器的各项登记事项必须记载于同一记录中。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权利,其影响有关第三方面者,应按登记所在缔约国的法律办理。

三、缔约国可以阻止登记按其本国法律不能有效地赋予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一、每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上必须载明负责保管记录的机关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权向上述机关取得经正式认证的,关于记录内容的副本或摘录。此项副本或摘录在没有相反证明时,应构成记录内容的证据。

三、如一缔约国的法律规定申请登记的文件得与正式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则对本公约的适用而言,该项文件亦将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形下,应有适当的规定保证此项文件能公开参阅。

四、保管记录的机关得对其所提供的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九条

除了符合第七条各项规定的变卖行为以外,除非航空器各项登记权利的所有持有人都已得到补偿或予以同意,航空器在某一缔约国的国籍登记或记录不得转移至另一缔约国。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在每一缔约国中适用于所有在另一缔约国登记国籍的航空器。

二、每一缔约国也应对在其境内登记国籍的航空器施行:

(甲)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及

(乙)第四条的规定,但援救或维护工作在其自己领土上完成者除外。

第十六条

本公约所指“航空器”一词应包括航空器结构、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为了在航空器上使用的,不论安装于其上或暂时拆卸下来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如在一领土内单独保管航空器国籍登记簿,而该领土的对外关系由一缔约国负责,则本公约所指缔约国的法律应解释为该领土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