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国籍问题又具有国际性,成为国际法调整的内容。有关国籍的双边国际条约是很多的,其目的主要在于消除、减轻或防止国籍积极冲突,以减轻这种抵触所发生的一些不幸后果。这些双边条约中的另一类则规定,在缔约国双方相互关系的范围内,将缔约国双方的某些国籍法规定变更,而规定统一的国籍法规范,借以消除、减轻或预防国籍冲突。为了在国际范围内解决国籍问题,国际社会还签订了若干有关国籍问题的多边国际公约。......
2023-07-24
(1930年4月12日订于海牙)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每一国家依照其本国法律断定谁是它的国民。此项法律如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承认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承认。
第二条
关于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问题,应依照该国的法律予以断定。
第三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得被他所具有国籍的每一国家视为各该国家的国民。
第四条
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违反该另一国而施以外交庇护。
第五条
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应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第三国在不妨碍适用该国关于个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条约的情况下,就该人所有的各国籍中,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
第六条
具有两个国籍的人,如果此项国籍并非由于他的任何自动行为而取得,经一国的许可,得放弃该国的国籍,但该国给与更广泛出籍权利的自由者不在此限。如果该人在国外有经常及主要居所,而其所欲出籍国家的法定条件均已得到满足时,前项许可不得拒绝。
第二章 出籍许可证书
第七条
一国的法律规定发给出籍许可证书者,除非领得证书的人具有另一国籍或取得另一国籍,并且在取得另一国籍以前,此项证书对之不发生丧失出给证书国家国籍的效果。
如果领得出籍许可证书的人在发给证书国家所规定的时间内不取得另一国籍,则证书失其效力,但领得出籍许可证书时已具有除发给证书国家以外另一国的国籍者,不在此限。
领得出籍许可证书的人取得新国籍的这一国家应将该人取得国籍的事实通知发给证书的国家。
第三章 已婚妇女的国籍
第八条
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与外国人结婚丧失其国籍,这一效果的发生应以其取得丈夫的国籍为条件。
第九条
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丈夫的国籍变更使妻子因而丧失国籍,这一效果的发生应以其取得丈夫的新国籍为条件。
第十条
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入籍,除经妻子同意外,对妻子不发生变更国籍的效果。
第十一条
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妻子因结婚而丧失国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非经妻子自行请求并遵照该国法律,不得回复国籍。妻子如回复国籍,应即丧失其因婚姻而取得的国籍。
第四章 子女的国籍
第十二条
规定因出生于国家领土内取得国籍的法规,不得当然适用于在该国享受外交豁免的人所生的子女。
各国法律对于正式领事或其他负有政府使命的国家官员所生于该国领土内且在任何情况下出生时即取得双重国籍的子女,应容许以声明抛弃或其他手续,解除其出生地国国籍,但以保留其父母的国籍者为限。
第十三条
父母的入籍应依入籍国法律使未成年子女随之而取得准许入籍国家的国籍。在此种情况下,该国法律得规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入籍而取得国籍的条件。未成年子女如不因其父母入籍而取得国籍,则应保留其原有国籍。
第十四条
父母无可考的儿童应具有出生地国家的国籍。儿童的父母可考时,其国籍应依照适用于父母可考者的规则予以断定。
如无相反证据,弃儿应推定为出生于发现国家的领土内。
第十五条
如果一国的国籍不以在其领土内出生而当然取得,则生于该国领土内父母无国籍者或父母国籍无可考者,得取得该国国籍。该国的法律应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取得该国国籍的条件。
第十六条
如果非婚生子女所隶属国家的法律认为此项国籍得因子女的民事地位变更(如追认或认知)而丧失,则此种国籍的丧失应以子女取得另一国国籍为条件,但应按照该国关于民事地位变更影响国籍的法律。
第五章 收养
第十七条
如果一国的法律认为国籍得因收养而丧失,此项国籍的丧失应以被收养人按照收养人所属国家关于收养影响国籍的法律而取得收养人的国籍为条件。
第六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各方同意自本公约生效日起,在彼此相互关系中适用前列各条所定的原则和规定。
本公约载入前述原则和规定,对于此种原则和规定是否已经构成国际法一部分的问题绝无妨碍。
经了解关于前列各条规定并未涉及的各点,现行国际公法的原则和规定应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各方间现行有效的关于国籍或相关事项的任何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缔约一方签字于本公约或批准或加入时,得就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附加明白保留案,排除一条或多条。
此项经排除的规定对于保留的一方不能适用,该方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另一方亦不能援用。
第二十一条
缔约各方间如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发生任何争端,而此项争端不能通过外交途径予以满意解决时,则应按照各该方间现行有效的可以适用于解决国际争端的协定予以解决。
如果各该方间无此项现行有效的协定,该项争端应按照各该方宪法程序交付公断或司法解决。如果各该方对选择另一法院未达成协议而争端各方均为一九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关于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议定书的签字国,则该项争端应交国际常设法院。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是一九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议定书的签字国,则该项争端应交付依照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而组织的仲裁法庭。
第二十二条
在一九三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而被邀出席第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的或曾受国际联盟行政院为此目的送交公约副本的非会员国均得派遣代表签字于本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厅。
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交存的事实通知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并指明交存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尚未于该日以前签字于本公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均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厅。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每一加入的事实通知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指明加入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十个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即作成记事录。
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此项记事录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联盟每一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
第二十六条
自第二十五条所规定记事录作成后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约对于在记事录作成之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所有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发生效力。
对于在该日期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本公约应于交存日期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自一九三六年一月一日起,本公约对之有效的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得向国际联盟秘书长致送修改本公约任何一部或全部条款的请求书。如果该项请求书送达于本公约对之有效的其他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后一年内获得至少九国的赞助时,国际联盟行政院应于咨询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后,决定应否为此事召集特别会议,或由下次国际法编纂会议讨论此项修改。
缔约各方同意本公约如须修改,经修改的公约得规定本公约一部或全部条款于新公约生效时,在本公约所有缔约各方间应予废止。
第二十八条
对本公约得声明退出。
声明退出应以书面通知书致送于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通告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
每一退出的声明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一年后发生效力,但仅适用于通知退出的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
第二十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得于签字时、批准时或加入时声明虽接受本公约,但关于该国的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领地或在宗主权或委任统治之下的领地,或关于上述领地的某部分居民,不承担任何义务,本公约对于声明中所指出任何领地或其部分居民不能适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嗣后无论何时均得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声明愿以本公约适用于前款声明内所称一切或任何领地或其部分居民。本公约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接到通知后六个月起,对于该通知内所称一切领地或其部分居民即行适用。
三、缔约任何一方无论何时均得声明本公约对于该国的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领地或在宗主权或委任统治之下的领地,或关于上述领地的某部分居民停止适用。本公约自国际联盟秘书长接到通知后一年起对于声明内所指一切领地或其部分居民停止适用。
四、缔约任何一方关于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护国、海外领地或在宗主权或委任统治之下的领地,或关于上述领地的某部分居民,得于签字于本公约时或批准时或加入时或按照本条第二款通知时,为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留。
五、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收到的各项声明及通知送达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条所述非会员国。
第三十条
本公约一经发生效力,应由国际联盟秘书长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及法文本有同等效力。
全权代表们在本公约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三〇年四月十二日订于海牙,计一份,交存于国际联盟秘书厅的档案库,由秘书长将经证明为真实的副本分送国际联盟所有会员国以及一切被邀参加第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的非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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