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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节选)

【摘要】:第17—2条:法国国籍之取得与丧失,受法律赋予效力的证书或事实发生之日实行的法律约束。第17—8条:主权转移之日,居住在与法国合并之领土上的让与国国民,取得法国国籍;但如其实际住所设在该领土之外,不在此列。第19—1条:1.父、母无国籍,儿童本人出生在法国,为法国人。

第一编(二) 法国国籍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

第一章 通则

第17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国籍之赋予、取得或丧失,依本编之规定,法国适用的条约与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7—1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关赋予原始国籍的新法,适用于其生效之日尚未成年的人,但不影响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权利,也不得以国籍之原因对此前订立的契约之有效性提出异议。

前款之规定,以解释性名义,适用于本法典第一编颁布之后生效的有关原始国籍的法律。

第17—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国籍之取得与丧失,受法律赋予效力的证书或事实发生之日实行的法律约束。

前款之规定,以解释性名义,对1945年以前实行的有关国籍的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作出处理。

第17—3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取得或丧失法国国籍的申请,或者恢复法国国籍的申请以及申请加入法国国籍的声明,当事人年龄一经达16岁,即可按法律规定的条件提出,无需经过批准。

年龄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应由对其行使亲权的人代理。(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第34条)年满16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其精神或身体能力受到损伤、不能表达意示时,亦应同样代理之。

不能表达意示之事实,由监护法官依职权,或者应未成年人家庭之一成员的请求,或者应检察院请求,以在共和国检察官制定的名册上挑选的专门医生出具的证明确认。

在前款所指的未成年人受监护的情况下,其代理事宜由亲属会议为此授权的监护人保证。

第17—4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依本编之意义,“在法国”一语是指本土、各海外省与海外领地(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以及马约特、圣皮埃尔与米格隆之海外领土。

第17—5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在本编中,成年与未成年,均依法国法律的意义确定之。

第17—6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为确定法国之领土,任何时期,均应考虑到因法国公共权力机关依据宪法与法律以及此前签署的国际协定而颁布的文件所引起的变动。

第17—7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领土合并以及让与对法国国籍的效果,在没有协定规定的情况下,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17—8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主权转移之日,居住在与法国合并之领土上的让与国国民,取得法国国籍;但如其实际住所设在该领土之外,不在此列。

依相同保留条件,主权转移之日,住所设立在法国出让之领土上的法国人,丧失法国国籍。

第17—9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共和国原有的海外省或海外领地取得独立对法国国籍的效果,依本编第七章之规定。

第17—10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第17—8条之规定,以解释性名义,适用于依1945年之前订立的条约发生的领土让与及合并所引起的国籍改变。

但是,居住在法国依据1814年5月30日《巴黎条约》归还的领土上,随后将住所迁移至法国的外国人,仅在符合1814年10月14日法律之规定时,始得因住所迁移而取得法国国籍;出生在上述归还领土以外,但在其上保留有住所的法国人,适用上述条约,并不丧失法国国籍。

第17—11条:(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在不影响对以前的协定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如有关国际协定无明文规定,国际协定于任何情形均不引起改变国籍。

第17—1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依据某一国际协议的条款,改变国籍应完成选择手续时,该项手续的证书在形式上应按其作成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第二章 原始法国国籍

第一节 依亲子关系而为法国人

第18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父母至少有一方为法国人,婚生或非婚生子女为法国人。

第18—1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如父、母仅一方为法国人,不是出生在法国的子女,可以在其成年之前6个月与其成年后12个月内放弃法国人之资格。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儿童的外国籍父或母,或者无国籍的父或母在该儿童未成年时已经取得法国国籍,该儿童丧失前项权利。

第二节 依出生在法国而为法国人

第19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生父、母不明,儿童本人出生在法国,为法国人。

但是,如儿童在未成年期间即已对一外国人确立亲子关系,以及如按照该外国人国家的国籍法,儿童具有该外国人的国籍时,视该儿童从未是法国人。

第19—1条:1.父、母无国籍,儿童本人出生在法国,为法国人。

2.父、母为外国人,儿童本人出生在法国,但依该外国法律,儿童不具有其父、母任何一方的国籍时,该儿童为法国人。

第19—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出生证书系依据本法典第58条之规定作成的儿童,推定其出生在法国。

第19—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出生在法国的婚生或非婚生儿童,其父、母至少有一人出生在法国,该儿童为法国人。

第19—4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儿童,凡依据本章之规定为法国人者,视其自出生起即为法国人,即使其具备法律规定的赋予法国国籍之条件仅在后来得到确认,亦同。

(1976年12月22日第76—1179号法律)经完全收养的儿童的国籍,按照以上第18条、第18—1条、第19—1条、第19—3条与第19—4条所定之区分确定。

但是,出生之后始确定法国人资格,不损及利害关系人此前订立的契约的有效性,也不损及第三人此前依据儿童所表现的国籍而取得的权益。

第20—1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儿童的亲子关系,仅在该儿童未成年时确定,始对国籍产生效果。

第20—2条:(1993年7月13日第93—933号法律)在本编所指的情况下有权放弃法国国籍的法国人,得以其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之规定签署的声明,行使该项权利。

前款所指法国人,自16岁起,得按照该款所指相同条件,放弃此项权利。

第20—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前款所指情况下,任何人如不能证明其因亲子关系已取得外国国籍,均不得放弃法国国籍。

第20—4条:(1993年7月23日第93—933号法律)法国人(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法国军队内承担义务者,或者自愿参加为履行服务义务而进行的适龄青年调查登记,即丧失放弃法国国籍的权利。

第20—5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第19—3条与第19—4条中所包含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国外交人员与职业领事人员的在法国出生的子女。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前款所指的儿童,有权按照第21—7条及随后条款之规定,自愿取得法国人资格。(自199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三章 法国国籍的取得

第一节 取得法国国籍的方式

第一目 依亲子关系取得法国国籍

第21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单纯的收养,对被收养人的国籍不当然产生任何效果。

第二目 依结婚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结婚,并不当然对国籍产生任何效果。

第21—2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与具有法国国籍的配偶结婚者,可以自结婚起2年期限以后提出声明,取得法国国籍,但以该项声明提出之日,夫妻之间未停止共同生活并且法国籍配偶仍保留法国国籍为条件。

如夫妻结婚前或结婚后生有子女,且该儿童对父母双方均已确立亲子关系,在前款所要求的夫妻共同生活以及法国籍配偶仍然保留法国国籍的条件均已具备时,前款规定的2年期限得予取消。

申请取得法国国籍的声明,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提出。尽管有第26—1条之规定,此种声明由负责归化事务的部长登录之。

第21—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依第21—4条与第26—3条之规定为保留条件,当事人于其声明签署之日即取得法国国籍。

第21—4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政府得以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以不具备资格或不得同化之原因,反对法国人的具有外国国籍的配偶在第26条第2款所指的收据出具之日起一年期限内取得法国国籍;或者如当事人提交的声明被拒绝登录,政府得反对该人自承认其声明符合规定的裁判决定发生既判力之日起一年期限内取得法国国籍。(1994年1月1日起生效)。

(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政府提出反对意见,视当事人从未取得法国国籍。

但是,在当事人提交取得国籍的声明与政府提出反对其取得法国国籍的行政令两者期间缔结的契约的有效性,不因缔结人未能取得法国国籍而受到异议。

第21—5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经法国法院作出判决宣告无效的婚姻,或者由外国法院作出的、效力在法国得到承认的判决宣告无效的婚姻,并不使第21—2条所指的为善意缔结婚姻的一方配偶之利益提出的声明失去效力。

第21—6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婚姻被取消,对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国籍无任何影响。

第三目 依出生与居住在法国取得法国国籍

第21—7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父、母均为外国人,本人出生在法国,自年满16岁起至21周岁止,可以取得法国国籍,但以其表明此种意愿,表明意愿之日居住在法国,并且能证明此前5年期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为条件。

对第21—20条意义上的法语国家的外国人,5年期间在法国有惯常居所之条件,可不予要求。

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依何种条件,公共组织机构、尤其是教育机构、社会保险组织与地方行政部门将现行的国籍法有关规定告知公众,尤其是告知本条所涉及的个人。

第21—8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外国人,如其在18岁至21岁之间因犯罪受到下列惩处,丧失依前条规定承认其享有的权利:

——因危害国家基本利益之重罪或轻罪,或者因恐怖活动罪,被判处任何监禁刑;

——因故意伤害人之生命罪、造成他人死亡之暴力罪、毒品走私罪或淫媒谋利罪,被判处6个月或6个月以上无缓期之监禁刑;

——故意伤害未满15岁的未成年人的生命或身体,或者因对未满15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被判处6个月或6个月以上无缓期监禁刑;

(1993年12月30日第93—1417号法律)受到驱逐,驱逐令未经明示撤销或废除,或者受到禁止进入法国领域,禁止令并未完全执行的外国人,亦适用以上规定。(第21—8条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21—9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取得法国国籍的意示表示,由初审法院的法官接受之,或者由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指定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提出属于其管辖权限的申请时限接受之。所提申请符合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时,得予接受。行政主管机关将包含有取得法国国籍之意示表示的文件转送初审法院。

初审法院的法官,在收到能证明申请可予受理的各项必要材料以后,应签发一份收据,并且按照第26—1条及随后条款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21—10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当事人自愿参加为履行服役义务而进行的适龄青年调查登记,或者提出取得法国国籍证书的请求,构成第21—7条意义上的取得法国国籍的意示表示。

此种意示表示,依第21—9条规定之条件产生效力。(第21—10条自199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21—11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除第21—8条之保留外,父、母为外国人,本人出生在法国,21岁之前即以应征入伍之身份或者为服现役,按照规定的手续合法编入法国军队编制的任何外国人,自编入法国军队之日起,取得法国国籍。(第21—11条自199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四目 依提出申请取得国籍的声明而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由具有法国国籍的人单纯收养的儿童,至其成年之前,得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声明其请求取得法国人之资格,但其提出声明之日应居住在法国。

下列情形,亦可按照同样条件请求取得法国国籍:

1.由具有法国国籍的人收留并抚养的儿童,或者交由社会救助儿童部门收留并抚养的儿童;

2.由法国公共组织机构,或者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性质的私立组织机构(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在法国收留并抚养的儿童,如收留与抚养条件能够使该儿童至少在5年期间接受法国教育。

(最后一款由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废止。)

第21—1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提出声明前10年期间惯常享有法国人身份的人,得以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之规定提出的声明,请求取得法国国籍。

在申请人提出声明前作成的证书的有效性以其具有法国国籍为条件时,仅得以该人在此前不具有法国国籍为唯一原因,对证书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21—14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依第23—6条之规定丧失法国国籍的人,或者依第30—3条之规定,其请求受到不受理抗辩的人,得以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之规定签署的声明,要求取得法国国籍。

前款所指之人,应当同法国保有或取得文化、职业、经济或者家庭方面的明显联系,或者在法国军队内实际完成服役,或者在战争时期,曾在法国或盟国军队内参加战斗。

在法国军队内完成服役,或者战争期间在法国军队或盟国军队内参加战斗的人的健在配偶,亦可享有第一款规定的利益。

第五目 依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而取得法国国籍

第21—15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依公共权力机关的决定取得法国国籍,由外国人提出申请,以入籍行政令同意其归化而发生。

第21—16条:(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任何人,如在加入法国国籍的决定签署时在法国没有居所,不得入法国国籍。

第21—17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除第21—18条、第21—19条与第21—20条规定的例外,只有能证明在提交申请前5年期间在法国有惯常居住的外国人,始得同意其入法国国籍。

第21—18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下列之人,第21—17条所要求的事先在法国有惯常居所的时间减为2年:

1.为取得法国大学或高等教育机构颁发的毕业证书,圆满完成2年高等教育学业的外国人;

2.以其能力与才干,已经为法国或可以为法国作出重要贡献的人。

第21—19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下列之人,可不要求事先在法国有惯常居所而入法国国籍:

1.父、母有一人已经取得法国国籍,本人仍为外国人的未成年子女;

2.取得或已经取得法国国籍的人的配偶与已成年的子女;

3.由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废止;

4.(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法国军队里实际完成服役,或者战争时期在法国军队或盟国军队内志愿服役的外国人:

5.法国过去曾对其行使主权、宗主权、托管权或保护权的领土或国家的侨民或原侨民;

6.为法国作出特别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其加入法国国籍对法国具有特殊利益的外国人,在此场合,入籍行政令,仅在听取最高行政法院依据有管辖权的部长的报告提出的意见后,始得作出;

7.(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在年满21岁之前未表明第21—7条所指的成为法国人之意示的外国人。(第7项自1994年1月1日起生效。)

第21—20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属于法国语言与文化实体的人,如其是以法语为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的领土或国家的侨民,或者其母语是法语,或者能证明在使用法语的教育机构内至少有5年学历,可以入法国国籍而无需事先在法国有居所。

第21—21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以其杰出活动,为法国的声望、地位及其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作出贡献,讲法语并提出加入法国国籍之申请的任何人,依外交部提出建议,通过入籍,得授予其法国国籍。

第21一22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除可以援用第21—19条规定之利益的未成年人以外,任何人,如未满18岁,均不得归化加入法国国籍。

第21—2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任何人,如生活行为不端、道德不良,或者受到本法典第21—27条所指的惩处,不得入法国国籍。

但是,在国外宣告的有罪判决可以不予考虑;在此情况下,宣告入籍的行政令,仅在听取最高行政法院的同意意见后,始得签发之。

第21—24条:(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任何人,如不能证明其能融合于法国社会,尤其是不能证明按其条件可以充分掌握法语时,不得入法国国籍。

第21—25条:(1945年10月9日第45—2441号法令)对外国人提出加入法国国籍申请时的健康状况与融合状况的审查,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其条件。

第六目 有关取得法国国籍的某些方式的共同规定

第21—26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法国有无居所是取得法国国籍之条件的情况下,以下所指,视同在法国有居所:

1.为法国的国家利益,或者为其活动对法国经济与文化具有特别作用的组织机构之利益,在法国国外从事公共性质或私人性质的职业活动的外国人,在国外居留的时间;

2.在法令指明的与法国同属关税联盟的国家内居留的时间;

3.在和平时期或战争时期,在法国军队的正规编制内或以服现役之名义在法国之外的时间。

以上所述的视同居所,为夫妇一方之利益而规定,如夫妻两人实际生活在一起。亦扩大适用于夫妻之另一方。

第21—27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除第21—7条、第21—8条与第22—1条之保留外,有后述情形的任何人,均不得取得法国国籍或加入法国国籍:

——因危害国家基本利益或恐怖活动之重罪或轻罪受到惩处的人,或者不论所犯何罪,被判处6个月或6个月以上无缓期监禁刑的人。

——(1993年12月30日第93—1417号法律)受到驱逐,驱逐令未明示推迟执行或者未予撤销的人,或者受到禁止进入法国领域之禁令并未执行完毕的人。

——(1993年8月24日第93—1027号法律)依据有关外国人在法国居留的法律与条例规定,在法国居留不符合规定的人,亦适用第一款之规定。

第二节 取得法国国籍的效果

第22条:(1983年12月8日第83—1046号法律)取得法国国籍的人,自其取得国籍之日,享有与法国人之资格相关的所有权利,负与之相关的所有义务。

第22—1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如其父母中有一人已经取得法国国籍者,该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在法国有相同的惯常居所时,依法当然为法国人;但应在入籍行政令中或请求取得国籍的声明中写明其姓名。

第22—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前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已婚子女。

第22—3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但是,依据第22—1条之规定具有法国籍但不出生在法国的儿童,在其成年之前的6个月以及成年后的12个月内可以放弃其法国人之资格。

前款所指之人,得以按第26条及随后条款登记的声明行使其权利。

前款所指之人,自16岁开始,得按相同条件,放弃此项权利。

第四章 丧失、剥夺与恢复法国国籍

第一节 法国国籍的丧失

第2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具有法国国籍的成年人,惯常居住在国外,自愿取得外国国籍的,仅在其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规定的条件,明确声明放弃法国国籍时,始丧失法国国籍。

第23—1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为丧失法国国籍而提出的声明,得自当事人提交取得外国国籍的申请之日即行签署,最迟应当在当事人取得外国国籍之日起一年期限内提出。

第23—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35岁以下的男性法国人,仅在其履行了《兵役法典》所规定的义务时,或者仅在其免于或免除此种义务时,始得提出第23条与第23—1条所指的声明。

第23—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第8—1条与第19—4条所指之情况下行使放弃法国国籍之权利的法国人,丧失法国国籍。

第23—4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具有外国国籍的法国人,即使未成年,依其请求,经法国政府允许,丧失法国人之资格。

此项允许,以行政令授予。

(第3款由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废止。)

第23—5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具有法国国籍的人同外国人结婚,得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之规定,放弃法国国籍,但以其取得配偶之国籍并且夫妻惯常居所确定在国外为条件。

但是,35岁以下的男性法国人,仅在其履行了《兵役法典》所规定的义务时,或者仅在其免于或免除此种义务时,始得行使放弃法国国籍的权利。

第23—6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当事人虽因亲子关系具有原始法国国籍,但并未占有此种身份且在法国无惯常居所,如该人的直系尊血亲亦未享有法国人身份,近50年以来在法国无惯常居所,得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丧失法国国籍。

法院判决应当确定该人丧失法国国籍的日期。判决还可决定法国国籍得因当事人的父母而丧失,并且决定该当事人从来不是法国人。

第23—7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事实上以外国国民之身份行为的法国人,如其具有该外国国籍,得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同意后颁布的政令宣告其丧失法国国籍。

(第2款由1984年5月7日第84—341号法律废止。)

第23—8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外国军队或外国公共部门任职,或者在法国没有加入的国际组织内任职的法国人,广而言之,为外国军队或公共部门或前述国际组织给予协助的法国人,尽管受到法国政府的禁止,仍不辞去其工作或者仍不停止给予协助者,丧失法国国籍。

如当事人在对其发出的命令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终止其活动,由最高行政法院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宣告其丧失法国国籍。前述期限不得少于15天,也不得超过2个月。

如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不同意见,仅得以内阁会议发布政令,采取前款所指之措施。

第23—9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丧失法国国籍,按以下规定产生效果;

1.第23条所指之情形,自取得外国国籍之日起生效;

2.第23—3条及第23—5条所指之情形,自提出声明之日起生效;

3.第23—4条及第23—7条与第23—8条所指之情形,自发布行政令之日起生效;

4.第23—6条所指之情形,自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生效。

第二节 法国国籍的恢复

第24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按照以下各条规定的区分,依行政令决定或者依据提出声明,原来有过法国人资格的人,可以恢复法国国籍。

第24—1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依行政令决定恢复法国国籍,得于任何年龄获得,不需事先在法国有居所之条件;恢复法国国籍应遵守有关加入法国国籍的条件与规定。

第24—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原始国籍为法国国籍,因与外国人结婚或者因个别措施而取得外国国籍的人,依第21—27条之保留条件(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以其按照第26条规定在法国或在外国提出的声明,可以恢复法国国籍。

第24—3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依行政令决定或者依提出声明而恢复法国国籍,对年龄不满18岁的儿童,依本编第22—1条与第22—2条之规定产生效果。

第三节 法国国籍的剥夺

第25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已经取得法国人资格的人,有下列情形时,得依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同意意见发布行政令,剥夺其法国国籍:

1.如其因构成危害国家基本利益之重罪或轻罪的犯罪行为被判刑;

2.如其因构成《刑法典》第四卷三编第二章所规定并惩处的重罪或轻罪之犯罪行为被判刑;

3.如其因逃避《兵役法典》规定之义务被判刑;

4.如其为外国利益从事与法国人资格不相适应并损害法国利益的活动;

5.如其因法国法律认定为重罪并引起当处至少5年监禁刑的行为,在法国或在外国受到惩处。

第25—1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仅在归咎于当事人的第25条所指的事实是在其取得法国国籍之日后10年期限内发生时,始得对其处以剥夺法国国籍之处罚。

剥夺法国国籍,仅得在实行犯罪之日起10年期限内宣告之。

第五章 有关取得或丧失法国国籍的证书

第一节 申请取得法国国籍的声明

第26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申请取得国籍的声明,除第21—9条规定之保留外,由初审法院法官或者由领事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形式接受之。

有关声明可予接受的证明材料提交之后,应当出具收据。(第26条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第26—1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在法国提出的申请取得国籍的任何声明,由初审法院的法官登录;在国外提出的此项声明,由司法部长进行登录,否则无效。

第26—2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有权接受申请取得法国国籍之声明并进行登录的初审法院的所在地与管辖范围,由法令规定之。

第26—3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取得法国国籍的声明,部长或法官得拒绝登录。

部长或法官所作的说明理由的决定,应通知至提出声明的人;申请人得在6个月期限内向大审法院提出异议;未成年人,自满16岁起,得由其本人提起诉讼。

拒绝登录申请的决定,应在申请人提交证明其申请取得国籍的声明可予受理的各项材料并向其出具收据之后最迟6个月内作出。对依据第21—7条之规定表示的意示,期限亦为6个月。对依第21—7条提出的声明,期限增加至一年。

第26—4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如在法定期限内未拒绝登录,声明的副本或者包含有第21—9条所指之意示表示的材料,应当交还申请人,并在其上写明声明已予登录。

在所提声明有虚假或有作弊行为时,自发现此种情形起2年期限内,检察院得对登录提出异议。第21—2条所指的声明登录以后12个月内,夫妻即停止共同生活之情形,推定为作弊行为。

第26—5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除第23—9条第二款第一项之保留外,申请取得法国国籍的声明一经登录,即自其提出之日起产生效果。

取得法国国籍的意示表示,依第21—9条确定之条件产生效果。

第二节 行政性决定

第27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以行政令作出的宣告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之申请不予受理、推迟受理或予以驳回的决定,以及对丧失法国国籍予以的批评任何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27—1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批准加入、恢复法国国籍或允许丧失法国国籍以及载明丧失或剥夺法国国籍的行政令,应当按照法令规定的形式作成并予公告。此项行政令无追溯力。

第27—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提出申请的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其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行政令,自其于《政府公报》上公告之日起一年期限内,得经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同意意见后,予以撤销;如有关批准加入或恢复法国国籍的行政令是以欺骗或作弊手段取得,得自发现作弊行为起2年内撤销之。

第27—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作出因第23—7条与第23—8条所指原因丧失或剥夺法国国籍的行政令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说明,或者传唤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三节 在户籍登记簿上记载

第28条:(1978年7月12日第78—731号法律)在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对取得、丧失法国国籍或恢复法国国籍有效力的行政性证书与声明,应予记载。

身份证书上还应记明与法国国籍有关的司法裁判决定。

第28—1条:(1978年7月12日第78—731号法律)有关国籍的记载,仅记载于出生证书或替代出生证书之证书的副本。

第六章 有关国籍的争议

第一节 司法法院的管辖权与适用程序

第29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关自然人的法国国籍或外国国籍的争议,普通法民事法院唯一有管辖权。

有关国籍的各种问题,在行政性或司法性质的其他法院,均为先决问题,但包括有刑事陪审团的刑事法院除外。

第29—1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对有关自然人的法国国籍或外国国籍有管辖权的大审法院的所在地及其管辖范围,由法令确定之。

第29—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有关国籍案件适用的程序,尤其是向司法部长呈送传唤通知书与陈述以及上诉途径,依《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

第29—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任何人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请法院确认其具有或不具有法国人资格。

共和国检察官,对任何人,均有前款所指同样的权利。在有关宣告国籍的诉讼中,共和国检察官为必要的被告;有关国籍的问题,只要以附带事件之名义提到有权受理此种问题的法院,共和国检察官均应受通知参加诉讼。

第29—4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如公共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时,或者向依据第29条之规定决定缓期审理的法院提出国籍问题抗辩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时,检察官均应进行诉讼。

第29—5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由普通法院的法官就有关法国国籍案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对既不是诉讼之当事人,也未由他人代理诉讼的人,具有相同效力。

但是,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以第三人异议,对此种判决或裁定提出攻击,但以共和国检察官受通知参加诉讼为条件。

第二节 向司法法院提出有关国籍的证据

第30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有关法国国籍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国籍受到质疑的人负担。

但是,对持有按照第31条及随后条款颁发的法国国籍证书的人,就其法国人之资格提出异议的人,应负举证责任。

第30—1条:(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经提出声明、加入、恢复或领土合并之途径以外的其他途径而赋予或取得法国国籍,仅在确定其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全部条件时,始得提出证据。

第30—2条:但是,在仅依亲子关系才能取得法国国籍时,如当事人以及可以向其传予法国国籍的父母中有一人一贯享有法国人之身份,该人的法国国籍视为已经得到认定。

(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出生于马约特群岛,1994年1月1日已为成年人的人,如长期享有法国人之身份,其法国国籍因此视为已得到认定。

第30—3条:(1961年12月22日第61—1408号法律)长期居住在国外,或者原来长期居住在外国的人,其因亲子关系而享有相应国籍的直系尊血亲在该外国定居已达50年以上者,如本人或者可以向其传予法国国籍的父母中有一人不享有法国人之身份,不允许举证证明因亲子关系而具有法国国籍。

于此情形,法院应当认定在第23—6条所指期限内该人已经丧失法国国籍。

第30—4条:(1973年1月8日第73—42号法律)除丧失法国国籍或剥夺法国国籍之情形外,仅在证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对具有法国人之身份所要求的条件时,该人具有外国人身份之证据始能得到认定。

第三节 法国国籍证书

第31条:(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初审法院首席书记员(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第15条)惟一有资格向任何证明其具有法国国籍的人颁发法国国籍证书。(由1995年2月8日法律所作的变更,于该法生效后3个月开始适用。)

第31—1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对颁发法国国籍证书有管辖权的初审法院的所在地与管辖范围,由法令确定之。(第31—1条之规定自1994年1月1日开始生效。)

第31—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法国国籍证书应当指明,依据本编第二、第三、第四与第七章之规定,当事人具有法国人之身份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以及可以确认此种身份的各项文件;证书得以相反证据推翻之。

(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第16条)为作成法国国籍证书,初审法院首席书记员在没有其他材料的情况下,得推定向其提交的颁发给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包含有法国法律赋予的此种证书的效力。

第31—3条:(1945年10月19日第45—2441号法令)在初审法院首席书记员(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拒绝颁发法国国籍证书时,当事人得向司法部长提出请求,由司法部长决定是否颁发国籍证书。

第七章 某些领土的主权转让对法国国籍的效果

第3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1960年7月28日确定的法兰西共和国领土上的具有原始法国籍的法国人,直至原来具有法兰西共和国海外省地位的领土独立之日一直居住在该领土之上者,保留法国国籍。

这些人的配偶、夫妻健在的一方以及他们的直系卑血亲,亦同。

第32—1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阿尔及利亚自决公民投票结果公布之日,居住在该国的享有普通法民事地位的法国人,无论其对阿尔及利亚国籍的地位如何,均保留法国国籍。

第32—2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1962年7月22日之前出生于阿尔及利亚、享有普通法民事地位的人,如长期享有法国人之身份,其法国国籍视为按第30—2条规定之条件得到认定。

第32—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在原属于共和国海外省与海外领地的一国领土取得独立之日居住于该地的所有法国人,如该国法律未赋予其任何其他国籍,当然保留法国国籍。

享有前款规定之利益的人的子女,在其父母居住的领土取得独立之日未满18岁者,亦保留法国国籍。

第32—4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共和国议会、法兰西联盟议会以及经济委员会的原成员,因一般的规定丧失法国国籍并取得外国国籍者,在其定居于法国时,得以简单声明,恢复法国国籍。

这些人的配偶、夫妻健在的一方以及他们的子女,亦享有此项权利。

第32—5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前条所指的恢复法国国籍的声明,可以在当事人年龄达18岁时,由其按照第26条及随后条款之规定提出;不得由他人代理提出此项声明。声明按第22—1条与第22—2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的儿童产生效果。

第八章 有关海外领土的特别规定

第33条:(1973年1月9日第73—42号法律)为适用本法典(本编):

1.“大审法院”一语均以“一审法院”替代之;

2.(由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废止);

第33—1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尽管有第26条之规定,有关国籍的声明,由一审法院院长或负责委派部门的法官接收之。

第33—2条:(1993年7月22日第93—933号法律)尽管有第31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院长或负责海外事务科的法官,唯一有资格向所有能证明其具有法国国籍的人颁发国籍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