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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籍法简介

【摘要】:第二章固有国籍第201条下列各项人,为固有之美国国民及美国公民。凡出生于美国并受美国法律之管辖者。第314条凡出生于美国境外之子女,其父母均为外国人,或其一为外国人,一为美国公民而后丧失美国国籍者,如具备下列条件则成为美国公民:父母均已归化;或其父母中一人已故而另一人则已归化;或其父母合法离婚后,其法定监护权之父或母已经归化;同时是项归化系于该

(1940年10月14日)

第一章 定义

第101条 本法中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1)国民,指永久效忠于一国家之人。

(2)美国国民,指①美国公民②虽非美国公民永久效忠于美国者。此语并不包括外国人。

(3)归化,指一国家对一人出生后国籍之给予。

(4)美国,当其应用于地理上名称时,乃指美国本部、阿拉斯加、夏威夷波多黎各与斐济岛等地。

(5)境外领地,指4项所开列以外,由美国行使主权之土地,唯巴拿马运河区除外。

(6)父或母,除在世父母外,在涉及遗腹子女时包括已死之父或母。

(7)未成年人,指二十一岁以下之人。

第二章 固有国籍

第201条 下列各项人,为固有之美国国民及美国公民。

(1)凡出生于美国并受美国法律之管辖者。

(2)凡是生于美国境内为印第安人爱斯基摩人、亚留申人或其他土著之子女者。但依本项规定其公民权之允许不得损害或影响其对部族或其他财产上之权利为限。

(3)凡非出生于美国及其境外领地,而其父母全为美国公民,且于其出生前其父或母并曾于美国或其境外领地居住者。

(4)凡非出生于美国及其境外领地而其父母之一为美国公民并于其出生前曾于美国或其境外领地居住,另一人则虽非美国公民而为美国国民者。

(5)凡出生于美国境外领地,其父或母为美国公民并于其出生前曾于美国或境外领地居住者。

(6)凡发现于美国之子女其父母无可考而未能提出其非生于美国之反证者。

(7)凡非出生于美国及其境外领地,其父或母为外国人,而另一为美国公民,并于子女出生前曾于美国或境外领地居住十年以上,其中至少五年于达十六岁以上之年龄者。

但为保留此项公民权,该子女须于十三岁至二十一岁间于美国或境外领地连住五年或分期居住而共满五年之时期;再若该子女于达十六岁时犹未于美国或境外领地居住,或因居住国外无法于二十一岁前于美国或境外领地完成五年之居住期者,则其美国公民权应随之消灭。

上列二但书之规定不得适用于子女之于国外出生,而其美籍之父或母,当生育该子女时,居住国外,完全或主要为美国政府工作,或为真正美国之教育、科学、慈善宗教商业或财政等组织工作而该组织设有总机关或事务所于美国者,或为美国所参加之官方国际机关工作而接受酬劳费者。

(8)前列关于保留公民权“7”项之规定应适用于1934年5月24日以后于国外出生之子女。

第202条 凡在1899年4月11日以后出生于波多黎各而受美国法律管辖且在本法有效时期居住于该地或其他美国行使主权土地之人,依他种法令视为非美国公民者,依本法仍宣布其为美国公民。

第204条 除于第201条中另有规定者外,下列各人应为固有美国国民,而非美国公民。

(1)凡出生于美国境外领地,其父或母为美国国民而非美国公民者;

(2)凡非出生于美国及其境外领地,而其父母全为美国国民而非美国公民,并曾于出生当事人之前居住于美国境内或其境外领地者;

(3)凡发现于美国境外领地之子女,其父母无可考,而未能提出其非出生于该境外领地之反证者。

第三章 国籍之取得

第二节 分则

第一类 归化要件

第302条 外人之归化权不因性别或已婚而撤销或褫夺。

第303条 依本法享有归化权之外人仅限于白种人、阿非利加土人或其子孙,及西半球土族之后裔等,但依第324条所规定之菲律宾土生人其曾服役于美国陆军海军、海军陆战队或海岸警卫队者,以及以前曾为美国公民者亦同享有归化权,后者只依本法第317条之规定得予归化。

第304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自行申请归化而本人不能讲英语者不得归化为美国公民,惟符合其他归化条件而因身体缺陷,不能讲英语者不在此限。

第305条 下列各项人不得归化为美国公民:

(1)凡宣传、提倡、教导无政府主义者;或参加宣传、提倡、教导无政府主义之任何组织协会、会社、集团者;或与此种团体同谋者。

(2)至(4)从略。

第306条 外国人于美国过去或以后之战争期间内,为美国海陆军之逃兵者,或于正式征集后离开其征集地之管辖区域或至美国境外,以规避海陆军之服役者,经军事法庭定罪后不得归化为美国公民,此等逃兵并永远不得于美国担任有责任或有权益之职务,亦不得行使任何公民权。

第307条 (1)除本法以下另有规定外,申请归化人若不具备下列各条件者不得归化:

①溯自申请归化之日前于美国境内有继续五年以上之居所,并在其申请时所居住之邦内有继续六个月以上之居所;

②于申请归化后至获得公民权之期间内连续居住于美国境内。

③于此项所列之各期间内不论过去现在皆为品行端正、遵从美国宪法原则,并愿为美国社会秩序与幸福而努力者。

(2)从略。

第308条 任何外人曾经合法许可进入美国境内取得住所者,若纯以清规教士或修女之身份暂时离开美国国境,则虽离开美国国境,应视为与归化而于美国境内居住者同,惟其他各方面仍应符合归化之要件,同时并应向归化法庭与首席检察官提出证据,证明其离开美国纯以本节之身份前往。

第三类 婚姻与归化

第310条 (1)任何外人于1929年9月21日后而于1934年5月24日以前与美国公民结婚者,或任何外人于1934年5月24日以前结婚,其配偶系于前述期间内及于婚姻关系存在时归化美国者,如其符合归化条件,得完全依照归化法规中所规定各节予以归化。且可:

①不必作愿为美国公民之宣告;

②不必具有于美国境内五年之居住,及在其申请时所居住之州六个月居住等条件,但该申请人应溯自申请之日起至少在美国境内有一年之继续居所。

(2)至(4)从(略)。

第四类 归化与子女

第313条 凡于美国境外出生之子女,其父或母中一人于生该子女时为外国人,另一人始终为美国公民,而其外人之父或母业已归化,则该子女应视为美国公民,但必另具备下列条件:

(1)其外人之父或母举行归化应于该子女十岁以下之年龄时;

(2)当该子女之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而其外人之父或母举行归化时,该子女应于美国居住或自是时以后,开始永久居住美国。

第314条 凡出生于美国境外之子女,其父母均为外国人,或其一为外国人,一为美国公民而后丧失美国国籍者,如具备下列条件则成为美国公民:

(1)父母均已归化;或

(2)其父母中一人已故而另一人则已归化;或

(3)其父母合法离婚后,其法定监护权之父或母已经归化;同时

(4)是项归化系于该子女八十岁以下之年龄时举行;而且

(5)该子女未满十八岁前,于其父或母依本条1、2、3项中任何一项举行归化时,该子女应于美国居住或自是时以后,开始永久居住美国,如其父或母系依本条1项归化者,则以二人中最后举行归化之时为准。

第315条 凡出生于美国境外之子女,其父或母于为其子女申请归化时为美国公民,不论其国籍为固有国籍或系取得之国籍,而该子女年龄于十八岁以下,具备其他之公民资格,并与其为美国公民之父或母于美国境内取得住所者,则经其美国公民之父或母引用归化法规之程序申请得予归化,并得免作归化意向之宣告。

第316条 凡收养子女,若具备公民之资格而未满十八岁之年龄者,经养父母或养父母之一引用归化法规之程序提出申请,则可予归化,但溯自申请之日起该子女应于美国继续居住达二年以上,而其养父母或养父母之一应为美国公民,且该子女已具备下列条件:

(1)合法进入美国境内取得住所;

(2)于美国境内在十六岁以下之年龄时被收养者;

(3)为其申请归化前二年以上已由具有法定监护权之养父母或养父母之一予以收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