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到前二款规定催告的人,在其受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日本国籍不作出选择时,当此项期间经过后即丧失日本国籍。......
2023-07-24
(昭和25年[1950年]法律第224号)
(昭和59年[1984年]法律第45号最后修正)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参照附则)
第六条 户籍是为在市町村区域内确定原籍的一对夫妇及与其同姓的每个子女而编制的。但是,对和非日本人(下称外国人)结婚的人或无配偶的人,在编制新户籍时则须将其本人及与其同姓的每个子女加以编制。
第十六条 一、在已经提出婚姻的申报时,对夫妻应编制新的户籍。但是,当夫妻在称夫姓时的夫,和称妻姓时的妻已经记载在户籍的首位时,则不在此限。
二、在前条“但书”的情况下,称夫姓的妻则入夫的户籍内,而称妻姓的夫则编入妻的户籍内。
三、在已经提出日本人与外国人结婚的申报时,则对该日本人编制新的户籍。但是,如果此人已经是记载在户籍的首位名次的人时,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之二 一、根据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提出变更姓氏理由的申报的情况下,当在申报人的户籍内有的人是在别处时,可对申请人另行编制新的户籍。
二、根据准用于第一百零七条第四款中的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提出变更姓氏理由的申报时,可对提出申报事件的本人,另行编制新的户籍。
第二十五条 一、申报必须在提出申报事件本人的原籍地方或申请人的所在地提出。
二、关于外国人提出的申报,必须在申报人的所在地提出。
第四十一条 一、在外国的日本人,按照该国的方式,在作出关于申报事件的证明书时,必须将该申报书副本,在三个月以内向驻在该国的日本大使、公使或领事提出。
二、如果在该国没有驻在的大使、公使或领事时,必须在三个月以内,将该证明书副本寄送给原籍地方的市町村长。
第四十九条 一、关于出生的申报,必须在14日以内(在国外出生时为三个月以内)提出。
二、申报书内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孩子是男或女;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
2.出生的年、月、日、时分和地点;
3.父母的姓名及原籍;父或母是外国人时,其姓名和国籍;
4.以命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当出生时,如有医生、助产士和其他人在场时,必须按上列名次,将其中一人根据指令作成的出生证明书附在申报书上。但是,在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则不在此限。
第五十二条 一、关于婚生子女出生的申报由父或母提出,如果在子女出生之前,父母已经离婚时,则必须由母方提出。
二、关于非婚生子女出生的申报,必须由母方提出。
三、根据前二款应提出申报的人,如不能提出申报时,则必须由以下顺位的人提出。
1.同居者;
2.出生时,在场的医生、助产士或其他人。
四、根据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提出申报的人,如果不能提出申报时,也可以由另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
第五十四条 一、根据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在法院须对出生者之父作出确定时,出生的申报必须由母方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将出生者之父未确定的事由记载在申报书内。
二、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况,准用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一、关于死亡的申报,负责申报的人,应在获悉死亡事实之日起7日以内(在国外死亡时,必须在获悉此事实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提出申报。
二、在申报书中,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并附上诊断书或验尸证:
1.死亡的年、月、日、时分和地点。
2.依命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由于不得已的事由而不能得到诊断书和验尸证时,可以用可资证明死亡事实的书面材料代替。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申报书中附上说明不能得到诊断书或验尸证的事由。
第一百零二条 一、对根据国籍法(1950年法律第147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取得国籍后的申报,已取得国籍的人,应在取得国籍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如果此人在国外时,可在三个月以内)提出。
二、在申报书中,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并附上可资证明取得国籍的书面材料。
1.取得国籍的年月日;
2.在取得国籍时已有的外国国籍;
3.父母的姓名及原籍,父或母为外国人时,其姓名和国籍;
4.配偶的姓名及原籍,配偶为外国人时,其姓名和国籍;
5.依命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之二 关于归化的申报,已归化的人必须在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对于这种情况,申报书的记载事项准用本条之一中的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一、关于丧失国籍的申报,申报事件的本人、配偶或四亲等以内的亲属,应在获悉丧失国籍事实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如果应申报的人获悉该事实之日在国外时,从此日起三个月以内)提出。
二、在申报书中,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并附上可资证明丧失国籍的书面材料。
1.丧失国籍的原因及年月日;
2.已获得新的外国国籍时,该国籍。
第一百零四条 一、可以提出出生申报的人(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提出申报的人除外),必须在出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通过表示保留日本国籍之意的申报书,作出国籍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保留国籍的意思表示。
二、前款的申报,必须与出生的申报一起提出。
三、由于天灾以及其他不得归责于第一款规定的人的事由,致使申报人不能在该款新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报时,则可从其可以提出申报时起14日为其申报的期间。
第一百零四条之二 一、凡拟提出选择日本国籍声明的人,必须通过此项意思表示的申报书作出国籍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新规定的有关选择日本国籍的声明。
二、申报人必须将其现有的外国国籍记载在申报书内。
第一百零四条之三 市町村长在处理户籍事务时,当其考虑到根据国籍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国籍进行选择的人,在该款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选定时,必须将其姓名、原籍及依命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通知监督法务局长或地方法务局长。
第一百零六条 一、凡具有外国国籍的日本人,丧失其外国国籍时,此人必须从获悉丧失外国国籍事实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如果此人获悉此项事实之日是在国外时,则必须从此日起三个月以内),提出此事的申报。
二、申报书必须记载丧失外国国籍的原因及年月日,并附上可资证明其丧失外国国籍的书面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一、由于不得已的事由拟变更姓氏时,记载在户籍首位的人及其配偶,必须经家庭法院的准许后,提出表明本人意思的申报。
二、凡已与外国人结婚的人,如果拟将其姓氏改为其配偶所称的姓氏时,当事人从其结婚之日起6个月以内,可以不经家庭法院的准许,提出此项申报。
三、根据前款规定已经变更姓氏的人,在离婚、解除婚姻或者在其配偶者死亡之日以后,拟将其姓氏改为当初变更时所称的姓氏时,该申报人应从当日起三个月以内,可以不经家庭法院的准许,提出申报的理由。
四、父或母为外国人的人(列在户籍的首位的人或其配偶除外),拟将其姓氏改为其父或其母所称的姓氏时准用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之二 根据正当的理由而拟改变其名字的人,必须取得家庭法院的许可后,提出此项申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包括准用该条第四款时)、第一百零七条之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许可以及不服前条的异议提出的申诉,在关于家事审判法的适用上,视为是该审判法第九条第一款甲类中所登载的事项。
第一二四条 对不需要记载在户籍上的事项,提出虚伪申报的人,处一年以内的惩役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对有关外国人事项,作出虚伪申报的人,亦同。
附则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自昭和六十年[1985]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归化及脱离国籍的经过措施】
第二条 对于本法律施行前,已经提出要求准许归化的申请或脱离国籍申报的归化或脱离国籍的事项,仍按前例办理。
【关于选择国籍的经过措施】
第三条 本法律施行时,现已具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在根据第一条规定修正后的国籍法(下称新国籍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上,视为是本法律施行时已具有外国及日本国籍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此人未在该款规定的期限内选择国籍时,则当这一期限到来之时,视为是已经依该条第二款所规定作出选择国籍的声明。
【关于国籍再取得的经过措施】
第四条 对依[附则]第一条规定修正前的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已经丧失日本国籍的人,如其年龄未满10岁,也适用新国籍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取得国籍的特例】
第五条 一、从昭和40年[1965年]1月1日起至本法律施行之日(下称施行日)以前出生的人(已经是日本国民的除外),在其出生时,其母为日本国民,而现在仍是日本国民时,或者其母死亡时是日本国民时,在施行日起三年以内,可以根据法务省令规定,向法务大臣提出申请,取得国籍。
二、前款规定的申请,在拟取得国籍的人年龄不满20岁时,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办。
三、根据第一款规定,拟提出申请的人,如果因天灾及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以致不能在该款所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时,则此项申请期间从本人可以提出申请时算起为期三个月。
四、根据第一款规定而已提出申请的人,在其申请时即取得日本的国籍。
第六条 一、根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或母已取得日本国籍时,子女(已经是日本国民的除外)在该款规定的期间内,可以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向法务大臣提出申请,取得日本国籍。但是,如果子女之父或母为养父、母时,或者是在出生后承认的,则不在此限。
二、对前款的情况,准用前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与外国人结婚的户籍编制的经过措施】
第七条 关于本法律施行前日本国民与非日本国民的人提出有关结婚申报的户籍编制,仍按前例办理。
【关于出生等申报的经过措施】
第八条 根据关于出生、死亡或归化的申报,以及关于表示保留国籍意思的申报的第二条规定修正之后的户籍法(下称新户籍法)的规定,在本法律施行前,出生、死亡或归化的情况下,如果根据按同条规定改正之前的户籍法规定进行计算,其期限届满之日也适用于施行日以后提出的申报,如果根据按同条规定改正之前的户籍法规定进行计算,其期满之日对施行日以前提出的申报,则仍按前例办理。
【关于在已经丧失国籍时对户籍申报的经过措施】
第九条 一、在本法律施行前丧失国籍时,对国籍丧失的申报,仍按前例办理。
二、本法律施行前已丧失国籍的人,可以提出丧失国籍的申报。新户籍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这种情形。
【关于丧失外国国籍的申报的经过措施】
第十条 一、新户籍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法律施行前已丧失外国国籍的情况。
二、凡已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如果在本法律施行前即已丧失外国国籍,可以提出其丧失国籍的申报。对这种情况,准用新户籍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因与外国人结婚变姓氏的经过措施】
第十一条 本法律施行前已与非日本国民的人结婚的人,根据新户籍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法律施行日可以提出变更姓氏的申报时,其申报期间,自本法施行日起为六个月。
【关于适用处罚条款的经过措施】
第十二条 对本法律施行前所作的行为,以及根据附则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按前例办理的申报事件有关的在本法施行后所作的行为,在处罚条款的适用上,仍按前例办理。
【根据附则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国籍时提出的申报】
第十三条 新户籍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准用于根据附则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国籍时提出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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