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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国籍法-日本国籍法第6条:失去日本国籍

【摘要】:三、受到前二款规定催告的人,在其受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日本国籍不作出选择时,当此项期间经过后即丧失日本国籍。

(昭和25年[1950年]法律第147号)

(昭和59年[1984年]法律第45号最后修正)(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律的目的】

第一条 日本国民的构成要件依本法律的规定。

【根据出生取得日本国籍】

第二条 子女在下列情形下,成为日本国民:

(一)出生时,父或母是日本国民时。

(二)出生前,父已死亡而在死亡时是日本国民时。

(三)在日本出生的情况下,父母均不明时,或者无国籍时。

【根据承认为婚生子取得国籍】

第三条 一、由于父母的结婚及其承认而取得婚生子身份的子女,年龄未满20岁者(已经是日本国民的人除外),当对其承认的父或母在子女出生时已是日本国民的情况下,其父或母现在是日本国民时。或者在其父母死亡时是日本国民时,可以通过向法务大臣提出申报而取得日本国籍。

二、根据前款规定而提出申报的人,在其申报时即取得日本的国籍。

[归化]*

第四条 一、非日本国民的人(下称“外国人”),可以通过归化取得日本的国籍。

二、拟归化,必须获得法务大臣的准许。

第五条 一、法务大臣对不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人,不得准许其归化:

(一)继续五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的;

(二)年龄在20岁以上,根据本国法律认为有能力的;

(三)品行良好;

(四)依靠自己或共同生活的配偶者及其他亲属的资产或技能,能够谋生的;

(五)无国籍的,或者因取得日本国籍而丧失其国籍的;

(六)在日本国宪法施行之日以后,不曾企图或主张用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或者在其下成立的政府的;和不曾组成或参加有这种企图或主张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二、法务大臣在不论外国人其意思如何,未能丧失其国籍的情况下,如认定其与日本国民有着亲属关系或在境遇上有特殊情形时,即使其不具备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也可以准许其归化。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款之一的外国人,如其现在在日本有住所,即使不具备前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法务大臣也可以准许其归化:

(一)为日本国民的子女(养子女除外),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住处;

(二)在日本出生的人,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住处,其父或母(养父母除外)是在日本出生的;

(三)连续10年以上在日本有住处的。

第七条 法务大臣对有日本国民为其配偶的外国人,如其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或住处,而且现在日本有住所,即使不具备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时,法务大臣也可以准许其归化;对有日本国民为其配偶的外国人,自结婚之日起经过三年,而且连续一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的,亦同。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外国人,即使此人不具备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所规定的条件,法务大臣也可以准许其归化:

(一)为日本国民的子女(养子女除外),在日本有住所的;

(二)为日本国民的养子女,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而且在收养时按本国法律尚属未成年的;

(三)已丧失日本国籍(归化后丧失日本国籍者除外),在日本有住所的;

(四)在日本出生,自出生之时起即无国籍,但自此时起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有住所的。

第九条 对日本有特殊功绩的外国人,法务大臣可以不问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国会认可后,准许其归化。

第十条 一、法务大臣在准许归化后,必须将该事由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二、归化自前款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

【国籍的丧失】

第十一条 一、日本国民在根据自己的志愿而取得外国国籍时,即丧失日本的国籍。

二、取得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依该外国的法令选择了该国国籍时,即丧失日本的国籍。

第十二条 依出生而取得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在国外出生的,如果不依照户籍法(昭和22年[1947年]法律第224号)的规定,表示有保留日本国籍的意思,即上溯到其出生时丧失日本的国籍。

第十三条 一、取得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可以通过对法务大臣提出的申报,脱离日本的国籍。

二、根据前款规定而提出申报的人,在其申报时即表示丧失日本的国籍。

【国籍的选择】

第十四条 一、具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当其成为具有外国国籍及日本国籍时,必须对其中的任何一个国籍作出选择:如其时是在年满20岁以前,则必须在22岁以内完成之;如其时是在年满20岁以后,则从当时起两年以内完成之。

二、对日本国籍的选择,除由于脱离外国国籍进行外,应依户籍法的规定选择日本国籍,并且作出声明表示放弃外国国籍的意思(下称选择声明)。

第十五条 一、对具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如其不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日本国籍时,法务大臣可以用书面催告此人应进行选择国籍。

二、当应接受前款规定的催告的人,下落不明时,并且在无法用其他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时,可以将必须催告的事项在公报上进行登载。在这种场合下作出的催告,视为在公报上登载日的次日,即已经到达。

三、受到前二款规定催告的人,在其受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日本国籍不作出选择时,当此项期间经过后即丧失日本国籍。但是,由于发生天灾及其他不应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以致在此期间内不可能选择日本国籍的情况下,如果本人从可以作出此项选择的时候起两星期以内作出这一选择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一、提出“选择声明”的日本国民,必须尽力脱离外国的国籍。

二、对已经提出选择声明的日本国民,而尚未丧失外国国籍的,在依本人的志愿而担任外国公务人员职务(没有该国的国籍的人也可就任的职务除外)的情况下,如其就任一事被认为是显然违背本人所提出选择日本国籍的意思时,法务大臣可以宣告此人丧失日本国籍。

三、法务大臣在拟作出前款的宣告时,必须对与该宣告有关的人,预先指定日期及场所,以公开方式听取意见。在进行听取时,必须给予此人陈述意见及提出证据的机会。

四、第二款规定的宣告,必须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五、受到第二款公告的人,在前款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日本国籍。

【国籍的再取得】

第十七条 一、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已丧失了日本国籍的人,如其年龄未满20岁,在日本有住所时,可以通过对法务大臣的申请,取得日本国籍。

二、凡受到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出的催告并且根据同条第三款规定已丧失日本国籍的人,如当其具备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新规定的条件时,可以在其获悉丧失日本国籍时起一年以内,通过对法务大臣的申报取得日本国籍。但是如果因发生天灾及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以致在此期间内不可能提出申报时,此项期间应从可能提出申报时起为一个月。

三、凡根据前二款规定已提出申报的人,在其申报时即取得日本的国籍。

【由法定代理人申报】

第十八条 凡拟取得、选择、或脱离国籍的人,年龄未满15岁时,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根据第三条第一款或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取得国籍的申报、要求准许归化的申请、选择国籍的声明和脱离国籍的申报。

【委任法务省以省令规定】

第十九条 除本法律规定外,关于取得和脱离国籍的手续及其他有关本法律施行的必要事项,已由法务省令予以规定。

附则:

一、本法律自昭和25年[195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国籍法(明治32年法律第66号)予以废止。

三至五,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