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利用航空器犯罪以切实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是早就引起人们关注的问题。这些规定以及今后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都是在我国飞行或降停的外国籍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所必须依据的,而且应依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76条履行及时报告的义务。此外,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按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飞行计划飞行时,因故变更或取消飞行的,其经营人应及时报告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2023-07-24
这是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0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有对外国民用航空器查验有关文件的权力,而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检查的义务。这一做法是与国际社会的实践保持一致的。1994年的芝加哥公约第16条明文规定,“缔约各国的有关当局有权对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在降停或飞离时进行检查,并查验本公约规定的证件和其他文件,但应避免不合理的延误”。基于这一授权,我国作为芝加哥公约的成员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对在我国降停或飞离的外国籍民用航空器进行法定检查。依我国《民用航空法》第90条和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下列有关文件: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详细的申报单;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其中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无线电台执照的证件要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进行检查,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则要由负责入境出境检查、卫生检疫等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航单和明细的申报单则由海关、检疫部门查验。
不仅如此,而且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0条第2款还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等检查”。这不仅是为维护我国的国家主权,防止非法移民,打击走私,防止各种病毒、传染病、害虫等进入我国境内所必需的,而且也是与《芝加哥公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正如《芝加哥公约》第13条所规定的,“缔约国关于航空器的乘客、空勤人员或货物的入境或离境的法律和规章,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执照、海关及检疫的规章,应由此种乘客、空勤人员或货物在进入、离开或在该国领土内时遵照执行或其代表遵照执行”。这一规定为世界许多国家内化入国内法,如美国航空法中1109条关于外国商业的现行法律的援用中就分别规定了海关法、入出境法、动植物检疫法、卫生检疫法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适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0条的规定也反映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进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外国的交通工具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进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4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运输工具装卸进入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也规定:进出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等,经检疫合格,方准进出口。类似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检查事项,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都必须遵守。
在对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履行法定检查或查验时,必须注意不得造成“不合理延误”,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或争端。[8]这不仅仅是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0条第3款的特殊规定,也是芝加哥公约第22条所明确要求的,“各缔约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过发布特别规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缔约各国领土间的航行,特别是在执行关于移民、检疫、海关、放行等法律时防止对航空器、空勤人员、乘客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这主要是根据航空运输的计划性和时效性以及由维护国际航空运输的正常秩序所作的规定。当然,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携带的有关文件因违反我国《民用航空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造成的延误,可视为是必要的延误。
【注释】
[1]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311页。
[2]参见黄惠康著:《国际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0-121页。
[3]曹三明,等:《民用航空法释义》,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384页。
[4]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304页。
[5]参见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6]参见[韩]柳炳华著:《国际法》,朴国哲、朴永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131页。
[7]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4-317页。
[8]参见曹三明等主编:《民用航空法释义》,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3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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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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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4
对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把握:首先,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当其“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权经营协定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3]其次,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当其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有权经营我国境内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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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4
关于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的条件,各国立法和实践并不完全相同。纵观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的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的实质要件的规定集中表现在对民用航空器主体资格的限定上。这是我国民航法第7条第2款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2条第2款的共同要求。上述六类国家机构拥有的除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任务以外的航空器,不仅具备在我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条件,而且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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