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国1995年制定的《民用航空法》第183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2023-07-24
正是由于民用航空运输是一项风险较大的活动,所以,1952年制定并于1958年生效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即《罗马公约》)第1条规定,“凡在地面(水面)遭受损害的人,只有证明该项损害是飞行中的航空器或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物造成的,才能获得本公约规定的赔偿。但如所受的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所受的损害只是航空器遵照现行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的结果,则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6]。我国尚未加入该公约,但我国民航法“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罗马公约关于承运人承担地面第三人损害的法律责任基础的规定,即对于应承担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经营人,承担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责任的条件及免责条件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早在198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15条就明确规定,“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的经营人,必须投保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时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险;如果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则还必须投保法定责任险”。
由于航空器尤其是大型航空器对地(水)面造成的损害,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经营人在履行其赔偿责任时有无充分偿付能力,就成为人们所关注的问题。[7]因此,我国民航法明确要求飞入中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提供已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已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的证明,是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水)面上受到外国航空器损害的人能够及时获得充分合理的赔偿。这一规定与《罗马公约》第15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任何缔约国得要求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经营人对他在该缔约国领土内造成按第一条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害责任,根据第11条规定的适用限额进行保险”。
有关“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和“相应的责任担保”问题,1952年《罗马公约》所规定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保险。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经营人,对于他使用的航空器在该缔约国领土内造成损害就所负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限额进行保险。该项保险必须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如投保数额等),而且必须由航空器登记国或由承保人住所或其业务总机构所在国的法律所许可的承保人承保。航空器登记国或者承保人住所或其业务总机构所在国,必须对承保人的经济能力进行查实。要求经营人进行保险的国家,对赔偿责任所作终审判决的金额,承保人不能以该国货币偿付时,任何缔约国在承保人没有将该项赔款偿付以前,可以拒绝承认该承保人在经济上有能力承保。(2)“相应的责任担保”一般是指经营人采用除保险以外的下列任何一种方式:第一,向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的信托机构或经该国准许充当信托机构的银行缴存现款保证金;第二,由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授权的银行提供担保,该银行的经济能力须经该国查实;第三,由航空器登记的缔约国提供担保,该国并同意对有关此项担保的诉讼,将不提出豁免的要求。(3)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提供的证明文件,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首先,保险证明书应证明经营人对于航空器所造成的损害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进行保险,列明该经营人的姓名,并附航空器登记国或承保人住所或业务总机构所在国适当机构证明承保人经济能力的证明书或签注。其次,如果采用保险以外的责任担保,则航空器上应当携带由航空器登记国适当机关签发的关于该项担保的证明书。因此,在参照其他国家的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基础上,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75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这是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必须承担的一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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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国1995年制定的《民用航空法》第183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2023-07-24
制止利用航空器犯罪以切实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是早就引起人们关注的问题。这些规定以及今后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都是在我国飞行或降停的外国籍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所必须依据的,而且应依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76条履行及时报告的义务。此外,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按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飞行计划飞行时,因故变更或取消飞行的,其经营人应及时报告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2023-07-24
民用航空器的遇险救助一般包含有搜寻、帮助和救援三方面的内容。而对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则未作规定。这不仅明确了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我国遇险时享有的搜寻援救权,而且为我国政府部门今后依法管理在我国境内的搜寻援救区遇险的外国籍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2023-07-24
将本国领土范围内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航空营运权保留给本国,是主权原则的一种体现。我国《民用航空法》对这些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该法第177条明文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法国本土和海外两点之间的人员和货物商业运输,只有法国航空器才能进行,但通过法令可作出特殊的临时安排。......
2023-07-24
对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把握:首先,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当其“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权经营协定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3]其次,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当其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有权经营我国境内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2023-07-24
对于我国民航法的这一条款,应注意从三个方面把握:第一,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
2023-07-24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是否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直接影响着国籍登记的效力。因为,一国政府是否承认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及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关系到该国政府是否允许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本国领空的问题。此外,该附件的第3部分、第4部分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标准构成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内容。......
2023-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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