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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中国飞行时的报告义务

【摘要】:制止利用航空器犯罪以切实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是早就引起人们关注的问题。这些规定以及今后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都是在我国飞行或降停的外国籍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所必须依据的,而且应依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76条履行及时报告的义务。此外,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按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飞行计划飞行时,因故变更或取消飞行的,其经营人应及时报告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制止利用航空器犯罪以切实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是早就引起人们关注的问题。因此,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76条第2款明确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由于航空器尤其是经营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容易成为恐怖分子、犯罪分子劫持、破坏、袭击的目标;另一方面,《芝加哥公约·附件17——安全——反对非法干扰行为保卫国际民用航空》对航空器的安全保卫作了专门规定,即每个缔约国必须要求提供来往于该国航班的经营人采取一个安全保卫规划,并根据该国了解到的对国际民用航空及其设施的威胁情况实施规划。而美国联邦航空法第1115条也规定:外国航空器承运人所在国家未能有效地维护和执行有关在国际空运中运输人员、财产或邮件方面的保安措施,达到相当于或高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时,运输部长应将此种发现及其认为为了该国的保安措施达到至少相当于该公约的最低标准而需要采取的步骤通知该国家。在该国家未能采取此类步骤的情况下,运输部长在国务卿的同意下,得不给该国航空公司以经营权,取消其经营权,或对其经营权增加一定的条件。1993年12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公安部就民航安全发布了通告。这些规定以及今后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都是在我国飞行或降停的外国籍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所必须依据的,而且应依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76条履行及时报告的义务。

此外,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按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飞行计划飞行时,因故变更或取消飞行的,其经营人应及时报告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这一义务,后面还要具体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