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事故享有调查与获报权利

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事故享有调查与获报权利

【摘要】:因此,我国1995年制定的《民用航空法》第183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

根据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规定。在某一国登记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或严重伤害或表明航空器在航行设施有重大技术缺陷时,失事所在地国家应在该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建议的程序,着手调查失事情形。航空器失事国应有机会派观察员在调查时到场,而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的报告及调研结果,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芝加哥公约》第26条)。公约的这条规定不仅对“失事”即本条的“事故”作出了解释,而且也说明了航空器失事地所在国的义务——对事故进行调查。1980年6月16日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不仅对各类事故作了规定,而且设专章对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失事的处置作了规定,其中第27条规定,“由民航指挥保障的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失事,由总局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失事调查》和有关通航协定组织调查,并向有关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发送通知,提出报告”。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芝加哥公约的附件13,是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54条赋予的权力,于1951年专门制定的航空事故调查的具体规则,此后经过多次修改和补充。根据该附件的要求,调查机构应具有独立调查及其相应的权力。调查包括收集、记录、分析有关资料,并尽可能对各种原因作出判断,完成初步报告,事故资料报告和最后定论性总报告,并就今后防止类似事故发生提出改正的建议。参加调查的国家可以有航空器登记国、经营人国、飞机制造国,以及提供资料、设备或专家的其他各国的代表。作为一种建议,附件还许可因有诸多公民伤亡而有特殊利益的国家参加调查。附件还规定,调查完成后,应将最后报告尽快分送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本条所规定的“其他有关国家”即经营人国、飞机制造国、设计国,有诸多公民伤亡并参加调查的国家,提供重要资料、设备、专家的国家。本条的规定,使公约的内容进一步具体化,并成为国内法的内容。因此,我国1995年制定的《民用航空法》第183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这里的“事故”是依芝加哥公约附件13的界定为准,指“在任何人为飞行而登机到机上所有人员下机这段期间内发生的,与飞机运转有关的事情:(一)凡任何在飞机上,或者与飞机或其部件直接接触时受到伤亡;(二)飞机本身受到重大损坏者。”而且根据附件第3.1条规定,事故或事件调查的基本目的应为防止事故或事件发生。而分辨判断罪咎或责任不是调查活动的目的。同时,附件第5.12条规定,“从事调查的国家都认为任何记录资料的外泄会对该次调查或未来调查的资料使用上引起相反效果,得使该类资料记录不许用于非事故或事件的目的”。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3条的规定也是为了实现一些目的而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