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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中国享有遇险援救权

【摘要】:民用航空器的遇险救助一般包含有搜寻、帮助和救援三方面的内容。而对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则未作规定。这不仅明确了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我国遇险时享有的搜寻援救权,而且为我国政府部门今后依法管理在我国境内的搜寻援救区遇险的外国籍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民用航空器的遇险救助一般包含有搜寻、帮助和救援三方面的内容。搜寻,是指飞机遇险失踪或下落不明时,帮助寻找其确切位置;帮助是指遇险飞机尚能继续飞行时,帮助其解决困难;救援,是指其他的飞机或工具对遇险飞机及机上乘客和货物实施援救。追根溯源,航空器的遇险救助在航空法发展的初期就受到了重视。1919年《巴黎公约》第23条就规定,“对海上遇险飞机救助,在无相反协议的条件下,适用海商法的原则”。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由航空法专家国际技术委员会草拟,并最终于1938年在布鲁塞尔制定了一个《统一有关海上救助飞机或以飞机救助的若干规则公约》(简称《1938年布鲁塞尔救助公约》)。当这个公约签订时,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因未获得足够批准国而一直未能生效。但该公约设想的问题和解决方案是很有价值的,不少国家已将该公约的内容纳入本国国内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国际法在海商领域形成了遇险救助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可以说遇险救助是国际社会各国的一种国际义务,对航空运输业来讲也不例外。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第25条明文将遇险航空器的救助规定为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各国承允对其领土内遇险的航空器,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采取援助措施,并在本国当局管制下准许该航空器所有人或该航空器登记国的当局采取情况所需的援助措施。缔约各国在搜寻失踪的航空器时,应按照公约随时建议的各种协同措施方面进行合作”。依此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后来制定了《芝加哥公约·附件12——搜寻援助》。该附件将搜寻援救区扩大到海上,其第2条规定:在公海或主权尚未确定的区域,由地区航行会议协议制定搜寻援救区,建立援救协调中心,以便在该区内提供搜寻援救服务。我国政府于1992年12月28日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该规定只适用于中国领域内以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由中国承担搜寻援救工作的公海内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活动。而对外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其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则未作规定。而我国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正好弥补了这一不足,该法第182条明确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这不仅明确了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我国遇险时享有的搜寻援救权,而且为我国政府部门今后依法管理在我国境内的搜寻援救区遇险的外国籍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