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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民用航空器经营限定国际航线

【摘要】:对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把握:首先,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当其“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权经营协定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3]其次,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当其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有权经营我国境内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对于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在我国享有的经营国际航班运输和不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的权利,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76条有明文规定。对此,我们应从以下方面把握:

首先,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当其“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权经营协定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所谓航班是指飞机定期从始发站按照规定的航线起飞,经过经停站至终点或直接到达终点站作运输飞行。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班就叫做国际航班,在国内航线上飞行的航班就叫做国内航班。外国民用航空器要求经营与我国之间的航班运输,首先,需有外国航空器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的指定。这是因为航空器是空运企业进行航空运输的生产工具,因此航空运输企业对所属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航空器应有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1945年2月8日起生效的《国际航空运输协定》第6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如对另一缔约国的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控制权属于该缔约国国民存有疑义,或该空运企业不遵守其飞经国家的法律,或不履行其协议所觌定的义务时,保留扣发或撤销其证书或许可证的权利”。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一般也有类似的条款。如《中英航空运输协定》中就规定: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实际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应当属于各缔约方或其国民。在对于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是否属于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国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时,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经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给予的在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协议航班的权利。经营中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需取得中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这样既符合《芝加哥公约》第6条的规定,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上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航空法第402条规定,“非持有委员会(美国联邦航空委员会)的现行有效的许可证,任何外国航空承运人不得经营国际(美国与外国之间)空运业务”。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国际航线的使用涉及一国的主权;另一方面,从事国际航班运输也存在着巨大的经济效益,因此主权国家需要从政治、经济等各方面考虑是否许可外国的空运企业经营与本国之间的国际航空运输。[3]

其次,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当其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有权经营我国境内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包括自用包机、学生或学习团体包机、综合旅游包机、货物包机、专机等。国务院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及其细则规定: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外国民用航空器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