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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条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内飞行权利

【摘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着落;对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有关我国领空主权保护问题,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条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主权”。

所谓航空运营权,是指一个国家指定的航空公司根据本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在协议航线上经营航空运输业务,在外国取得的飞越、经停该国或在该国上下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根据1944年的《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和《国际航班过境协定》,每一缔约国应给予其他缔约国的从事定期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五种空中自由”(Five Freedoms of the Air):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的权利;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卸下来自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装载前往航空器国籍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第三国领土的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2]而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对民用航空器在他国上空飞行问题未作明文规定,而只对国家航空器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而该公约对民用航空器在缔约国上空飞行的态度却不明朗,主要表现为公约第5条,对不定期飞行的权利的规定,即:“缔约各国同意其他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要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为了飞行安全,当航空器所欲飞经的地区不得进入或缺乏适当航行设备时,缔约各国保留令其遵照规定航线或获得特准后方许飞行的权利”。“此项航空器如为取酬或出租而载运客、货、邮件但非从事国际航班飞行,在遵守第7条规定的情况下,亦有装卸客、货或邮件的特权,但装卸地点所在国家有权规定其认为需要的规章、条件或限制。”而公约第6条对定期航班规定却十分明确,即“国际航班飞行,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给予其他许可并遵守此项特许或许可的条件,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飞入该国领土”。

从对第5、第6条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公约对于不定期国际过境的飞行没有完全贯彻尊重各国主权的原则,因此受到许多国家尤其是第三世界国家的批评和反对。我国于1989年3月2日由国务院发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7条就规定,“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中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我国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74条明确规定了外国籍民用航空器飞入、飞出我国领空和在我国境内飞行、降落的权利,即“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着落;对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这里不仅吸收了芝加哥公约的合理因素,而且克服了公约未充分尊重国家主权的缺陷,彻底地贯彻了国家主权原则。有关我国领空主权保护问题,我国《民用航空法》第2条有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主权”。我国的民航法第174条就是以此为基础的。《芝加哥公约》的第1条也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但是由于航空运输本身的特点,决定了一国的领空不可能完全封闭起来,因此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各国政府之间签订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或者经本国民用航空主管当局批准,允许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飞出本国领空和在本国境内飞行、降落。1979年2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对此作了类似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我国的民用航空活动主管机关甚至军事机关可以采取包括军事行动在内的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有些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飞出中国领空虽然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中包括对涉及国家、海关、走私、卫生检疫方面的检查,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这种做法,体现了1984年召开的国家民航组织第25届特别大会上修订《芝加哥公约》并增加的第3分条的精神。公约第3分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各国对飞行中的民用飞机使用武力,必须采取克制态度,并于拦截时,不得危及机上人员的生命和飞机的安全;各国在行使主权时,对于未经许可或者有正当理由认为用于不符合本公约宗旨的任何目的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飞机,有权令其在指定机场降落,并得给予该机以任何终止该侵犯行为的其他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