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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登记国的义务及航空器标准、监管与国际合作

【摘要】: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需要承担严格安全管理、制定适航标准并监督执行、颁发证件以及禁止不符合安全有序和平等竞争原则使用航空器等义务。另外,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还得履行国际合作的义务,这也是芝加哥公约所倡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法律还着重强调,民用航空器从事国际、国内飞行必须携带其登记国颁发或核准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以及无线电台执照。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需要承担严格安全管理、制定适航标准并监督执行、颁发证件以及禁止不符合安全有序和平等竞争原则使用航空器等义务。根据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不仅有权利,而且也有义务保证,首先,在其领土上空飞行和其领土内运转的每一航空器应遵守其航空规章;其次,凡具有其国籍的每一航空器,不论在何处,应遵守当地现行的航空规章。该公约第12条“空中规则”进一步规定,“缔约各国约定关于这方面的本国规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应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规章相一致。在公海上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即为有效的规则。缔约各国承允对违反适用规章的一切人员起诉”。因此,为了保证使在缔约各国登记的航空器在任何地方都遵守航空规章,芝加哥公约依靠缔约各国的领土主权,使所有在其领土内或在其领土上空的航空器,不论其国籍,执行这种规章和规则,并依赖其准领土主权,使具有各自国籍的航空器,不论在何处,执行这种规章和规则。具体而言,公约中以领土主权为基础的规章和规则包括一般空中规章(第11条),特别是空中规则(第12条),无线电发射设备(第30条)或照相设备的使用(第36条),无人驾驶飞行(第8条),遵循的航路(第5条和第68条),禁区(第9条),过境时降落的要求(第5条和第10条),海关、移民和卫生规则(第10、13、14、16、22、23、24和第27条),航空器检查(第16条),机场和其他航行设施的使用(第15条和第68条),商业性运输(第5、6和第7条),货运限制(第35条),文件、证件和执照(第13、16、20、22、23、29~34及39~42条),和文件的查验(第16条)。

除此以外,对具有缔约各国国籍的航空器,不论在何处,执行以该缔约各国准领土主权为基础的规章和规则,包括有关滥用民用航空器(第4条),国家航空器(第3条),无人驾驶飞行(第8条),空中规则,特别是飞越公海的空中规则(第12条),卫生规则(第14条),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执照颁发和使用(第30条),有效证件(第31、33、39~41条)和执照(第30、32、39、40和42条),以及国籍和登记标志的展示(第20条)。

另外,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还得履行国际合作的义务,这也是芝加哥公约所倡导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法律还着重强调,民用航空器从事国际、国内飞行必须携带其登记国颁发或核准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以及无线电台执照。这是芝加哥公约第29条明确要求的,每一航空器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必须携带,“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每一空勤人员的适当执照;航空器航行记录簿;航空器如装有无线电设备,应携带航空器无线电台许可证;航空器如载运乘客,应携带列有乘客姓名及其登记地与目的地的清单;航空器如载运货物,应携带货物舱单和详细的申报单”。而该公约第34条还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保持一份航行记录簿,以根据本公约随时规定的格式,记载航空器、空勤人员及每次航行的详情”。

【注释】

[1]参见杨静辉、李祥琴著:《港澳基本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0页。

[2]参见沈木珠著:《海商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3]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5页。

[4]Se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Reports 1955,p.280.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7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13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9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10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14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20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15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16条、第17条。

[13]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

[14]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20页。

[15]《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26条。

[16]李双元:《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