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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权利与责任

【摘要】:航空器在登记国境内活动,该登记国享有完全的管辖权。因此,世界各国普遍主张依船旗国或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作为涉外所有权或物权关系适用的准据法。有必要明确的一点是,我国并不反对航空器所有权的登记国与国籍登记国的统一。航空器的权利登记国与国籍登记国通常是不分离的。

(1)民用航空器在登记国籍以后,其登记国不仅对该航空器具有适航管理权,而且对该航空器行使保护权,即有权保护本国航空器。

(2)航空器在其登记国领域以外飞行期间,在一定条件下,其国籍登记国也具有管辖权,对航空器内发生的法律行为和事件等可适用其登记国的法律。这是1963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最先确立的一项国际法上的空中刑事管辖权原则。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行使管辖权”。但《东京公约》实行的是“不排除根据本国行使刑事管辖权”(第3条第3款)的并行管辖制度。[14]而1970年的《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第4条和1971年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或《反破坏公约》)第5条则在《东京公约》的基础上对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空中刑事管辖权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并引入了普遍管辖原则。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也遵循国际公约的原则明文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第6条第2款)。

(3)航空器在登记国境内活动,该登记国享有完全的管辖权。

(4)在某一国家登记国籍的民用航空器若在另一国领土内发生事故,航空器登记国应有权获取指派观察员前往事故现场调查的机会,而主持调查的国家应将关于此事故的调查报告、调查结果和判断通知航空器国籍登记国。[15]

(5)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享有以其法律作为决定该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抵押权准据法的权利。关于所有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这个原则又被称为“物权法则”。它是14世纪由法则说的创始人意大利的巴托鲁斯(Bartolus)最先提出来的。起初这一原则仅适用于不动产,一方面,它符合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利益;另一方面,只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才能对其境内的争议标的物进行有效的控制。其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流动资本的成分逐渐增加,动产价值亦越来越高,为了尽可能地扩大动产所在国法律在动产物权上的适用范围,19世纪末,许多国家相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主张不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一律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16]然而,尽管“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虽然非常广泛,但在现代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并非一切涉外所有权问题或物权问题,都由“物之所在地法”来规定。这一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受到一些限制,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如船舶、航空器的所有权问题或物权问题。船舶经常航行在公海上,航空器经常往来于公海上空,而公海和公海上空不属于任何国家法律的管辖,根本不存在所谓“物之所在地”国家,有关船舶和航空器的所有权问题,当然更难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因此,世界各国普遍主张依船旗国或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作为涉外所有权或物权关系适用的准据法。《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75条规定,“移转船舶所有权所需要公告的方式受船旗国法律支配”。该法典第282条强调上述规定“亦适用于飞机”。各国判例也大多采取这种主张。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5条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明文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不仅是切合实际的,而且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的。

实践中,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与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是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问题。我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有必要明确的一点是,我国并不反对航空器所有权的登记国与国籍登记国的统一。航空器的权利登记国与国籍登记国通常是不分离的。外国立法中一般都规定,该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的航空器才有权申请该国国籍登记。日内瓦公约第一条也开宗明义地要求,所有民用航空器权利的赋予必须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家当时的法律。因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或物权问题上,适用该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能最充分地保护所有权人或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此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对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也一般主张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6条也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