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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国际认可

【摘要】: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是否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直接影响着国籍登记的效力。因为,一国政府是否承认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及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关系到该国政府是否允许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本国领空的问题。此外,该附件的第3部分、第4部分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标准构成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内容。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是否能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直接影响着国籍登记的效力。因为,一国政府是否承认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及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关系到该国政府是否允许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本国领空的问题。《芝加哥公约》第32条和第33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驾驶员及空勤组其他成员,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发给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每一缔约国对其任何国民为在其领土上空飞行而由另一缔约国发给的合格证书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发给或核准的适航证和合格证及执照,其他缔约国应认为有效。但发给或核准此项证书或执照的要求,须相等或高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正是由于随着国际间交往的不断增多和航空运输业的迅猛发展,航空器来往于世界各国间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我国《民用航空器》第182条明确要求承认其他国家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这是我国政府遵守国际公约的重要体现,也是增加国际交流和发展经贸的需要。

一般来说,由登记国的航空主管部门“发给或核准”的“适航证”是关于飞机整体结构和各种技术性能的工程技术鉴定书。对这种鉴定,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而机组人员的合格证书和执照也直接关系到飞行安全和正常。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2条规定,“发给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这里的“最低标准”是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依据《芝加哥公约》第37条“随时制定并修改”的国际标准,具体说是指《芝加哥公约·附件8》“适航证”中规定的国际标准。其具体内容包括,“必须有经批准的设计,其中包含为表明航空器符合相应的适航性所需的各项图纸、规格说明、报告和证明文件。必须保持记录以证实航空器与其经批准的设计等同”,“在制造期间,必须按照一个经国家批准的检验系统检查航空器,以确定在所有重要方面符合了经批准的设计,且其制造和装配均良好”,“航空器必须经过国家认为必要的,用以表明符合相应的适航性要求和飞行试验”,等等(《芝加哥公约·附件8》第Ⅱ部分)。此外,该附件的第3部分、第4部分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标准构成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内容。按照1944年芝加哥会议上的设想,拟把《芝加哥公约·附件8》定为“国际适航标准法”,以逐步取代各国自行制定的适航标准,可是由于现代大型喷气飞机种类、型号不一,结构也十分复杂,因此1972年12月15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通过决议,采用新办法。决议认为,《芝加哥公约·附件8》中的适航技术标准只提出对目标作一般说明,而不规定实现这些目标的方法,国际民航组织承认,应把各国按需要制定的内容全面而包含细节的适航法规,当做一国每架飞机适航证明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