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积极冲突现象,主要是由各国对民用航空器国籍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同时,还有助于充分保证各国对民用航空器管辖权的有效行使,维护国家民航秩序。但该条例第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随后,在该条例第2章、第3章中,分别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主体、条件与程序等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2023-07-24
关于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的条件,各国立法和实践并不完全相同。纵观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的航空法,对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的实质要件的规定集中表现在对民用航空器主体资格的限定上。例如,法国航空法第L·121—3条(3)规定,“只有属于法国自然人或法人的航空器才能在法国注册”。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合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协会等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美国航空法第501条规定:应在本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必须是“合众国公民或经法律手续准许在合众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个体公民所有”,或者“为依法组织并按合众国或其所属任一州的法律从事营业的法人(只有一个合众国公民的法人除外)所有,并且该航空器的基地在合众国又主要在合众国内使用者”所拥有的航空器。此外,罗马尼亚、日本、前苏联的航空法对航空器国籍登记问题都从航空器所有人的角度作了类似的规定。由于在国际中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原则参照或者借鉴了海洋法对船舶的国籍原则的规定,因而,我国有关民用航空器国籍取得的法律制度也参照了我国海商法与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7条和1997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2条分别对在我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应具备的法定条件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这些条件包括:
(1)拥有民用航空器的主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可在我国进行国籍登记。这是我国民航法第7条第2款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2条第2款的共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章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构有以下六类:
①国家权力机关。这是在整个国家机构组织系统中居于首要地位的机构,可分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两大类。前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后者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②国家主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③国家行政机关。这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其中国务院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含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还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④中央军事委员会。这是领导全国武装力量的机构。
⑤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⑥国家检察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上述六类国家机构拥有的除执行军事、海关和警察任务以外的航空器,不仅具备在我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条件,而且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我国台湾地区的《民用航空法》第10条第3款也规定政府各级机构所有的民用航空器可以授予国籍。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民用航空器,可以而且应当在我国进行国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7条第(2)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的规定”,可以在我国进行国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2条第(2)项进一步对可以授予国籍的法人所有的民用航空器应具备的条件作了更具体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对于这一条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把握: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所设立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依法应当具备国家规定数额的资金,有符合规定的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它既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依照公司法建立的企业,又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这些企业所拥有的民用航空器,是要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
(2)对外商出资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有特别规定。我国民航法只作了粗线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2条则对有外商出资的企业法人的外资比例和法人代表作了限制性规定,只有“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才可将其拥有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国登记国籍。
根据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于下列行业设立外资企业是有限制的,即“(一)公共事业;(二)交通运输;(三)房地产;(四)信托投资;(五)租赁”。同时规定,“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也就是说,作为交通运输行业中的航空运输,是限制设立外资独资企业的,只能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
作为拥有民用航空器而非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我国航空法只要求其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此类企业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方面的一般要求。其中,最主要的是须遵循我国的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细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对于合资企业要求,“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该法第6条又对机构设置作了明确规定,“合资企业设立董事会,其组成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此外还要求,“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的第40条还对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作了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等等。
但是,对于拥有民用航空器从事航空运输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除必须符合上述对合营企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目前,我国尚未颁布此类行政法规来规范从事交通运输的合营企业,仅出台了一些政策性规定,如1994年中国民航总局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通知的第2部分规定,“①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投资,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设立航空运输企业”;“②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购买中国航空运输企业的股份或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互相参股,设立航空运输企业”;“③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外商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④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均为中方人员担任”。也就是说,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出资比例问题上,我们要求此类企业的外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不低于25%,但不得超过35%,即中方投资的出资比例应占65%以上。这是因为,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直接关系到企业经营管理权由谁控制的问题。一般来说,出资越大,控制权越大,各方合营者是按照股权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同时,出资比例也涉及国家允许外资参与本国经济的程度。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要求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是考虑到若比例太小,外国合营者便可能不大关心企业的经营成果,也可能不愿意使用先进技术,因而达不到利用外资的实效。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4年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中,要求在有外商出资的航空运输企业中,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占65%以上,外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35%。限制外资比例是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做法。航空运输业具有高风险的特点,它作为交通运输行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有着重要的影响。对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加以限制的目的,是保证本国资本对企业的控制权,防止外资股权比例太高可能产生的不适当的后果。但是我国《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还仅是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中国民航总局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其约束力有限。因此,国务院在1997年10月21日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着重对外商出资比例的上限作了规定,即不得超过35%,并要求外资投入的代表在该企业法人的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也不得超过35%,而对下限没有明文规定,留下了空白。从法理上分析,理应遵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要求外商出资的航空运输企业的外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3)其他民用航空器须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才能在我国申请国籍登记。我国《民用航空法》第7条(3)项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2条(3)项共同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可以而且应当在我国进行国籍登记。
这里所说的“其他民用航空器”主要包括两类民用航空器:一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不能排除今后公民个人拥有自己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形。对于这类航空器,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进行国籍登记;另一类是指本条前两项中所规定的国家机构或者企业法人自境外分期付款购买的民用航空器或融资租赁的民用航空器等。这类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虽不属于该国家机构或者企业法人,但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也应当在我国进行国籍登记。
(4)按照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的原则,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只有证实注销了在外国的登记后,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这也就是说,从国外进口的航空器,欲在中国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交出口国登记当局注销登记或未予登记的证明材料。我国《民用航空法》第9条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4条均有这方面的共同规定,“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同时,《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4条还规定,“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此外,依我国法律法规,企业法人或者国家机构还可以对其自境外租赁的、机组由承租人配备的民用航空器申请国籍登记。但是,该租赁来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先注销原国籍登记,以避免双重国籍。我国《民用航空法》第7条第(3)项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2条第(3)项对此也有共同要求,“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这一规定是符合现代国际社会有关租赁进口航空器国籍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的。因为,当今世界各国对租赁航空器国籍登记主要采用两种模式:一种是在航空器所有人或出租人所在国进行登记的模式;另一种是在航空器所有人或出租人所在国进行登记的模式。由于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所在国登记(即民用航空器在经营国登记)国籍,有利于控制该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也有利于保障航空安全。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租赁的航空器是在我国登记国籍的。
对于租赁航空器国籍登记问题,应注意区分两种情形,即干租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与湿租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因为,航空器的干租是指只光租航空器,不带机组;而航空器的湿租是指带机组的租赁。因此,必须从理论和实践上将两种情形区分开来。
(1)世界各国法律对干租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要求并不统一,有主张在航空器使用人或承租人所在国登记的,也有主张在航空器使用人或承租人所在国登记的。在航空器所有人(出租人)所在国家登记注册,这是一种选择。原民航北京管理局(改革后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从美国租赁的两架B747SP型飞机,曾在美国登记注册,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是N1301E和N1304E。由于要符合FAA的有关规定,如维修须FAA批准,飞机飞行人员须持FAA的A&P执照等,为了满足这些要求,不得不委托泛美航空公司维修和放行飞机,花费了大量的资金;飞机要定期飞到美国,接受FAA的检查;飞第三国有障碍等。总之,有诸多不便。因此,几年后,这两架飞机就从美国登记转移到在中国登记了,分别为B-2454和B-2452。从此,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即可飞行。目前,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还有几架B757、B737飞机在美国登记注册。而在航空器使用人(承租人)所在国登记,则是另一种选择。这是最好的一种选择。航空器在经营国登记,受该国适航部门管辖,关系比较顺,也易于控制其适行性,从而有利于保障航空安全。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租赁的航空器都已在中国登记,具有中国国籍和登记标志。
进口使用过的航空器,国籍转移前,需进行适航检查,符合新登记国的适航要求后,才准予登记。中国民航总局适航部门也在这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2)当今国际社会一般对湿租民用航空器的国籍采取在其所有人或出租人所在国登记的做法最为常见。由于湿租航空器在其所有人(出租人)所在国家登记,具有该国国籍和登记标志,登记国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但实际上有困难,所以,对运行安全是不利的。这样,国际社会已在着手寻求解决方略,允许登记国对租机的职责和义务的转移,即由登记国转移到经营国。有关的明文规定将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83条分条中确认(已征求缔约国的意见):即登记国的职责和义务可以转移到经营国,但需双方当局签订协议。职责和义务转移后即解除了登记国的职责和义务了。而我国对湿租航空器也有特别要求,即中国营运人湿租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第30号《湿租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商业运输的暂行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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