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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取得原则

【摘要】: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积极冲突现象,主要是由各国对民用航空器国籍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同时,还有助于充分保证各国对民用航空器管辖权的有效行使,维护国家民航秩序。但该条例第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随后,在该条例第2章、第3章中,分别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主体、条件与程序等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1.民用航空器国籍唯一原则

所谓“国籍唯一原则”,是指一架民用航空器不得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否则,就会出现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积极冲突。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积极冲突现象,主要是由各国对民用航空器国籍取得与丧失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由于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确定方法与船舶国籍的确定方法大体一致,采用登记方式。而各国对于民用航空器在其境内登记并取得其国籍的条件与程序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国家要求必须具有所有权才可以登记,而另外一些国家则可能只要求缴纳较低的税赋便可登记,于是,常常难免出现双重或多重国籍现象,即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积极冲突。这种情况,无论对国家还是对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都会产生不良后果。它可能造成两个国籍国之间对同一民用航空器在管辖与保护上的冲突,从而影响两个国籍国之间的关系;也可能因两国同时要求同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履行义务,从而使之在法律上处于困境。此外,第三国也可以把具有双重国籍的民用航空器视为两国中任何一国的民用航空器来对待,使其无法享受国籍国按照国籍原则所提供的保护与监督。因此,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8条明文规定,“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该规定明确禁止民用航空器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但不反对先后具有不同国家的国籍,只是不得违背国籍唯一原则,即一架民用航空器只允许一个国籍的原则。

芝加哥公约所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唯一原则,日后逐渐为美国、法国、日本、前苏联、罗马尼亚和我国的航空法所接受并在国内法上予以明文规定。虽然《芝加哥公约》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只能具有一个国籍的原则,但并未明确赋予国籍登记国对在国际航行中的具有本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上发生的刑事犯罪和民事行为有管辖权。直到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才普遍承认这种管辖权根据。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都规定了该国对具有其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或事具有管辖权。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可见,芝加哥公约虽未直接拟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管辖权,但它确定的国籍唯一原则,客观上避免了双重国籍或者多重国籍所可能引起的混乱。

我国早在1974年就加入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该公约所确立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唯一原则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得到了具体再现。例如,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9条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经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1997年10月2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4条更具体地规定,“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我国台湾地区1984年修订的《民用航空法》第8条也规定,“航空器应由所有人向民航局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证书,已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核准注销其登记,不得另在他国登记。曾在他国登记之航空器,非经撤销其登记,不得在中国申请登记”。所有这些表明:我国坚持民用航空器国籍唯一原则,不允许双重或多重国籍,既不承认具有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同时具有其他国家的国籍,也不允许具有其他国家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同时取得我国国籍。已取得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只有注销了原国籍,才可以申请登记新国籍;否则,一律无效。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具有我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而且有利于与有关国家发展睦邻友好关系和防范争端的产生。同时,还有助于充分保证各国对民用航空器管辖权的有效行使,维护国家民航秩序。

2.登记主义原则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这是与世界各国民商法确定财产所有权所普遍采用的登记制度相适应的。当今国际社会对于价值重大的船舶、航空器与汽车等,通说认为应向国家有关当局进行注册登记。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7条明文规定,“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这也就是说,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是以该航空器在哪一个国家进行登记来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6条也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3条进一步规定,“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该条例第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随后,在该条例第2章、第3章中,分别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主体、条件与程序等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此外,美国、日本、法国和罗马尼亚等国的航空法也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制度作了与我国大体类似的规定。

在具体实践中,人们常常认为,民用航空器国籍与船舶国籍一样,一律由其登记国决定,即由其有权悬挂的国旗国决定。然而,这一错误的常识忽略了这样的客观事实,即英国船舶的国籍是由船舶所有人的国籍决定的。在坦佩莱商船运输法中称,“‘英国船舶’一词在本法中未作定义。但是,除持有捕押许可证由政府使用的船舶外,看来,至少从涉及船舶所有人和船上人员的义务和责任来看,所有人的国籍一般是船舶国籍的标准。因此,英国所有的船舶,即便未在英国登记,或者在外国登记并悬挂外国旗帜,为上述目的,亦是英国船舶……”在英国,根据1988年《商船航运法》和1993年《商务航运登记法》第2部分和《登记规则》第3部分的规定,有资格登记为英国船舶所有人的为英国公民或欧共体条约成员国国民、英国非自治领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等8种,范围相当广泛。[2]所以,早在制定1919年巴黎空中航行管理公约的1919年巴黎和会的航空委员会上,英国政府就曾在其提交的国际空中航行的国际公约草案第3条中建议“航空器的国籍按其所有人的国籍决定”。

但登记的准则最后在1919年巴黎公约(第6条)中占有上风,该条款接受了现在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17条中出现的同样原则,这种准则也为英国法律所采用。尽管英国法律通常只允许英国臣民或受英国保护的人所有的或租用的航空器在联合王国登记,看来1944年芝加哥公约并不强使缔约各国采用同样的限制。芝加哥公约第2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如经要求,应将关于在该国登记的任何个别航空器的登记及所有权情况提供给任何另一缔约国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外,缔约各国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规章,向该组织报告有关在该国登记的经常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可以提供适当的资料。如经其他缔约国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所得到的资料供给其他缔约国”[3]

在列支敦士登诉危地马拉的诺特波姆案(Nottbohm Case)中,国际法院提出,按照里德法官在其议异中所标榜的国籍“联系论”,是可以不承认国家对没有“联结纽带的社会事实”的个体给予的国籍。这种联结纽带的社会事实,即是“在生存、利益、情感与所产生的相互权利义务之间的血缘联系”。因而,法院宣布的关于个体的规则不能被延伸至船舶和航空器,看来是没有道理的。[4]但可以认为,在1944年芝加哥公约的各缔约国间,公约第17条和第19条的联合效力会阻止任何缔约国就一架在另一缔约国根据该国法律和规章登记的航空器的国籍进行争论,除非存在国民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的条款。甚至可以说,在缔约国之间,他们已经保证他们自己认为第17条阐述的原则同样适用于非公约缔约国,只要登记航空器的政治实体被有关缔约国根据国际法承认为主权国家。

最后应该提到,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77条规定,

“……理事会应决定本公约关于航空器国籍的规定以何种方式适用于国际经营机构所用的航空器”。

1960年3月,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收到阿拉伯联盟的一份要求,针对这种决定考虑设立一家泛阿拉伯航空公司。理事会任命了一个专家小组对第77条提出的问题进行一般性研究,不仅仅研究阿拉伯联盟提出的具体要求,该专家小组于1960年6月开会。其报告认为第77条中“联合航空运输机构”一词仅指由1944年芝加哥公约缔约国组成的机构,并不适用于包括非缔约国在内的机构。因为拟议的泛阿拉伯航空公司包括非1944年芝加哥公约缔约国在内。因此,该专家组建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没有理由,像阿拉伯联盟要求的那样,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至于其他,该专家小组说,这个总的问题已经从1956年起列入(常设)法律委员会的议程。而且,尽管其成员意见并不一致,看来一般同意,除非一架航空器在一个主权和独立的国家登记,它就没有国籍,不受任何国家国内法的管理。根据专家小组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按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77条的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不能用一个国际经营机构或一个国际登记当局的义务来取代一个主权缔约国的义务。如此,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时常面临一个日益值得重视的问题,即国际组织(如联合国)拥有的民用航空器是否需要登记国籍以及如何登记国籍。这是1944年芝加哥公约在制定时由专家小组遗留下来的,至今尚未彻底解决的问题。

此外,民用航空器国籍取得原则还有主权自主原则、授籍自由原则等必须遵循的原则。这些不仅是确定民用航空器国籍最基本的原则,而且也是解决国际航空冲突法以及各种民商与行政纠纷不可违背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