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具有国籍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芝加哥公约》第17条明确将民用航空器的国籍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即“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该公约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对航空器国籍所作的有关规定,形成了航空器国籍法律制度的有机体系。而对于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登记国而言,则意味着依照国际法公认的国籍原则享有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有关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023-07-24
民用航空器国籍是指民用航空器隶属于某一国的情形或具有的法律身份。航空器的国籍是航空器与登记国联系的法律纽带。“航空器国籍归属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属籍将导致有关国家对航空器产生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反之则无。航空器的国籍归属按航空器在一国登记册上登记的事实确定之”[20]。由于民用航空器一般不作为单纯的客体对待,航空法乃至国际法常将其视为具有一定人格的特殊物对待,赋予其一定的法律主体性。其中,民用航空器具有人格化的国籍就是明证。“与自然人同样具有国籍的物有船舶、航空器、空间物体等。这些财产的国籍也以与特定国家之间的法律联系为基础,受该国保护并受其控制”[21]。这也就是说,国籍同样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等物体。有关国籍的确定,国际法只强调一个对象一个国籍的原则和防止无国籍原则,至于赋予何种对象国籍,完全由各国国内法视具体情况而定,只是必须注意被赋予国籍的对象应与该国有密切的法律联系。可见,民用航空器具有国籍已成为国际公认的事实。只是不可忽视民用航空器国籍与自然人国籍的区别。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民用航空器隶属于特定国家的情形,后者是指人归属于特定国家的情形。正如法国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巴蒂福尔所指出的,“实在法还将国籍的概念适用于某些动产,这是由于它们本身的价值,加上其固有的活动性,应该将其置于特定国家的权力的监督下。目前,这样的动产有海船、内河航运船舶和飞行器。但是国籍一词在这里几乎很少有相似之处,它所指的关系与人所具有的国籍毫无任何共同之处,其存在的条件或产生的效果,都完全不相同”[22]。事实上,民用航空器国籍所引起的国籍国的权利义务与自然人国籍所引起的国籍国权利义务在内容上完全不同。由于民用航空器是一种法律的联系,即国籍国与民用航空器之间的联系,从而使得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对该航空器予以保护和实施管理。从国际法角度审视,因民用航空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常是航空法规范的对象,因而,民用航空器国籍并不会引起授籍国与民用航空器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它引起的是民用航空器国籍国对第三国的权利与义务。从国内法角度来看,民用航空器国籍对民用航空器有各种各样的规范,于是,必然会在国内法上衍生出国籍国对民用航空器的各种权利与义务。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张:民用航空器的国籍不具有自然人的国籍的类似法律效果,“不能因航空器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就认为航空器是其登记国领土的部分”[23]。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真正意义在于,它是航空器与登记国(即国籍国)之间联系的法律纽带。民用航空器登记国据此对具有其国籍的航空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对民用航空器予以保护和施行管理。所有这些,正是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独特之处,我们在分析和处理有关问题时,必须慎重对待。
至于空间物体的国籍问题,也是与航空器的国籍密切相关的。对于空间物体的国籍,前苏联学者称为“宇宙实体的国籍”[24],不过,国际社会通称为空间物体国籍[25]。根据1967年签订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和具体实施该条约的1975年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对空间物体的登记作了详细规定: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宇宙空间的国家,对留置于宇宙空间的物体及其所载的任何人员,保持管辖权和控制权,宇宙实体或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在其留置宇宙空间或返回地面时始终不受侵犯。这类物体若在其登记国国境外寻获,则应当归还其登记国,根据要求,在归还物体前,其登记国应先提出证明材料。1968年签订的《关于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及归还射入外空物体的协定》和1972年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详细规定了空间物体的归属,即取决于发射者。发射国必须将空间物体进行登记,这样就使空间物体获得该国的国籍。而1975年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还对共同发射的空间物体的国籍作了规定,即空间物体由数国共同发射时,由各国共同决定由其中的哪一个国家登记核实。
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国籍的确定在许多方面同航空器国籍的确定相似,加之外层空间的物体属于航天法规范的对象,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航天活动的广泛、深入的开展,航天法律制度还有待于更深入的发展,[26]因此,这里暂不讨论航天物体的国籍问题,只集中探讨民用航空器国籍的有关问题。
【注释】
[1][韩]柳炳华著:《国际法》,朴国哲、朴永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2]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3-354页。
[3]参见[韩]柳炳华著:《国际法》,朴国哲、朴永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页。
[4]Peter Martin,Shawcross and Beaumont;Air Law,4th ed,[1997]Vol.1,p.152.
[5]参见[英]郑斌著:《国际航空运输法》,徐克继译,中国民航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
[6]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1页。
[7][英]郑斌著:《国际航空运输法》,徐克继译,中国民航出版社1996年版,第86-87页。
[8]徐振翼编著:《航空法知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44页。
[9]参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41页。
[10]前苏联外交部外交学院编:《国际法辞典》,新华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
[11]参见慕亚平等著:《当代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页;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页。
[12]曹三明、夏兴华主编:《民用航空法释义》,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13][韩]柳炳华著:《国际法》,朴国哲、朴永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127页。
[14]前苏联外交部外交学院编:《国际法辞典》,新华出版社1989年版,第19-20页。
[15]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2页。
[16]鉴于国家航空器的特殊性,这里主要研究民用航空器的国籍问题,暂不涉及国家航空器的国籍问题。
[17]参见黄惠康著:《国际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9-120页。
[18]前苏联外交部外交学院编:《国际法辞典》,新华出版社1989年版,第116页。
[19][英]郑斌著:《国际航空运输法》,徐克继译,中国民航出版社1996年版,第99页。
[20]前苏联外交部外交学院编:《国际法辞典》,新华出版社1989年版,第116页。
[21][韩]柳炳华著:《国际法》,朴国哲、朴永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页。
[22][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著:《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
[23]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
[24]前苏联外交部外交学院编:《国际法辞典》,新华出版社1989年版,第116-117页。
[25][韩]柳炳华著:《国际法》,朴国哲、朴永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309页。
[26]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31-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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