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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的分类问题及其区别

【摘要】:在航空法中,航空器一般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其用途、性质和法律地位均有区别。这实质上牵涉到把握有关区分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概念标准的分歧。他们认为,凡是用于国家司法行政事务、军事、海关和警察安全部门的航空器,均属于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之外的其他航空器为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之外的其他用于商业目的或私人目的航空器则可归入民用航空器之列。

在航空法中,航空器一般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其用途、性质和法律地位均有区别。对航空器所作的这种划分,不是依据航空器所有权为标准的,而是以航空器的用途和使用性质为标准的。国家航空器(State Aircraft)是指用于公务、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航空器。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国家航空器”[9]。根据一般通则,当航空器处于国家控制之下,并由国家为实现某种目的而专门使用时,就被承认为国家航空器。它可以分为海关航空器、警察航空器、军事航空器、专门运送国家元首和政府高级官员的航空器以及其他负有特殊使命的航空器等。而民用航空器(Civil Aircraft)则是相对于国家航空器而言的,只是对于这一概念至今尚无明确的定义。现行国际公约、国内立法以及学说,大多采用排除法或“否定式定义”来界说民用航空器的概念,存在着明显的缺失或逻辑错误。例如,前苏联外交部外交学院组织50多位国际问题专家在1982年编辑出版的《国际法辞典》中为“民用航空器”下的定义为,“除军用、警察或海关用的航空器以外的任何航空器,不论它是属于国家、企业、社会团体还是自然人所有或占有”[10]。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也持大体类似的主张,“民用航空器指国家航空器外的所有航空器”[11]。这种做法也为我国立法所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以外的航空器”。然而,由于对国家航空器“始终没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定义”[12],而以“除国家航空器以外的所有航空器”来指称“民用航空器”,显而易见,是一个含糊或模棱两可的定义。

我们认为,目前,对“民用航空器”概念界定方式较为明确、科学的,要算韩国的国际法学者柳炳华了。他在界定“民用航空器”概念时指出,“国家航空器或公用航空器是为履行国家或公共团体的职能而加以利用的航空器,一般指用于军事、海关、警察等非商业性公共业务的航空器,其余用于商业目的或私人目的的航空器为民用航空器或私用航空器。即使是国家所有的航空器,如果用于商业性运输,应视为民用航空器”[13]。至于柳炳华将“用于商业目的”作为民用航空器的本质属性是否妥当、合理,在学术界尚有争议。这实质上牵涉到把握有关区分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概念标准的分歧。综观国际国内立法与学说,在界分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上,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和主张,即用途说、所有权说和混合说。

1.用途说或目的说

此说主张划分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的标准是航空器的用途或使用目的。我国的大部分国际法学者、韩国的柳炳华等均采此说。他们认为,凡是用于国家司法行政事务、军事、海关和警察安全部门的航空器,均属于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之外的其他航空器为民用航空器。这种划界标准缺乏明确性、稳定性和具体性。因为,一方面,这种划界标准难以将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明确区分开来;另一方面,航空器的使用目的或用途会因情势变化而变动,不仅国家航空器有可能转为民用航空器,而且民用航空器被国家公共机构征用服务于国家事务而具有国家航空器的性质,改变其法律地位。加之,航空器究竟用于何种目的,凭使用者的说法或举证来确定,难免带有主观性和随意性。

2.所有权说或登记注册说

采此说最典型的为前苏联国际法学者,他们认为,“国家航空器,广义讲,为某个国家所特有的任何航空器”[14]。其理论依据为,航空器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动产,按照民商法的物权公示原则,对于价值重大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其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等的取得、变更或丧失,都要像不动产一样,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所有权说或登记注册说主张,经登记为国家所有的航空器即为国家航空器,而经登记为一般公民或企业所有的航空器则为民用航空器。实质上,这种学说只反映了航空器的表面性,难以揭示出两类航空器各自的本质特征。正是由于该学说存在不少弊端,反对者甚多。韩国国际学者柳炳华指出,“民用航空器或私用航空器与国家航空器或公用航空器的区别不像船舶一样把所有权作为标准,而是把航空器的用途或功能作为标准”。我国大部分国际法学者反对以所有权为标准来界分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他们态度鲜明地指出,“划分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的标准是航空器的用途,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并不以航空器的归属即航空器的所有权来区分。因此,称‘民(私)有航空器’和‘国有航空器’是不正确的”[15]

3.混合说或复合标准说

现代国际社会,出现了把多项因素结合起来定分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的主张,即结合用途说和所有权说两项标准来划分。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凡登记为国家所有且为国家控制之下,并由国家为实现某种公共目的而专门使用的航空器属于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之外的其他用于商业目的或私人目的航空器则可归入民用航空器之列。这是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所认同的一种做法,韩国国际法学者柳炳华在其《国际法》一书中作了非常明确、具体的阐析。

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界分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并不一定强求完全一致,各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国的利益和需要,灵活地加以运用。这也是现代国际社会多元化的一种折射。至于以后是否需要在全球化时代实现统一,有待于国际航空界的各种政府间或非政府间组织、有志之士共同努力,探寻最优解决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