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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办法

【摘要】:因而,违背禁止多国籍船原则并不一定造成无国籍船现象或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这两大公约的这类规定势必导致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影响船舶内部秩序及公海秩序的维持,应予以修改和完善。早期海商法学者认为无国籍船是海盗船,应予以追捕、没收船舶以及处罚船上人员。具体而言,无国籍船舶或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的彻底消除和防止。

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是指一艘船舶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又称无国籍(Statelessness)现象。在国际法范畴的无国籍船舶,也属于国内法上的无国籍船舶。因为国际法上的船舶国籍是以国内法上船舶国籍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一旦国内法上不存在船舶的国籍,那么,国际法也不可能赋予船舶的国籍。无论从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来看,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或无国籍情形主要有三类:一是船舶已建造完工,尚未依某一国的内国法取得国籍;二是船舶取得的国籍无效或被撤销;三是船舶依授籍国国内法丧失国籍且又未重新取得国籍。

如果船舶依某一国的国内法取得国籍是合法和有效的,而依国际法有关船舶国籍取得的规定却是不合法的,那么,有关船舶的国籍按国内法优于国际法来决定,该船舶应依授籍国的国内法而具有国籍。但在国际法领域,该船舶仍可能为无国籍船。然而,国际法对于船舶国籍取得的条件与方式,除了禁止性规定外,未作其他任何规定。因此,船舶依据一国国内法取得国籍,在国际法领域中通常只要不违背禁止性条款,就承认其国籍。一旦依一国国内法取得的国籍违背禁止多国籍船舶原则,那么,该船舶原已取得的国籍并不受影响,只是新取得的国籍不被承认而已。因而,违背禁止多国籍船原则并不一定造成无国籍船现象或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不过,如果船舶国籍的取得违背授籍的宗旨和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那么,船舶所取得的国籍不必予以承认,从而有可能导致无国籍船舶的出现,引起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

根据1958年《公海公约》第6条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2条的规定,船舶如果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并同时使用时,那么,该船舶便丧失国籍而成为无国籍船。这两大公约的这类规定势必导致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影响船舶内部秩序及公海秩序的维持,应予以修改和完善。因此,修改这两大公约的有关条款,是从国际法范畴解决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的一条主要途径。

对于无国籍船舶,通说认为其他国家可以捕获、没收船舶以及处罚船长和船员。这种主张也是1948年的Mowan诉The Attorney-General Palestive(The Asya)一案的判决所认可的。[3]尽管通说如此,但不同学者所持的理由与根据又不一致。早期海商法学者认为无国籍船是海盗船,应予以追捕、没收船舶以及处罚船上人员。[4]近代海商法学者则认为,无国籍船舶丧失公海自由原则所赋予的航行自由权,成为不享有航行自由的船舶,应驱逐出公海。[5]现代海商法学者诸如A.W.安德森所指出的,无国籍船舶类似于“法外之物”,不受法律保护,任何国家都可以对其进行追捕、没收乃至处罚船上人员。[6]这些观点并不一定完全正确,各有利弊。从现行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船舶在取得国籍以前,是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船舶所有人的国籍国对于船舶所有人所行使的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可延伸至船舶,此时的对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占主导地位。然而,一旦船舶依法取得国籍后,船舶国籍的授予国便对船舶享有两项最基本的权利,即船旗管辖权与外交保护权。这时的船舶国籍国的对物管辖吸收了对人管辖。也就是说,船舶所有人国籍国的对人管辖与外交保护权被船籍国的对物管辖所压制而显现不出。如果船舶丧失国籍,那么,该船舶原来的所有人的国籍国的对人管辖权与外交保护权则会重新浮现出来。因此,船舶要么处于船舶国籍授予国的对物管辖之下,要么处于船舶所有人的国籍国的对人管辖之下。如此,无国籍船也就不能完全说是“法外之物”。因为,即使船舶丧失国籍后,船籍国不再对船舶行使船旗管辖权与外交保护权,但船舶所有人的国籍国仍有对人管辖权与外交保护权。因而,那种主张对无国籍船进行捕获、没收以及处罚船上人员的观点和做法并不符合实际。而且,国际法也并未剥夺海盗船国籍,海盗船仍是有国籍的船舶,只是国际法允许除船舶国籍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可以对其追捕、没收和处罚。如果将无国籍船舶比做海盗船,则显然不恰当。公海自由并未给予船舶航行自由的权利。公海自由原则只禁止各国对于公海上的航行设置障碍。船舶之所以能在公海上航行,并不是基于公海自由原则的授权,而是公海自由原则所导致的实际结果。许多国际法中有关航行的规定,都以船舶具有国籍为先决条件,诸如无害通过国际海峡。不仅如此,而且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海商法和船舶法也都以具有国籍的船舶为适用对象,如外国籍船舶进出内国港手续中的交验船舶国籍证书等。事实上,无国籍船舶无法享受各种有关法规赋予有国籍船的权利,常常处于无法参与海上运输的状态,几乎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

对于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究竟应如何解决,现代国际社会至今尚未找到最佳办法和途径,有待于更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具体而言,无国籍船舶或船舶国籍的消极冲突的彻底消除和防止。既可以通过各国完善国内立法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国际社会统一立法即国际公约或条约来完成。

【注释】

[1]Se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Laws Concerning the Nationality of Ships,New York,1985.

[2]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

[3]L.C.Green,International Law Through the Cases,4th ed.,Dobbs Ferry,1978,pp.456-458.

[4]Siehe auch H.Schulte,Die“Billigen Flaggen”im Völkerrecht,Frankfurt/M,1962,p.41.

[5]Siehe auch F.Berber,Lehrbuch des Völkerrechts,1.Bd,München,1960,p.324.

[6]A.W.Anderson,“Jurisdiction over Stateless Vessels on the High Seas:An Appraisal under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aw”,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Vol.13,No.3(1982),pp.334-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