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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2
船舶是否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取得了某国的国籍,通常由授籍国进行实质审查和把握,其他国家则只对航行于公海或进入其领海的船舶国籍进行形式上的查证,不可能也不必每次通过实质审查来确定船舶国籍。从目前的理论和实践来看,船舶国籍的证明方式或外在标志为:船舶国籍证书和悬挂的国旗。这也是1958年的《公海公约》第5条第2款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1条第2款所明确要求的。
1.船舶国籍证书
所谓船舶国籍证书,是指用来证明船舶国籍的各种有效法律文件。国际法明确要求授籍国针对其所授船舶国籍签发船舶国籍证书,并要求将其置于船上。[33]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1条第2款明确规定,“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至于船舶国籍证书的形式、种类和数量,国际公约或条约未做统一规定,而是由各国自行决定。因此,实践中所出现的船舶国籍证书则多种多样,如哥伦比亚采用登记证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34]哥斯达黎加采用国籍证书(Certificate of Nationality),[35]葡萄牙采用船舶所有人登记证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Ownership)、船船证书(Ships Certificate)和海员登记册(Crew List),[36]英国则采用登记证书、船员名册、海员记事簿、载货证券和运送契约等。[37]我国台湾地区的《船舶法》和大陆实施的全国性船舶登记条例都以船舶国籍证书作为船舶国籍的证明文件。
由于船舶国籍证书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船舶已取得了国籍,因此,无论从文字还是形式上都要求能充分显示出船舶的国籍。1958年的《公海公约》第5条第2款明确要求船籍国所签发的文件应能揭示出“船籍国已将国籍授予有关船舶”的情形。因此,船舶国籍证书应包括的内容为:船舶特征,诸如船名、船型、吨位和船籍港等;船舶所有人、船舶国籍取得的原因和取得的方式。
对于船舶国籍证书的效力问题,R.黎诺(Rienow)主张具有显而易见的绝对性证明力,即对于船舶国籍授予国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其他国家应依该有效证书所显示的国籍而予以承认,不得对船舶国籍提出相反主张或置疑。[38]黎诺的这种看法并不完全正确,他忽视了船舶国籍证书的性质,而仅仅是就效力而论效力。因为,船舶国籍证书既然是一种证明文件,那么,它所包含的内容和项目就难免存在瑕疵,即与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形。实际上,船舶国籍证书只是“初步证据”(Primafacie Evidence),[39]一旦有相反的事实证明船舶国籍与船舶国籍证书不相符合或根本不存在这种国籍,即船舶国籍授予国对其所授国籍宣告无效或撤销、船舶根本未取得任何国籍以及船舶丧失了国籍。那么,其他国家可以拒绝船舶国籍证书所表明的国籍,而认可船舶真实国籍或将有关船舶视为无国籍船。而对于船舶国籍证书效力的实质审查也属于授籍国的“内国保留权”(Domain Reserve),其他国家不得干预。其他国家不应依授籍国国内法规定来审查船舶国籍国所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是否有瑕疵,而只能在国际法领域中就授籍国所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进行形式审查,考察船舶国籍证书所反映的国籍是否与事实相符合。在现代国际社会,通说主张对船舶上未备置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视为无国籍船,不论其悬挂的国旗是否有效。[40]不过,也有部分国家的学者反对这种做法,坚持以船旗来认定其所属国籍,不得一概将未备有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视为无国籍船。[41]
2.船舶所悬挂的国旗
船旗也是船舶的外部表征之一,可表明船舶所属的国籍。船旗的形式由授籍国自行决定,可与国旗相同,也可区别开来。大部分海商法学者认为,船舶所悬挂的国旗对船舶国籍也只是初步证据,不可作为绝对有效的证明。[42]许多国家的实践也从不同程度上印证了这种理论。例如,美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曾强制征用荷兰籍船舶,并予以悬挂美国旗帜;德国法律允许非德国人所有的船舶悬挂德国旗帜。船舶旗帜相对于船舶国籍证书而言,前者对船舶国籍的证明效力要低,一旦两者所显示的国籍不同,一般应以后者所显示的国籍为准。
从19世纪开始,为了防止船舶滥悬国旗现象,国际社会形成了国际法中的船旗鉴定权(Verification of Flag/Right of Approach)、临检权(Right of Visit)和搜查权(Right of Search)。[43]这也是1958年《公海公约》第22条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0条所明确规定的。当缔约国怀疑未悬挂旗帜的船舶具有其国籍时,可要求该船展示其旗帜,即行使所谓的船旗鉴定权。如果出示旗帜后仍不能消除有关疑窦,则可依临检权登船检查船舶有关证书,甚至还可以进一步检查。同样,对于怀疑为无国籍船或具有某缔约国的国籍却悬挂他国国旗的,该缔约国可对船舶进行船旗鉴定、临检乃至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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