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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取得国籍的条件

【摘要】:有关船舶取得国籍的条件,各国的立法和学说存在较大的差异。现代国际社会,大部分国家主张以船舶为本国人所有作为授予船舶国籍的条件,即各国大多只愿将其国籍授予本国自然人或法人所有的船舶。葡萄牙不仅以本国船舶作为授籍条件,而且也以船员为本国国籍者及船舶在本国建造作为授籍条件。尽管这些国家在采用混合授籍条件时使船舶国籍的取得比采用单一条件时要困难,但它们使得船舶的归属更为明确、稳定。

有关船舶取得国籍的条件,各国的立法和学说存在较大的差异。由于各国在授予船舶国籍时考虑航运政策和经济利益等不同因素的影响,常常采用特定的立法主义。归纳起来,大致有:船舶所有人国籍主义、船员国籍主义和造船地主义,等等。[7]纵观当今各海运国家给予船舶国籍的条件,其法律法规不外乎以下三种:

1.船舶的所有权属于本国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8]

当船舶的所有权属于本国一个自然人,很容易确定船舶的国籍,即以此自然人的国籍为准;当船舶的所有权属于多数自然人时,确定船舶的国籍较为复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全体拥有船舶所有权的自然人为本国国籍才将该国国籍赋予船舶,也有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的人数或所持所有权比率应达到特定标准。例如,丹麦1982年《商船法》第1条规定,“(1)一艘船舶要成为丹麦船舶并且悬挂丹麦国旗,该船的船东必须是丹麦籍的主体。(2)为本法目的,丹麦籍主体指:(a)丹麦臣民,(b)丹麦政府机构及市政机构,(c)经营管理全部由居住在丹麦人所担任的基金会和团体,(d)由丹麦人持有至少2/3股份并且经营船东是居住在丹麦的丹麦人的船舶共有人,(e)董事会成员至少2/3为居住在丹麦的丹麦人的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f)至少有2/3成员是居住在丹麦的丹麦人的其他公司。如果基金会、团体或公司作为船舶共有人之一,或者是(f)段所指公司的成员时,要作为丹麦籍的船东,必须遵守前款各项规定”。可见,决定法人为本国人的标准,通常有两种,即法人依据本国法律设立和法人在本国控制下。后一标准比较复杂,可从三个方面来把握:第一;法人的经营权控制在本国人手里,例如公司的负责人全部或大部分为本国人;第二,本国资本,如公司股东或出资人全部或特定比例以上股东或出资人为本国人;第三,法人的管理中心或营业中心在本国境内。

即使是采用船舶所有人国籍作为船舶取得国籍条件的国家,在具体做法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并不一致。英国、美国、日本、德国、瑞士和罗马尼亚等国坚持船舶所有权应全部属于本国人所有的原则;而法国、意大利、希腊、荷兰以及北欧诸国则主张船舶所有权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属于本国人所有。“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关于船舶登记条件的报告提到46个国家强调公司的股权应有一半由本国公民参与,其中40个国家有9个国家:埃塞俄比亚、伊拉克、海地、加纳、也门、墨西哥、前苏联、前民主德国和中国”[9]。其实,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国家的要求也在逐步放松,中国就是其中之一(有关我国船舶登记条件的内容,后面将详述之)。

2.船员为本国公民

根据船员是否为本国公民来决定船舶国籍也是授籍条件之广。不过,世界各国立法对该条件要求的宽严不一,有要求船长与全体海员都应为本国国籍的,也有国家规定船长与特定比率的海员应为本国国籍者,还有国家放宽到船长与其他甲级海员为本国国籍者,更有甚者只要求船长为本国国籍者。

3.船舶在本国建造

主张船舶必须是在本国境内完成建造的才给予船舶国籍的,过去只有英国坚持这一条件,现已废除。不过,美国《船舶法》第432条还兼采“船舶在本国建造”这一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造船业。这在《美国法典》(U.S.C.A)第46卷第11条有更为明确的规定,“下列船舶可经依法登记取得美国船舶国籍:(1)在美国建造,并全部属于美国公民所有的船舶;(2)在战争期间被美国公民捕获或因违反美国法律被依法没收的船舶;(3)为美国公民所有,或者为依照美国法律或美国各州法律设立、由美国公民担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美国公司所有,而不论在何地建造的,从事美国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的船舶”。

现代国际社会,大部分国家主张以船舶为本国人所有作为授予船舶国籍的条件,即各国大多只愿将其国籍授予本国自然人或法人所有的船舶。例如,日本《船舶法》第1条规定,“下列船舶,方可登记取得日本船舶国籍,悬挂日本国旗航行:(1)日本官厅或公署所有的船舶;(2)日本臣民所有的船舶;(3)在日本设有总机构的,全体股东为日本臣民的无限责任公司,或者全体无限责任股东为日本臣民的两合公司,或者公司负责人为日本臣民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船舶;(4)第(3)项以外的在日本设有主事务所,其代表人为日本臣民的法人所有的船舶”。韩国《船舶法》第2条也有大致相似的规定,“下列船舶,方可登记取得韩国国籍,悬挂韩国国旗航行:(1)韩国国有或者公有的船舶;(2)韩国国民所有的船舶;(3)根据韩国法律设立,出资的半数以上和理事会表决权的3/5以上为韩国国民拥有的商事法人所有的船舶;(4)第(3)项以外的,在韩国设有主事务所,其代表人为韩国国民的法人所有的船舶”[10]。在欧洲各国的立法中,瑞典采用船舶所有人国籍主义的立法模式最有代表性。《瑞典海事法典》第1条明文规定,“如果整艘船舶或一艘船舶的大半部分由瑞典国家或某一瑞典公司所有,则该艘船舶被认为是瑞典船舶并有权悬挂瑞典国旗。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国家航运管理机关可以授权经营业务受瑞典影响的船舶或者其船东在瑞典有永久居住地的船舶为瑞典船舶,这类船舶有权悬挂瑞典国旗”。“政府就瑞典船舶的船籍问题作出规定并且决定如何遵守这些规定以及禁止有义务进行登记但又无有效船籍的任何船只运营”[11]。就是同样采用以本国人所有作为船舶授籍条件的国家,仍有少数国家设立了较严格的授籍条件,葡萄牙就是典型的一例。葡萄牙不仅以本国船舶作为授籍条件,而且也以船员为本国国籍者及船舶在本国建造作为授籍条件。[12]此外,英国、巴西、智利、西班牙等国在主张船舶所有权全部属于本国人同时,还要求船员的全部或一部分也必须是本国人。而美国、德国、意大利、荷兰、丹麦、瑞典等国则要求船长等高级船员必须是本国人。法国在主张船舶所有权一部分属于本国人的同时,船员也应有一定数额属于本国人。尽管这些国家在采用混合授籍条件时使船舶国籍的取得比采用单一条件时要困难,但它们使得船舶的归属更为明确、稳定。不过,我们也应看到,当前国际航运界还同样存在方便船旗这种与通行实践相背离的授籍条件,使得船舶国籍的取得条件趋于宽松。例如,利比里亚就采用了方便船旗的授籍条件,不仅未以船舶所有权人为本国人及船员为本国公民作为授籍条件,而且也未以船舶在本国制造作为授籍条件。依利比里亚法律,不论本国自然人或法人的船舶,还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的船舶,都可取得这些国家的国籍。[13]巴拿马实际上也同利比里亚差不多,主张方便船旗的授籍条件,只是巴拿马法规定,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要想使其所有的船舶取得巴拿马国籍,该外国自然人必须在巴拿马居住5年以上,或者该外国法人的营业中心或管理中心必须设在巴拿马境内。[14]方便船籍的授籍条件,完全丧失了作为“条件”的意义。因为,根据此种条件,任何人所有的船舶都可取得权宜船旗国的国籍。方便船旗或船籍现象造成了许多问题,也引起了多方面的非议与抵制。国际运输工人协会(ITF)、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航运委员会都在尽力减少或杜绝这类现象。

我国明确主张以“船舶所有权属于本国人”作为船舶取得国籍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船舶法”第2条规定,中国自然人所有的船舶与中国的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船舶以及中国政府和法人团体所有的船舶,都可取得中国国籍。可见,台湾地区对船舶取得国籍的条件所采用的是船舶所有人国籍主义兼资本归属主义的立法模式。[15]我国大陆法律有关船舶国籍取得的条件的规定集中在1994年6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3章中。该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条第1款“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为依据,强调欲取得中国国籍的船舶必须符合的要件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的船舶,中国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有的船舶[16],中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所有的船舶以及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该在我国登记的船舶。此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特准的其他船舶,也可以取得中国国籍并悬挂中国国旗航行。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船舶的船员,由中国公民充任,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外国公民充任时,须经交通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