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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国籍的存在价值与功用

【摘要】:只有完成登记手续,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在海上航行。未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无权悬挂中国国旗航行,但新造船的下水或试航,以及其经港务监督许可的特殊情况不在此限。

船舶为什么需要国籍呢?船舶国籍有无存在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对于这类问题,霍格(G.Hoog)曾从保障公海自由使用这一角度作了回答。他认为,根据公海自由原则,各国可以自由使用公海。而航行是其他各种使用的基础,没有航行则其他各种使用几乎不可能出现。因此,要想使用公海必须先掌握航行,而要掌握航行则以控制船舶为先决条件。然而,要想控制船舶,其前提条件就是必须能对船舶实施排他管辖和保护。船舶国籍恰好确定某一特定国家(船籍国)可以依法对船舶行使管辖权和进行保护,同时排斥其他国家的干预。[15]虽然霍格基于公海自由原则勉强将国籍观念导入船舶,但总算有学者将视角对准船舶国籍存在的必要性了。沿着这一方向深入下去,我们会更清晰地看到船舶国籍存在的客观必然性。一方面,公海自由原则倡导公海应开放给全人类使用,个人、群体或国家都可利用船舶使用公海,并应不受任何国家干扰和阻碍;另一方面,公海自由原则同时禁止任何国家对公海的排他管辖。这样,公海几乎属于“无管辖的真空地带”。因此,在船舶进入公海后,船舶内部秩序的维持以及公海秩序的维持就相当困难。为了达到有效地维持船舶内部秩序及公海秩序的目的,船舶势必为某个特定国家所管辖,船舶国籍将船舶归属于特定国家(船籍国)来管辖。于是,船舶国籍便应运而生。[16]可以说,船舶国籍之所以产生并获得广泛地认可,归根结底,就是为了确定船舶管辖的归属,从而有效地维持处于公海中的船舶内部秩序以及公海秩序。[17]这一点可从船舶国籍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功能与作用中更清楚地显示出来。

1.船舶国籍在国内法上的功用

船舶取得了一国的国籍,如同自然人、法人获得该国国籍一样,在该国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定的义务。具体分析,船舶国籍在国内法方面表现出来的功能与作用主要有:

第一,船籍国依法对该船舶及其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当船舶具有某一国的国籍时,首先能在该国领海及内海享有完全的航行权。例如,韩国《船舶法》第6条规定,“非韩国船舶不得在不开放港口停泊,或在国内各港口之间运送旅客或货物”。此外,芬兰、法国、西班牙、希腊、厄瓜多尔、墨西哥、秘鲁、土耳其、巴西、印度等国法均规定,“沿海运输限于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如果属于渔船海洋作业平台,则能在该国领海、大陆架以及专属经济区进行捕鱼、勘探及开发。不仅如此,而且以船舶为标的的权利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船舶的国籍。例如,船舶抵押权、对抗第三者的效力以及能否优先受偿的顺序,都由船舶取得国籍的先后来决定,而无国籍船舶则不会受到有效保护。毋庸置疑,船舶国籍对船舶及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

第二,船舶可以依据国籍享受船籍国提供的各种优惠。由于世界各国大多实行航运保护主义,对外轮从事本国沿海运输都作了一定的限制,原则上只允许国轮从事本国沿海运输。此外,船籍国与其他海运国家缔结的双边或多边通商航海条约中所提供的各种优惠也只有取得该船籍国的国籍的船舶才能享受,而且在航运政策、税收优惠和造船差额补贴等方面也享受照顾和奖励。

第三,船舶的国籍是船籍国对该船舶进行监督管理以及保障其海上安全的依据。对船舶在公海上或外国领海、港口发生刑事或民事案件,船籍国可依法行使管辖权并适用船舶国籍国法。

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有国籍,不承认无国籍和双重国籍的情形。船舶也是如此。按照我国海商法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也要有国籍。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船舶,除军事公安舰艇外,都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港口进行登记。只有完成登记手续,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在海上航行。在国外取得的船舶,由驻在该国的中国使领馆签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未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无权悬挂中国国旗航行,但新造船的下水或试航,以及其经港务监督许可的特殊情况不在此限。对非法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船舶,应视情节轻重对船长处以罚款,直至没收船舶。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具有中国国籍的船舶享有沿海和内河航行权、在领海捕鱼和其他事业权、本国税收优惠和在外国根据条约享受最惠国待遇以及我国海军护航权(必要时)、无害通过外国领海权、我国使领馆的保护与帮助等权利。

2.船舶国籍在国际法上的功用

第一,确定船舶的国际法权利与义务的依据。1958年的日内瓦《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船舶国籍的国际法功用规定得较为明确,任何一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都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该船舶受到船旗国的保护和监督,船旗国的法律以及所缔结的条约适用于该船。船舶除了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需要登记以外,不得在航程中或停泊港口内变更船舶国籍和更换国旗。凡是悬挂两国以上国旗航行的船舶,视方便而换用国旗的船舶,在对任何其他国家关系上,不得声称具有上述任何一国国籍,而应视为无国籍船舶,不能享受国际法的保护。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享有航行自由,只服从船旗国的法律,但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认为其形迹可疑(如海盗、贩毒、贩奴、违章广播等)时享有登临权、紧追权等。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规定,悬挂国旗的船舶必须与船旗国有真正联系,船旗国应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的管辖和控制。这就是说,在和平时期,在海洋上航行的船舶只有取得一定国家的国籍并悬挂该国旗帜,才能受到船旗国法律保护,否则就是无国籍船,有海盗和国际公害嫌疑,随时有被搜查和捕获的可能。捕获后作为海盗船处理,任何国家的口岸都可拒绝这种船舶进港。在战时,假如船舶悬挂国旗,标明是敌国船只或中立国船只,则可确定是否被捕获或享受中立国保护。关于船旗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要有真正的联系并对它实施有效的管辖和监督的规定是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挂方便旗现象而言的。[18]

第二,决定某些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船舶的国籍是解决有关船舶及航运的海事纠纷的一个重要连接点。海商法中有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的效力等问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船旗国法为准据法;对船船内部发生的刑事、民事案件,世界各国也大多适用船旗国法。

除此以外,船舶国籍在防止海上欺诈等方面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注释】

[1]See A.Meyers,The Nationality of Ships,New York,1967.pp.8-23.

[2]参见张忠晔主编:《各国和地区海商法比较》,人民交通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3]参见司玉琢等编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1页。

[4]日本海商法所指的船舶为远洋、近洋和沿海运输的商船,不包括内河和港湾的船舶。

[5]参见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6]参见[韩]柳炳华著:《国际法》,朴国哲、朴存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7]参见司玉琢等编著:《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1页。

[8]参见李浩培著:《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4页;[法]亨利·巴蒂福尔等著:《国际私法总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

[9]参见A、Meyers,The Nationality of Ships,New York,1967,pp.29-30,转引自黄异著:《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

[10]参见A、Meyers,The Nationality of Ships,New York,1967,pp.29-30,转引自黄异著:《国际法上船舶国籍制度之研究》,台湾文笙书局1985年版,第7页。

[11]D.W.Greig,International Law,London,1970,p.307.

[12][法]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著:《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82-83页。

[13][韩]柳炳华著:《国际法》,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

[14][韩]柳炳华著:《国际法》,朴国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页。

[15]G.Hoog,Deutsche Flaggenhokeit,Hamburg,1979,pp.14-15.

[16]R.Rienow,The Test of the Nationality of a Merchant Vessels,New York,1937,p.13.

[17]N.Sigh,Maritime Flag and International Law,Leyden,1978,p.2.

[18]参见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