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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界定

【摘要】:船舶在国内法抑或国际法中均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国际社会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船舶定义。综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船舶概念的界定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船舶大体倾向于海上航行的商务船。这一条款几乎照搬了德国海商法有关船舶的定义。在我国的海商法中,船舶的范围不仅将用于商业性目的军用船、政府公务船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排除在外,而且也不包括航行于我国内湖或内河的船舶。

船舶在国内法抑或国际法中均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国际社会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船舶定义。一些学者从法学角度尝试制定一个统一适用的船舶定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还有待实践的检验。[1]在日常生活中,一般是从广义上来指称船舶,即指具有船的形状,能在水上或水中载重航行的运载工具,具体包括航行于江、河、湖、海上的一切船只。那种不具有水上航行设备,而只能随波逐流的木排或木筏或没有任何建造,而只是一块木质或铁质的冲浪板都不能算作船舶。不仅如此,而且我们在探讨船舶国籍问题时所提到的船舶,主要是法律上狭义的船舶概念。它不仅排除了航行于江河、湖泊上的大部分船舶,而且排除了部分航行于海上的船舶。综观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船舶概念的界定并不一致。普通法系中的英国法和美国法的规定大体相同,如英国《1894年商船航运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1894)的船舶定义为“包括各种用于航海的船舶”。英国1971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附录第1条第4款也有类似的规定。[2]美国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送法》也明确规定,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船舶大体倾向于海上航行的商务船。《日本商法典》第684条规定,“本法所指的船舶系以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船舶”。韩国《海商法》第740条也类似于日本法的规定,即“本法所称船舶,是指从事商业行为及其他为营利目的而供航海用之船舶”。菲律宾《商法》第573条规定,“商法上的船舶为商船,即以从事自甲港至乙港间货物或旅客运送为营业之船舶”。希腊《海商法》第1条则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大于10净登记吨的以自身的动力,航行于海上的各种船舶”。德国《海商法》第478条却给船舶下的定义较宽泛,“船舶是指用于海上及与海相通的水域航行工具及浮动和固定的设施”。越到后来颁行的海商法,船舶定义的外延越宽泛。例如,前苏联1968年制定的《海商法》第9条和第1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船舶是指除军舰以外的从事运送、捕捞、开矿、救助、拖带、打捞、水利施工、守护渔场、卫生检疫或科学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的机动或非机动的浮动装置。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第1条规定,“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及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这一条款几乎照搬了德国海商法有关船舶的定义。但台湾地区颁行的《船舶法》第1条有关船舶的定义却与其海商法的定义显然不同,它明确规定:“本法所谓船舶,谓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其类别如下:一客船:谓搭载乘客超过12人之船舶。二非客船:谓不属于客船之其他船舶。三小船:谓总吨位未满50吨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20吨之动力船舶。四动力船舶:谓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船舶。五非动力船舶:谓不属于动力船舶之任何船舶”。我国大陆地区有关船舶的定义也同台湾地区一样并不统一。我国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在“附则”用语的含义里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这里所说的“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也就是指各类机动船或非机动船。对于长度在24米以下或容积不到50吨的小船,船舶证书及文件要求不同。至于容积在20吨以下的,登记后只发给船舶执照,不包括在海商法的船舶范围之内。因而198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定》则将海船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以及公民所有50总吨以上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同时还规定军事舰艇、公安舰艇、体育运动船舶以及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筏等都不属于海船范围。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不同的是,《海商法》第3条还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一般而言,海船是指具有海上航行能力的机动或非机动船舶;海上移动式装置则指具有自航能力的可在海上移动的装置,如海上钻井平台等。在我国的海商法中,船舶的范围不仅将用于商业性目的军用船、政府公务船及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排除在外,而且也不包括航行于我国内湖或内河的船舶。不过,必须注意的一点是,我国海商法是将船舶作为一个整体对待的,包括船体、主机、辅机及属具,如锚、锚链、救生艇、索具等,其中属具还应包括诸如驾驶台设备、医疗器具、厨房用具等船上设备。[3]尽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船舶下了较为明确的定义,然而,不仅海峡两岸有关船舶的定义不一致,而且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法律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甚至在同一部法律中也有差别,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各章规定所适用的船舶就不同。至于是否有必要统一或确定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船舶定义,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纵观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关船舶的定义,既有共同之处又有相当的差异。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各国海商法中的船舶仅仅是日常生活中所说船舶的一部分,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用途方面看,有的国家(如日本)仅限于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4]如运输船、渔船海洋开发船等;有的国家(如前苏联、中国)排除了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如军舰;有的国家(如中国)则排除了用于“公务目的”的船舶,如海关缉私船、环保监测船等。尽管1910年9月23日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举行的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通过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救助公约》(Salvage Convention 1910)都表明关于船舶碰撞和海上救助的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船艇和公务船,但部分国家的海商法仍然作出相反的规定。

第二,从航行能力方面看,有的国家(如英国、日本、希腊)仅限于在海上具有航行能力的船舶,这也是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和救助公约等国际公约所共有的态度,如《海牙规则》第1条明文规定,“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有的国家(如德国、中国)则包括可与海相通的水域航行的船舶;还有的国家(如北欧的挪威、瑞典、丹麦、芬兰)则认为包括航行在一切水域的船舶;还有少数国家(如德国)甚至主张船舶应包括不可航行的固定设施。

第三,从船舶吨位方面来看,有的国家(如希腊、中国)作了限制,即排除小于一定吨位的船舶;有的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则未作任何限制。

至于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失事沉没的船舶是否属于船舶的范畴,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分歧都较大。通说认为,严格地讲,正在建造中的船舶还不是正常意义上的船舶,但为了船舶融资或借款抵押的需要,可视为船舶;失事沉没的船舶已丧失本来意义上的船舶特征,已不属于船舶的范畴,但在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中也可视为船舶。[5]

综上所述,国内法和国际法上所称的船舶是指可以航行并浮在水面上的工具。由于船舶可以航行,所以它区别于浮桥等不具有水上航行的设备。具体而言,船舶是指不论其名称或大小,以其固有的设备及船员在内河或海洋表面移动并提供特定服务或用于特定产业的工具,船舶在法律上被认为是物体,大部分国家按不动产处理,也有少数国家视为动产。[6]船舶也像自然人或者法人一样,依附于一个国家,具有该国的国籍,并悬挂该国的国旗。国籍国(即船旗国)对船舶行使事实上的管辖与控制权,同时给予外交保护,没有海岸的内陆国家也可以拥有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