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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法人国籍标准

【摘要】:在我国,法人国籍问题的标准是以成立地为准的,因为成立地标准既易确定又能使法人国籍保持稳定性。所谓“惯常国籍”是指法人一贯以某国法人的名义出现,与其交往的国家也一般将其作为该国的法人对待。我国在与外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条约中,已有个别条款规定法人国籍。

我们知道,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实体,它与成立地国法律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在我国,法人国籍问题的标准是以成立地为准的,因为成立地标准既易确定又能使法人国籍保持稳定性。因此,依据这一标准,凡在我国境内依我国法律登记成立的法人都是中国法人,具有中国国籍,而不管它的资本由哪国构成,也不管它由哪国人实际控制。我国的立法就是这样规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条就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我国与其他国家政府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多也采成立地说。如《中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规定,“‘公司’一词系指依照任何一方的有效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法人,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中国政府和丹麦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1条规定,“‘公司’:(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二)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在丹麦王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中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一条也规定,“‘公司’一词:(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的公司或其他法人;(二)在新加坡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其法律在其领土内组成或设立的公司或其他法人”。

这里要指出的是,我们这里是说凡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都是中国法人,并不意味着在哪一个外国成立的法人就必然承认它具有哪一个外国国籍,在某些情况下,它受下面所述的“惯常国籍”和“真实联系”原则的限制。

我们知道,在货物买卖、补偿贸易、货物运输、加工贸易等对外经济交往中,参加交往的外国一方当事人,由于确定国籍的因素往往存在于不同的国家,例如,在采成立地标准的美国成立,董事会设立于采管理机关所在地标准的法国,在其他一些国家从事营业活动,而它的股东又是国籍不同的人,由于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不同,该公司就可能取得两个以上的国籍。相反,如果在法国成立,董事会在美国,那么两国都可能认为该公司不是他们的公司。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假定该公司与我国企业签订合同并发生法律纠纷,涉及管辖权、法律适用甚至外交保护等问题时,我们应如何确定该公司的国籍?我们认为应以“惯常国籍”和“真实联系”相结合作标准。所谓“惯常国籍”是指法人一贯以某国法人的名义出现,与其交往的国家也一般将其作为该国的法人对待。在上例中,如果说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一贯以美国法人名义出现,与它交往的国家也一贯将其作为美国法人看待,我们一般认为它是美国法人。这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做法,有利于防止发生纠纷,影响国际交往。但为了防止规避法律,任意主张对它有利的国籍,除考虑“惯常国籍”外,有时还应考虑它与该国是否有真实的联系,如果成立地和住所地同在一国,它与该国当然有真实的联系,如果仅在一国注册成立,并以该国法人名义出现,而它的住所、股东、全部营业活动都在另一国,认为它是后一国的法人会更合理。在法人刚刚成立或弄不清它一贯以何国法人的面貌出现时,我们也应以真实联系作标准来确定它的国籍。我国解放初期,在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时,曾适用了这一标准。如上海的永安公司注册时为美国商号,但其资本实际上为中国人所有,因此,未按美国法人对待。再如,上海的美光火柴公司,注册为美国资本,但实际上为瑞典资本,据此我国按瑞典公司对待,而未按美国公司对待。

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采取成立地标准和惯常国籍与真实联系相结合标准,但在有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遵守国际条约优先这个公认的原则。我国在与外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条约中,已有个别条款规定法人国籍。如《中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规定》第1条规定,“‘投资者’在瑞典方面,系指符合瑞典法律规定的瑞典公民,及所在地在瑞典境内或由瑞典公民或瑞典企业控制的任何法人”。这里对瑞典法人是采住所地标准或控制标准,是两个平行的选择标准。如果条约有这种规定,则必须以条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