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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国籍冲突的解决途径与方法

【摘要】:兹结合有关理论和实践,并参照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途径和方法提出我们的看法。我们认为对于法人国籍的问题,借鉴这种做法是可行的。《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3款也规定,“多重国籍人,不具有土耳其国籍的,则适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至于法人国籍的消极冲突问题,一般主张以该法人的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也是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

由于国际上并无确定法人国籍的统一标准,各国都是从本国的利益出发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而且采取的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条件变化而变化,因而在法人国籍问题存在法律冲突可以说是不可避免的。这一问题正日益受到各国学界的重视。诚然,有关这方面的研究尚很少见。兹结合有关理论和实践,并参照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途径和方法提出我们的看法。

第一,当一个法人既具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时,不管是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以内国国籍优先,即认为该法人为内国的法人。这种方法是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主要方法,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如德国《民法施行法》就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德国国籍和外国国籍的,则以德国法作为其本国法”。《日本法例》第27条、《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等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法人国籍的问题,借鉴这种做法是可行的。司法实践中,各国对法人国籍问题也常是这样规定的。因为这样有利于对法人的监控。

第二,在某一法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则各国可根据本国的利益作出不同的规定,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不同做法:(1)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这在立法上,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就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时,以最后取得国籍为优先”。这里所指“当事人”应可推及“法人”。(2)以法人的住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3)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在国籍发生积极冲突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作出判断,既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采纳。这在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问题的解决上尤其如此。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9条第1款就规定,一个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的,应以与之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31条第2款、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条第2款、1988年7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1条第2款,也采这种做法。《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3款也规定,“多重国籍人,不具有土耳其国籍的,则适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

至于法人国籍的消极冲突问题,一般主张以该法人的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这也是解决自然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方法。采用这种立法的有《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4款、《希腊民法典》第3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条、《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1款等。

在我国,凡依中国法注册成立的法人都应是中国的法人,具有中国国籍。在外国依外国法成立的法人,当成立地与住所等因素不一致而发生国籍的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时,我们常以其“惯常国籍”为国籍,在特殊情况下,还应考虑与该国有无实质性联系。至于我国与外国有条约规定的,则依条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