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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冲突中法人本国法的确定

【摘要】:法院或其他机关在处理该案时,所适用的是内国有关法人国籍方面的规定,而外国有关法人国籍的规定则被完全排除适用。这种解决方案是仿效自然人国籍冲突中其本国法的确定的作法而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的。在立法上采取这种主张的国家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就规定,如果一个人同时具有的几个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则以住所地法为该人的本国法。

我们知道,所谓法人国籍的积极冲突,是指法人在同一时间至少具有两个国籍。这样,当一国的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在受理一个案件中必须解决当事人属于哪国国籍,而当事人按照两个不同国家的法律具有两个不同的国籍,即按照A国法律属于A国国籍,按照B国法律属于B国国籍时,该法人应被认为是A国法人呢,还是B国法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视受理该案的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本国对于在这两个国籍中究竟选择哪一个对它更有利而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这个问题应当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来探讨。

(1)当受理该案的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本国对该问题的解决具有利害关系时,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一般会选择对己有利的那一个国家的国籍来解决该案。这种情形又可细分为两种:①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在这种情形下,国际间通行的解决方案是把它当作内国人,而置其外国国籍于不顾。法院或其他机关在处理该案时,所适用的是内国有关法人国籍方面的规定,而外国有关法人国籍的规定则被完全排除适用。这种做法的理由是:既然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决定谁是它的国民,那么它就并无义务屈从另一国所作出的同它自己的法律相抵触的赋予国籍的规定。这种解决方案是仿效自然人国籍冲突中其本国法的确定的作法而逐渐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的。这类方法曾为1930年关于国籍抵触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所采取,其第3条规定如下,“除本约另有规定外,凡有两个以上之国籍者,各该国家均得视之为国民”。②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外国国籍中,有一个是敌国国籍的情形,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战争时期。根据一般国际法规则,在战时,交战国一般都公布法令,将侨居在内国的敌国国民拘禁,并将其财产扣押,而且这种经扣押的财产在战争结束时所订的和约中还可能规定供清偿赔款之用。所以,在此时期,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外国法人所具有的两个外国国籍中,如果一个是敌国国籍,那么,是否把它认为是敌国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此种场合,交战国一般采取的解决方案,是把该法人看做敌国法人,因而在法律上就适用了敌国法律有关法人的规定,而将非敌国有关法人的法律弃之不用。

(2)当受理该案的法院或其他机关的本国对该问题的解决并无利害关系时,在这种情形下,既然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国籍都是外国国籍,且不论选择哪一个国家的国籍作为法人的国籍对该法院或机关的本国都没有利害关系,该法院或机关自然不必对其选择予以特别的重视。但对此问题还是应当适当地予以解决。兹结合有关对自然人国籍冲突解决的学说、实践、条约和惯例,对法人国籍冲突的解决作一阐述。概括起来,目前国际社会主要有如下几种做法:

第一,有学者倡导在两个互相冲突的国籍中,选择适用近似于法院地国有关法人国籍规定的那个国家有关法人国籍的法律来确定在双重国籍法人的两个国籍中应以哪一个作为其本国法。此种解决方案显然不能认为是正确的,因为一国法律中关于法人国籍的规定只是在解决谁是该国内国法人的问题上具有权威性。每个国家有关法人国籍的规定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决定一个法人应被认为属于哪一个外国的问题上,特别是在决定一个并非内国法人的双重国籍法人的两个国籍中应以哪一个为本国法的问题上,法院地国有关法人国籍的规定是毫无价值的。

第二,有理论和实践主张按取得两个国籍的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应以哪一个国籍作为法人的本国法。在这种观点中,有主张法人的国籍应以取得在先的国籍为准,也有主张法人的国籍应以取得在后的国籍为准。前者如法国的比勒,后者如德国的巴尔。主张前者的理由是,当事人对取得在先的国籍已取得了既得权,而既得权在国际间是应当予以尊重的,所以应当以这个国籍为准。后者则以当事人变更国籍的自由权为理由。在这两种主张中,认为法人的国籍应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的观点得到了不少国家的认同。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时,以最后取得国籍为优先”。但在实际生活中,有时一个法人有两个以上国籍并非先后取得,而是同时取得的。针对这种情况,该法同条第3款又规定,“当不能确定最后取得的国籍时,应视为具有住所地国家之国籍”。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如其第6条第1款为:在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当事人非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外国国籍,则适用最后取得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在同条第2款又规定,在应适用其本国法时,如当事人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国籍,则应以住所地法为其本国法。我们认为,这两种主张都是不科学的。因为他们都纯粹从个人的抽象权利出发来企图解决这个问题,而国籍事项不仅涉及个人的权利,而且同时涉及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因此不可能仅仅根据个人权利这个因素来解决问题。在实际上,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那么,结果将导致永久效忠原则的维持,而这不仅损害当事人取得国籍在后的那个国家的利益,而且也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如果采取第二种主张,那么,结果将承认个人可以无条件地变更国籍,而这显然并不是所有国家都能容许的。而且,不论采取第一个还是第二个学说,都只能解决先后取得双重国籍的问题,而不能解决同时取得双重国籍的问题。

第三,有不少学者主张以双重国籍人在境内设有惯常居所或住所的那个本国国籍为准。具有双重国籍的法人既然在他的这个本国境内设有惯常居所或住所,可见他同该国的关系,较之他同其他国家的关系更为密切,故而应该以该国国籍为准。这个学说是有可取之处的,因为一般来说,一个具有双重国籍的法人同其在境内设有惯常居所或住所的那个本国的关系较为密切。但这只是就一般的情况来说是这样,有时该法人可能同其他国家具有更密切的关系。而且有时双重国籍法人的惯常居所或住所也可能并不设在他的任何一个本国的境内,而设在第三国境内。在此种情形下,这个学说就不能解决问题。在立法上采取这种主张的国家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就规定,如果一个人同时具有的几个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则以住所地法为该人的本国法。1982年的《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四,多数学者主张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机关应当确定在双重国籍法人的两个本国中,他在行为上和内心里究竟同哪一个国家具有密切的关系,即以哪国的国籍为准。这就是所谓的实际国籍(nationalite effective)为准的学说。它是指在确定实际国籍时,首先自然应当诉诸客观的标准,如当事人在哪国出生,在哪一国设定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哪一个国家从事业务活动等等。然后看该法人同哪一个国家具有更加密切的关系并以此来确定其本国法。这种学说得到了巴德汪特(Basdevant)、巴蒂福尔(Batiffol)、摩里、拉普拉德尔、波里蒂斯、勒雷布尔—比让尼埃尔(Lerebours—Pigeonnière)、萨瓦契叶(Savatier)、诺伊曼、尼默耶尔(Niemeyer)、沃尔夫(wolff)、马卡罗夫、隆德斯坦(Rundstein)等学者的支持。1937年海牙第二次比较法会议的决议也认为,“当这个抵触问题在第三国发生时,原则上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实际国籍解决”。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9条第1款就规定,一个人同时具有几个外国国籍的,应以与之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2条第2款、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31条第2款、1988年7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1条第2款和1986年新的西德《民法施行法》第5条,也采这种做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3款也规定,“多重国籍人,不具有土耳其国籍的,则适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此外,在实践中,至于法人国籍的消极冲突问题,通常是很少出现的。对于这种法人国籍的消极冲突,其本国法的确定一般主张模拟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之解决方法来确定,即主张以该法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立法上采取这种模式的有: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12条、泰国《国际私法》第6条第4款、《希腊民法典》第3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9条、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波兰《国际私法》第3条、1986年原联邦德国《民法施行法》第5条第2款、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4条第1款和1982年《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12条等。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