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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属人法适用范围

【摘要】:法人的属人法亦即法人的国籍国法或法人的住所地国法。诸如此类对于公司是否有效成立的争议,一概适用法人的属人法来解决。若发生法律冲突,一般均适用法人的属人法来决定。

法人的属人法亦即法人的国籍国法或法人的住所地国法。其适用范围如下:

1.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

由于各国的立法例和学说的不同,如对于无限公司,法国、意大利和比利时等国承认其为法人,而德国、瑞士、荷兰等则不承认其为法人。而对于民商事合伙,法国等认为是法人,而英、美、瑞士等不认为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那么,在这种场合,无限公司或合伙是否属于法人,便要以其属人法为断。一个组织依其属人法已取得法人资格,在国外可被认许为法人,若依其属人法并不具有法律人格,则它在任何地方也不能成为法人。因此,欧洲大陆国家法律认为许多非公司实体(包括合伙)是法人,在这种情况下,其成立国法赋予该实体的身份,英国法院予以承认。

至于公司成立的条件,各国法律规定也不相同。如德国商法规定,登记是公司成立的要件,公司非经登记不得成立,而日本商法则规定,登记不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仅为公司成立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对于股东人数,在丹麦单个人就可以组成有限责任公司,在列支敦士登单个人不仅可以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还可以组成股份公司。而其他欧洲国家要求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至少必须有两名股东。奥地利、意大利、荷兰建立股份公司至少要有2人认购股票,丹麦、西班牙则要求至少3名,德国至少5名,法国、英国至少7名股东。比利时、法国、西班牙、日本和英国规定股东人数有上限,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招股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多于50人,卢森堡规定不多于40人。此外,在比利时,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而其他欧洲国家没有这样的规定。再如,在原始股本方面,对股份公司,大陆法系国家采“法定资本制”,即章程所定股份总额必须全部发行完毕,股款全数缴足,公司才能成立,增资时须修改章程。而英美法系采“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股份总额,仅记明于章程作为公司“预定”资本总额,但不必全数发行,其所认股份数额如已达法定最低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保留未发行的股份,授权董事会视经营业务需要及市场状况分次发行,不必经股东会议决议及修改章程。诸如此类对于公司是否有效成立的争议,一概适用法人的属人法来解决。

2.法人的组织问题

法人的组织问题如大会、董事、监事等组织的构成、权限及与社员的地位等有关事项,均应适用法人的属人法来决定。这是因为世界各国的法律对此类问题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如在比利时、卢森堡和法国,股份公司董事会至少应由3人组成,而在意大利、西班牙和瑞士,公司董事会只须一人就可组成。而对于董事应否具有股东身份,历来各国就有否定与肯定两种极端不同的立法例。如法国、瑞士的法律就规定,董事人选限于公司股东,而英、美、日、德等大多数国家则规定,董事不限于股东。而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一般有被选为董事的资格,但德国规定,董事限于自然人,法人不得为董事。至于经理会和监事会澳大利亚和德国规定应该设立,而法国则规定可有可无。此外,对于增加资本或发行新股问题,英国和荷兰规定应由公司董事会作出规定,而在其他欧洲国家,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因为它将更改公司章程里关于资本的条款,等等。若发生法律冲突,一般均适用法人的属人法来决定。

3.法人的内部事务

由于各国法律对董事及经理的选任、公司股票的发行、先买权、董事和股东会议的举行、投票方法、股东检查公司记录的权利、股东参加管理与利润分配的权利、股东就股票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和范围以及董事及经理人员对公司、公司的债权人、股东的责任及范围,等等,规定多有歧异,势必产生法律冲突。如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有的规定,董事在职务范围内具有代表公司为一切法律行为之权,有代表公司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诉讼的权限;而美国法律则规定,董事没有代表公司的权力,董事非经董事会决议无权处理公司业务,至于经理人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有的国家规定,经理人于执行业务范围内,如违反法令,致第三者受到损害,不管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必须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只有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时,经理人才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这类问题,应由法人的属人法决定。

4.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能从事何种活动、能否为“权限外的行为”,有无侵权行为责任能力、有无诉讼能力等,均由法人属人法决定。如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卢森堡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外发行债券,而德国则没有这类禁止性的规定。据此,比利时、法国、意大利、卢森堡在德国的有限公司便不能向公众发行债券。

纵观世界各国的有关立法,各国法律对公司权力的范围的规定是很不相同的。如美国成文法通常授与公司收买自己股份的权利,章程亦得为此规定,甚至成文法或章程没有此类规定时,也默示该公司有收买自己股份的权利。而日本、德国等法律规定,只有在个别情况下,公司才能取得自己的股份。而且日本商法规定,公司依法取得的股份,须在法定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出售,公司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具有表决权。对于公司的活动范围问题,各国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的营业活动范围受其章程的限制,不得超越章程规定的范围,如要扩大营业,可经多数股东决议或全体股东同意,修改章程并依法申请登记。但若违反此规定,经营登记范围以外的业务,其效力如何,各国规定不一,英美法系国家较倾向于法人拟制说而否认其效力。如美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一定之行为或行为的方式逾越公司章程所载的目的,谓之“无权行为”,此无权行为所订的契约为无效契约。日本的做法跟美国大致一样。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倾向于承认此类行为的效力。因此,如果一家日本公司在德国缔结一项超出其章程范围的契约,因依其属人法无效,则也会被德国认为无效;反之,如果德国公司在日本缔结了一个这样的契约,则日本应承认其为有效。因该德国公司的属人法允许它这样做。

5.法人的合并与分立

同样,由于各国法律对法人的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不同,从而有可能产生法律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法人的属人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如1958年英国法院判决了一个著名的案件:希腊雅典国家银行诉梅特里斯莱案。其案情为:1927年希腊国家抵押银行发行利率为7%的英镑债券,规定本金在1957年偿还。这些债券由希腊国家银行担保,英国法为债券和担保的准据法。1953年后希腊颁布了一个法令,该法令规定希腊国家银行和雅典银行合并为希腊雅典国家银行,该法规定,新银行成为前两个银行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雅典银行和新银行在英国有资产。一个债券持有者把新银行作为债券担保人起诉,要求偿付14年半的利息。1956年7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适用该法人的属人法希腊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后被告不服上诉,上诉法院和贵族院维持原判。

6.法人的解散

我们知道,法人可因种种事由而解散,如法人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已发生,法人的目的已完成或不可能完成,全体股东的同意,法人被行政撤销、破产等,但在立法上,各国对法人解散的理由不尽相同。如在法国,当股份公司的账目表明公司纯财产少于公司原始股本的四分之一时,董事会必须召集股东大会报告这一情况,决定公司是否继续存在,若继续存在,则它的亏损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予以补偿;否则,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命令公司解散。对于这种情况,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有类似规定,但可命令解散的亏损额占公司原始股本的比例不同,如意大利规定为三分之一,瑞典为三分之二。对于法人的解散问题,英国法规定,公司只有在进行清算后才能解散,而在大陆法国家,解散是第一步,然后才清算。此外,对于公司终止后股东、董事和官员的权利义务问题,也适用法人的属人法来解决。

总之,有关法人的内部和外部的基本事项由法人属人法决定,包括法人的成立问题,如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成立无效的原因;法人的能力问题,如作为法人能享有什么权利义务,以及什么人以什么形式进行行为和对何人的何种不法行为应由法人本身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组织问题,如大会、董事、监事等组织的构成、权限及与社员的地位等有关的事项;法人的合并和分立及其债权债务的继承问题;法人的解散问题,如解散的理由和有关清理债务事项等。